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六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表編號一寄結帳單證明「經手人簽章」欄及如附表編號二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 」欄偽造之「總務黃」署名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三、四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偽 造之「蕭」署名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五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偽造之「蘭」署名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不法前科)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 在元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需錢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將貨 物載送至如附表所列之客戶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連續將所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零三百六十八元。依元城公司與如附表所列客戶間之交易習慣,客戶如於收受貨 物時當場付清貨款,甲○即無需要求客戶在寄結帳單證明或送貨單上簽名後,將 該單據繳回元城公司,僅有在客戶未付清貨款之情形下,始需制作前開單據交回 元城公司,以便元城公司日後持以向客戶請款,甲○為免其侵占貨款之行為遭元 城公司察覺,明知如附表所列客戶均已付清貨款,竟連續在其職務上作成之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列送貨單及寄結帳單證明上登載貨物之數量、價格,並在送貨單 「客戶確認簽名」欄及寄結帳單證明「經手人簽章」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簽名 ,表示該客戶收受貨物,惟尚未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並於偽造後,連續將前揭 公司。嗣元城公司以該寄結帳單證明及送貨單向如附表所列之客戶請款時,始查 悉前情。案經元城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詹惠美及證人沈森明、蕭明慧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四紙、寄結帳單證 明一紙及銷貨日報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 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 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 斷。茲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侵占款項不多,且業與告訴人元城公司達成和解,顯 見甚有悔改之意,告訴代理人詹惠美亦當庭表示宥恕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念之差 而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寄結帳單證 明「經手人簽章」欄及如附表編號二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偽造之「總務黃 」署名各一枚、於如附表編號三、四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偽造之「蕭」署 名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五送貨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偽造之「蘭」署名一枚,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蔡和憲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客戶名稱│行 為 態 樣│ ├──┼────┼────┼────┼─────────────────┤ │ │九十二年│桃園縣龍│龍泉會館│向該會館不詳人員收取貨款新台幣(下│ │ │一月二十│潭鄉三坑│ │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八元,未繳回報│ │ │九日 │村中正路│ │帳,並製作不實之寄結帳單證明,於其│ │ 一 │ │三坑段七│ │上「經手人簽章」欄位偽簽「總務黃」│ │ │ │六八巷三│ │署押,表示係其人簽收貨物,使元城公│ │ │ │二號 │ │司誤認該會館尚未支付貨款,而將該款│ │ │ │ │ │項侵占入己。 │ ├──┼────┼────┼────┼─────────────────┤ │ │九十二年│同右 │同右 │向該會館不詳人員收取貨款一萬六千一│ │ │二月十三│ │ │百二十元後,未繳回報帳,並製作不實│ │ 二 │日 │ │ │之送貨單,偽簽「總務黃」於送貨單「│ │ │ │ │ │客戶確認簽名」欄後,使元城公司誤認│ │ │ │ │ │該會館尚未交付貨款,而將該貨款侵占│ │ │ │ │ │入己。 │ ├──┼────┼────┼────┼─────────────────┤ │ │九十二年│桃園縣大│新綠園小│向負責人蕭明慧收取貨款四千六百四十│ │ │七月十日│溪鎮忠孝│吃店 │元,未繳回報帳,並製作不實之送貨單│ │ 三 │ │路十八號│ │,偽簽「蕭」之署押於送貨單「客戶確│ │ │ │ │ │認簽名」欄後,表示係蕭明慧簽收貨物│ │ │ │ │ │,使元城公司誤認該小吃店尚未交付貨│ │ │ │ │ │款,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九十二年│同右 │同右 │向蕭明慧收取貨款四千七百四十元後,│ │ │七月十二│ │ │未繳回報帳,並製作不實之送貨單,偽│ │ 四 │日 │ │ │簽「蕭」之署押於送貨單「客戶確認簽│ │ │ │ │ │名」欄後,使元城公司誤認該小吃店尚│ │ │ │ │ │未交付貨款,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九十二年│桃園縣大│綠園餐廳│向該餐廳不詳人員收取貨款二千零二十│ │ │七月十二│溪鎮民權│ │元,未繳回報帳,並製作不實之送貨單│ │ 五 │日 │東路四六│ │,偽簽「蘭」之署押於送貨單「客戶確│ │ │ │號 │ │認簽名」欄後,使元城公司誤認該會館│ │ │ │ │ │尚未交付貨款,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九十二年│桃園縣大│有間客棧│向負責人沈森明收取貨款二千四百元後│ │ 六 │七月十四│溪鎮月眉│餐廳 │,未繳回報帳,將之侵占入己。 │ │ │日 │里上石屯│ │ │ │ │ │三八號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