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O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之記載(如附件,竊盜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詳後述)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大園郵局盜蓋許有鵬之印鑑章於取款憑 條一次,盜領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2、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盜蓋許有 鵬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一次,盜領一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元。 3、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名為世華商業銀 行)盜蓋許有鵬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二次,分別盜領一萬九千七百六 十元、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 4、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擅 自指示業務員呂文和將許有鵬所有之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八 千五百十五股)、台塑股份有限公司(共八百三十九股)、聯成股份 有限公司(二萬二千六百六十股)、矽品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 千九百十五股)、宏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一百五十七股)等多家 公司股票出售,盜蓋許有鵬之印鑑章於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共八張,所賣得之金額為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 5、乙○○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盜蓋許有鵬之印 鑑章於取款憑條二次,分別盜領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六十一萬三千 二百零四元。 6、土地代書應為鄭人彬,起訴書誤繕為鄭文彬,應予更正。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有行 為分擔、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 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二)告訴人丙○○之指述。(三)證人許姿羚、 鄭人彬、李金樹、呂文和之證述。(四)大園郵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明細資料、取款憑條二張、提款單一張、建宏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八張、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客戶買賣對帳單一紙等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業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丙○○亦具狀放棄追究(有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陳報書狀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丙○○亦具狀不 予追究,是本院認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另偽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取款憑條二張、大園郵局提款 單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三張、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八張, 其上有上「許有鵬」印文計十四枚,均係被告二人「盜用」許有鵬上開印鑑章之 當然結果,並非「偽造」者,且均已提出於上揭銀行、證券公司,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訊問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且 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被告二人、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另以: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街五十八號,竊取許有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大園郵局存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摺、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 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之股票存摺及發票人為旺彩國際有限公司面額 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多紙,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五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二)本案告訴人丙○○係被告甲○○、乙○○之大嫂(被告二人與 許有鵬為親兄弟姊妹),業據被告二人、告訴人供述明確,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丙○○乃二親等姻親,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之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㈢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所犯此部分之罪,與前揭經本院判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朱 美 璘 法 官 黃 梅 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