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一年一月十日 確定,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確定,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 午六時五十分前之某時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四七之五號任職之「法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門公司)辦公室內看見富邦銀行以掛號寄送至公司 之公司老闆娘詹瑞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有預借現金附屬功能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內附密碼資料), 竟起意持用預借現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張信用卡,得手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上午六時五十一分許至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欲由上 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因信用卡尚未開卡而未得逞,甲○ ○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語音方式開卡,復又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 二時四十四分許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持前開 信用卡至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三七號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及同路三一○號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先後計提領出如附表所示詹瑞琴所有之四萬五千元 ,得手後均花用殆盡,而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額度為五萬元,至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所預借之現金已達四萬五千元,之後均未提領得逞,嗣於九 十年二月九日詹瑞琴打電話至富邦銀行詢問以上開卡號之信用卡繳付一筆四萬元 保費事宜,銀行告知該卡號之信用卡已預借四萬五千元之現金始知悉信用卡遭盜 用,經銀行調出歷次提款紀錄,並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聯邦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調閱提款機攝影之錄影帶因而查獲甲○○持用上情。案經被害人詹瑞琴 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詹瑞琴指述甚詳,並有富邦銀行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二月十日止之歷次刷卡提款明細、富邦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傳真至本 院之被告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監視錄影帶 翻拍照片十紙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二)富邦信 用卡第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與監視錄影帶二捲扣案為證,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 出現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及聯邦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 櫃員機之人均係一名體型肥胖高大穿著雨衣(肩膀上為綠色,下方為紫色),頭 戴安全帽之男子,與被告面貌、身材體型極相似,經核附卷之詹瑞琴申請之卡號 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歷次刷卡提款 明細、被告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預借現金明細,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一分及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二秒有插入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預借現金,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 時四十四分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凌晨三十四分五十七秒有插入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編號0000000 0號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預借現金,可見被告前述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九十年二月一 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八分及三十九分二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並輸入密碼,而提款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雖時間上固有先後之別,但係為 單一之目的,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 十年二月一日二次提款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竊取信用卡之目的在於持用預借現金,其所犯竊盜 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傷 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確定,八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因 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得金額新台幣四萬五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返還被 害人詹瑞琴前揭其以信用卡預借詐取之四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 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鳳 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被害人│ 提領金額 │ 方 法 │ │號│ │ │ │ │ │ ├─┼───────┼─────┼───┼───────┼───────┤ │一│九十年一月二十│桃園縣蘆竹│盧瑞琴│一萬元(因尚未│擅自輸入密碼 │ │ │一日上午六時五│鄉○○路三│ │開卡而失敗) │ │ │ │十分 │一0號(台│ │ │ │ │ │ │北國際商業│ │ │ │ │ │ │銀行南崁分│ │ │ │ │ │ │行提款機)│ │ │ │ ├─┼───────┼─────┼───┼───────┼───────┤ │二│九十年一月三十│桃園縣蘆竹│同右 │五千元 │同右 │ │ │日凌晨二時四十│鄉○○路一│ │ │ │ │ │四分 │三七號(聯│ │ │ │ │ │ │邦商業銀行│ │ │ │ │ │ │南崁分行提│ │ │ │ │ │ │款機) │ │ │ │ ├─┼───────┼─────┼───┼───────┼───────┤ │三│九十年二月一日│同右 │同右 │二萬元、二萬元│同右 │ │ │晚上十一時三十│ │ │ │ │ │ │八分、三十九分│ │ │ │ │ ├─┼───────┼─────┼───┼───────┼───────┤ │四│九十年二月四日│同右 │同右 │二萬元(因已超│同右 │ │ │凌晨四時四十九│ │ │過預借額度五萬│ │ │ │分 │ │ │元而失敗) │ │ ├─┼───────┼─────┼───┼───────┼───────┤ │ │九十年二月四日│桃園縣蘆竹│同右 │二萬元(因已超│同右 │ │五│凌晨四時五十七│鄉○○路三│ │過預借額度五萬│ │ │ │分 │一0號(台│ │元而失敗) │ │ │ │ │北國際商業│ │ │ │ │ │ │銀行南崁分│ │ │ │ │ │ │行提款機)│ │ │ │ ├─┼───────┼─────┼───┼───────┼───────┤ │ │九十年二月五日│桃園縣蘆竹│同右 │二萬元(因已超│同右 │ │六│晚上十一時五十│鄉○○路一│ │過預借額度五萬│ │ │ │四分 │三七號(聯│ │元而失敗) │ │ │ │ │邦商業銀行│ │ │ │ │ │ │南崁分行提│ │ │ │ │ │ │款機) │ │ │ │ ├─┼───────┼─────┼───┼───────┼───────┤ │ │九十年二月八日│同右 │同右 │一萬五千元(因│同右 │ │ │凌晨零時四十五│ │ │已超過預借額度│ │ │七│分 │ │ │五萬元而失敗)│ │ ├─┼───────┼─────┼───┼───────┼───────┤ │ │九十年二月十日│同右 │同右 │二萬元(因已超│同右 │ │八│凌晨四時五十三│ │ │過預借額度五萬│ │ │ │分 │ │ │元而失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