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表編號一寄結帳單證明「經手人簽章」欄及如附表編號二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偽造之「總務黃」署名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三、四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偽造之「蕭」署名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五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偽造之「蘭」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不法前科)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元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需錢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將貨物載送至如附表所列之客戶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所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依元城公司與如附表所列客戶間之交易習慣,客戶如於收受貨物時當場付清貨款,甲○即無需要求客戶在寄結帳單證明或送貨單上簽名後,將該單據繳回元城公司,僅有在客戶未付清貨款之情形下,始需制作前開單據交回元城公司,以便元城公司日後持以向客戶請款,甲○為免其侵占貨款之行為遭元城公司察覺,明知如附表所列客戶均已付清貨款,竟連續在其職務上作成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送貨單及寄結帳單證明上登載貨物之數量、價格,並在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及寄結帳單證明「經手人簽章」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簽名,表示該客戶收受貨物,惟尚未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並於偽造後,連續將前揭公司。嗣元城公司以該寄結帳單證明及送貨單向如附表所列之客戶請款時,始查悉前情。案經元城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詹惠美及證人沈森明、蕭明慧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四紙、寄結帳單證明一紙及銷貨日報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侵占款項不多,且業與告訴人元城公司達成和解,顯見甚有悔改之意,告訴代理人詹惠美亦當庭表示宥恕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念之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寄結帳單證明「經手人簽章」欄及如附表編號二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偽造之「總務黃」署名各一枚、於如附表編號三、四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偽造之「蕭」署名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五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偽造之「蘭」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客戶名稱│行 為 態 樣│
├──┼────┼────┼────┼─────────────────┤
│ │九十二年│桃園縣龍│龍泉會館│向該會館不詳人員收取貨款新台幣(下│
│ │一月二十│潭鄉三坑│ │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八元,未繳回報│
│ │九日 │村中正路│ │帳,並製作不實之寄結帳單證明,於其│
│ 一 │ │三坑段七│ │上「經手人簽章」欄位偽簽「總務黃」│
│ │ │六八巷三│ │署押,表示係其人簽收貨物,使元城公│
│ │ │二號 │ │司誤認該會館尚未支付貨款,而將該款│
│ │ │ │ │項侵占入己。 │
├──┼────┼────┼────┼─────────────────┤
│ │九十二年│同右 │同右 │向該會館不詳人員收取貨款一萬六千一│
│ │二月十三│ │ │百二十元後,未繳回報帳,並製作不實│
│ 二 │日 │ │ │之送貨單,偽簽「總務黃」於送貨單「│
│ │ │ │ │客戶確認簽名」欄後,使元城公司誤認│
│ │ │ │ │該會館尚未交付貨款,而將該貨款侵占│
│ │ │ │ │入己。 │
├──┼────┼────┼────┼─────────────────┤
│ │九十二年│桃園縣大│新綠園小│向負責人蕭明慧收取貨款四千六百四十│
│ │七月十日│溪鎮忠孝│吃店 │元,未繳回報帳,並製作不實之送貨單│
│ 三 │ │路十八號│ │,偽簽「蕭」之署押於送貨單「客戶確│
│ │ │ │ │認簽名」欄後,表示係蕭明慧簽收貨物│
│ │ │ │ │,使元城公司誤認該小吃店尚未交付貨│
│ │ │ │ │款,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九十二年│同右 │同右 │向蕭明慧收取貨款四千七百四十元後,│
│ │七月十二│ │ │未繳回報帳,並製作不實之送貨單,偽│
│ 四 │日 │ │ │簽「蕭」之署押於送貨單「客戶確認簽│
│ │ │ │ │名」欄後,使元城公司誤認該小吃店尚│
│ │ │ │ │未交付貨款,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九十二年│桃園縣大│綠園餐廳│向該餐廳不詳人員收取貨款二千零二十│
│ │七月十二│溪鎮民權│ │元,未繳回報帳,並製作不實之送貨單│
│ 五 │日 │東路四六│ │,偽簽「蘭」之署押於送貨單「客戶確│
│ │ │號 │ │認簽名」欄後,使元城公司誤認該會館│
│ │ │ │ │尚未交付貨款,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九十二年│桃園縣大│有間客棧│向負責人沈森明收取貨款二千四百元後│
│ 六 │七月十四│溪鎮月眉│餐廳 │,未繳回報帳,將之侵占入己。 │
│ │日 │里上石屯│ │ │
│ │ │三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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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