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給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下列時間、地點消費:⑴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左右,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丁○○所經營之「嘉義雞肉飯小吃店」點餐,使丁○○陷於錯誤 ,誤以為甲○○有支付能力,而交付飯菜與啤酒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元 。⑵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點左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三九號一 樓丙○○經營之「食驛小吃店」點餐,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支付 能力,而交付飯菜與啤酒共計四百四十五元。⑶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點 多,在臺北市區二號一樓乙○○○經營之「南湖小吃店」點餐,使乙 ○○○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支付能力,而交付飯菜與啤酒共計二百九十五 元。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點左右,至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內湖區○○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之內湖店,要求店員柯懿珊提供包廂一間及 歌曲等服務(此部份合計四百四十一元),並點用「輕鬆吧」餐飲及臺灣啤酒十 瓶(此部分合計五百七十九元),使柯懿珊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支付能力 ,而提供上述服務並交付餐飲及啤酒予甲○○,共計一千零二十元。甲○○於各 次消費完畢後,向丁○○、丙○○、乙○○○、柯懿珊表示其身無分文,無力付 款,而經丁○○、丙○○、乙○○○、柯懿珊等報警查獲。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警員詢問 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亦有「食驛小吃店」估價單、南湖小 吃店點菜單、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消費結帳單各一張等可證,並與證人即 被害人丁○○、丙○○、乙○○○,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店員柯懿珊等 之證述相符,已足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事實欄所載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店,使用包廂一間、點唱歌曲,及使用「輕鬆吧」餐飲及臺灣啤酒十瓶之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二 罪,為想像競合,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五百七十九元,詐欺得利所得財 物為四百四十五元,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 ⑴、⑵、⑶等時地點用酒菜之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四次詐欺取財行為(包括前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好樂迪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店點用餐飲及臺灣啤酒十瓶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詐騙丁○○之行 為,然其餘行為既與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審酌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之詐欺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手段 獲取生活資源,竟遊手好閒,到處施用詐術,白吃白喝破壞社會秩序,本應從重 量刑;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榮 澤 法官 吳 麗 英 法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