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59年3月18日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0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㈡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㈤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期滿。 二、丙○○猶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共同,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一巷三十三之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GYZ—二一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用之鑰匙乙把。 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0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SL九—四九六號輕型機車停放路旁,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迅即發動機車,騎乘該部機車離去,竊取得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一號前查獲,並扣得戊○○所有鑰匙三支。 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五時許,與成年之蘇雅婷(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搭乘李啟瑞(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所駕駛車牌號碼九F—七四四二號之自小貨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同日五時十九分前日出前到達丁○○位於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坎子腳五八之二九號住處,李啟瑞翻越圍牆夜間侵入丁○○住宅,開啟大門讓丙○○進入,李啟瑞、丙○○一起將屋內一樓桌子一張、椅子六張及電視櫃一張,屋內二樓椅子四張合力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蘇雅婷則在外把風。得手後,三人欲駕車將上開物品駛離現場,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發現三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逮捕丙○○、蘇雅婷,李啟瑞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事實,迭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事實二㈢所示,搭乘李啟瑞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被害人丁○○位於上址住處,在現場與李啟瑞一起搬運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黑豹李啟瑞在三重朋友家說一起去幫忙搬家具,會有錢賺,所以就和蘇雅婷一起去臺北縣石門鄉幫東西,會給伊工錢,並不知道是要去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戊○○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如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五時許,如何與另案被告蘇雅婷在臺北縣三重市搭乘另案被告李啟瑞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三人結夥於同日五時十九分前日出前到達被害人丁○○位於上址住處,另案被告李啟瑞、被告丙○○如何將屋內一樓桌子一張、椅子六張及電視櫃一張,屋內二樓椅子四張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另案被告蘇雅婷則在外把風之事實,經核與另案被告蘇雅婷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去時還沒有天亮,天還是暗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而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日出時間,為五時十九分,足認被告丙○○等三人係於該日五時十九分前夜間侵入被害人丁○○之住宅。被告雖辯以,是黑豹要伊一起去搬東西,會給伊工錢,並不知道要去竊盜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黑豹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伊與蘇雅婷到丁○○的住宅,黑豹下車叫伊與蘇雅婷二人在車上等,黑豹打開大門就把車子開進屋內,並叫伊把大門關上,然後伊與黑豹就與被告一起將屋內的東西搬上車等語,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李啟瑞係要去搬東西,賺取工錢,為何李啟瑞開車搭載被告丙○○、蘇雅婷至被害人上址大門旁即可,何以要開進屋內?若謂將車開進屋內以便搬運,則又何以要將大門關上?被告所辯係要幫忙另案被告李啟瑞搬東西,賺取工錢,而不知道係竊盜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李啟瑞等人將上開物品搬上車,被告李啟瑞開啟大門見警察,立即叫被告李啟瑞逃走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蘇雅婷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另參以另案被告蘇雅婷於警訊、偵訊中均坦承,案發當日是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九頁),是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並不知道是去竊取東西云云,要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難採信。綜上而論,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李啟瑞、蘇雅婷應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㈢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桌子一張、椅子十張及電視櫃一張一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㈢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㈢加重竊盜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啟瑞、蘇雅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普通竊盜既遂及結夥三人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尚稱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併案審理有關被告丙○○就上開右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併案審理有關被告丙○○就上開右揭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右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自陳其自幼即為瘖啞人,聽能及語能均有障礙,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將所問問題書寫於空白紙上,並請被告回答的內容寫在紙上,並請書記官將併案部分的事實,輸入電腦後列印,交由被告閱覽後書寫在紙上之方式,進行審理程序,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二十條瘖啞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固屬有據。惟查,又被告上開事實二、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僅就檢察官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未及審酌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而具有悔意,並念被告丙○○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丙○○人所有,且係供本案上開右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害人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有關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四時許,與李啟瑞、蘇雅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五號竊取三山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乙○○使用車牌號碼九F—七四四二號之自小貨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然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該次竊盜犯行,辯稱:該輛自小貨車並未參與行竊等語。雖移送併辦意旨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蘇雅婷於警訊中供稱,上開自小貨車是李啟瑞在臺北縣三重市竊取的,正確地點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偵查時供稱,李啟瑞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竊取的自己竊取,當時是和李啟瑞在一起的男女朋友,李啟瑞有跟伊講是李啟瑞偷的,所以知道李啟瑞偷的,被告丙○○並沒有一起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六0頁),另案被告蘇雅婷係另案被告李啟瑞之女友,衡情應無故意誣指陷害之虞,是另案被告蘇雅婷之證詞,應堪採信。是本件僅有被害人乙○○之指訴其所有自小貨車在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云云。是以本院已難僅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而遽信為真,是以被害人乙○○此部分之指訴確有疑義,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犯行,即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則此部分顯與本件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