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壬○○、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37歲 辛○○ 男 44歲 八號七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被 告 戊○○ 男 49歲 十八號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己○○ 男 43歲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辛○○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無罪。 己○○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甲○○(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係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五號一樓「冠騰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壬○○及辛○○為冠騰公司之司機,甲○○、壬○○、辛○○三人與庚○○(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因曾經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與前揭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行為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壬○○、辛○○受甲○○之指示,以每車每趟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分別駕駛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一三—GK號、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B—六一三號營業曳引油罐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自台中地區不詳地點載運內含逾重金屬標準含量之使用過有害事業廢棄物強酸類氯化亞鐵廢棄溶液各二十三.五噸、二十一噸至國道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由庚○○引領至「信凱企業社」,再由庚○○撥打丙○○(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廢棄物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處理【指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另案由本院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即打開信凱企業 社之大門,讓二台營業曳引油罐車駛入,並以車上的馬達連接現場電壓,將油罐車上之廢棄溶液以塑膠管抽出後排放至串連之數個大型貯存桶內,壬○○、辛○○即以此方式與甲○○、丙○○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㈡壬○○、辛○○再受甲○○之指示,亦以每趟每車次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三一三—GK號、HB—六一三號營業曳引油罐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自台中地區不詳地點載運內含逾重金屬標準含量之已使用過有害事業廢棄物強酸類氯化亞鐵廢棄溶液各二四.○五噸、三噸;由庚○○帶領至「信凱企業社」上址廠房,連絡丙○○後,由丙○○打開廠房大門,讓二台營業曳引油罐車駛入,以上述方式將車上之廢棄溶液以塑膠管抽出後排放至大型貯存桶內,四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嗣因「信凱企業社」之丙○○等人利用廠房下方埋設之PVC材質暗管排放之有害事業廢棄溶液流入黃墘溪及附近之埔心溪、新莊溪流域,造成當地蘆竹鄉大海村居民種植之水稻、蔬果以溪水灌溉後枯萎死亡,大海村村長郭正明及居民張正光遂採集污水,溯溪尋得污水來源為「信凱企業社」後方,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見壬○○、辛○○所駕駛上開兩輛油罐車駛入「信凱企業社」廠房後,「信凱企業社」之大門即緊閉,遂報由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警方即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環保警察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人員,當場查獲已將HB—六一三號營業曳引油罐車內有害廢液強酸類氯化亞鐵抽入貯存桶之辛○○、正將三一三—GK號營業曳引油罐車內有害廢液強酸類氯化亞鐵抽入貯存桶之壬○○,及在現場之庚○○、丙○○等人,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張正光、郭正明、庚○○、甲○○於警詢中所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證人證詞並經本院調查,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壬○○、辛○○固坦承均受僱於冠騰公司,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三一三—GK號、HB—六一三號營業曳引油罐車,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受冠騰公司的老闆甲○○之指示載運氯化亞鐵溶液重量各為二十三.五噸、二十一噸、二四.○五噸、三噸,然並無攜帶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至桃園南崁交流道後,以電話聯絡庚○○前來引導至「信凱企業社」上址廠房,由丙○○開門,後以車上的馬達接現場的電壓,再用塑膠管注入貯存桶中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等載運至現場之氯化亞鐵溶液係冠騰公司要賣予庚○○之原料,並非廢棄物,伊等僅係受冠騰公司負責人甲○○之吩咐將上開溶液運至信凱企業社存放云云。經查: ㈠本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在信凱企業社現場稽查,做成紀錄,紀錄內容如下:其中就車號三一三-GK槽車採集之其內氯化亞鐵溶液(採樣編號:九一○一一三號),現場檢驗PH酸鹼值為○.六,溫度三十五.八度,屬強酸性液體;另就HB-六一三號槽車內溶液進行採樣(採樣編號:九一○一一四號),現場檢驗其PH值為○.二,溫度三十三.八度,亦屬強酸性液體;而信凱企業社廠房旁緊鄰黃墘溪,黃墘溪溪底發現一PVC管,疑似該場所埋設之暗管,而於現場勘查時於廠周界未發現有排放情事,惟據大海村村長郭正明先生於是日十八時許在廠周界PVC管外採集之水樣,經現場檢驗結果為PH值一.六三,溫度三十一.二度。另附近居民張正光先生亦於同年月二十八及二十九日於住家附近(大園鄉埔心村十二鄰五十七號)採樣,經現場檢驗結果PH值分別為三.七六及四.○二,溫度三十一.六度。本件環保局稽查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時十五分繼續進行,紀錄如下:本案件槽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核已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九條之規定;另冠騰公司清理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機俱未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核已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上情均有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信凱企業社處理豐洲公司委託冠騰公司清運之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領有許可證等語。而該信凱企業社之外牆疑似有酸液外漏造成之鐵柱與牆壁腐蝕(偵卷第六十一頁),且信凱企業社後方之黃墘溪旁確有疑似埋設暗管且有白色泡沫產生(偵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六頁),有依查獲及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壬○○及辛○○自警詢時均坦承有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二次載運共七一.五五公噸之氯化亞鐵溶液至信凱企業社貯存桶排放一節不諱,而查獲後該等六至十五噸大型貯存桶八個業已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代為保管,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隊)技士劉沈明等人至現場勘案辦理,於貯存桶採樣時,發現該等大型貯存桶內部之液體均已漏光,內存溶液之液面已經低於閥之出水口,無法再流出等情,為證人劉沈明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五一號甲○○案中,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證述綦詳,是信凱企業社顯有將被告辛○○、壬○○前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載運排放至貯存桶之氯化亞鐵溶液透過工廠地下暗管由後方PVC材質暗管排入黃墘溪中之情形,否則該等貯存桶內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時(該次壬○○尚未抽取排放完畢)應仍有相當於四十七.五公噸(23.5+21+3=47.5)之容量;且證人郭正明與張正光,對於因大海村農產品變成黑色、枯萎死亡,伊等開始尋找污水源頭,循跡採樣、查悉係來自信凱企業社後方之暗管排放污水造成污染等情節,均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詳偵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現場查獲牆壁酸蝕照片、溪旁暗管之白色泡沫照片及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信凱企業社確有將被告壬○○、辛○○等人載運而來儲存之有害物質溶液利用暗管排放至黃墘溪,造成下游農作物污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以環保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環署督字第○九二○○八七五六六號函及其檢附之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並無列出採樣地點、若非在被告所載運之槽車內採樣,其採樣之內容即與被告無關、檢測報告並無區分油罐車及貯存桶內之溶液、被告並未在場簽認等節,認上開函文並無證據能力,惟查: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會同環保署督察隊技士劉沈明等人勘案辦理時,所採樣之現場大型儲存桶及所查扣油罐車內溶液,經TCLP程序檢測結果,除鐵含量約介於百分之十三至十四之間,其他重金屬項目中鉛、銅、金、鉻三項之含量均超過TCLP溶出標準,該溶液已非純氯化亞鐵原料,而是使用後之氯化亞鐵,亦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小桶裝廢液,因有機物含量過高,無法進行重金屬樣品前處理作業,致無法檢測,有該環保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及其檢附之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詢該日現場採樣大型貯存桶及查扣油罐車內溶液,採得後貯存桶、油罐車之溶液是否分裝,與採樣編號如何對應?檢測各採樣溶液之科學方法為何?等節,環保署督察隊覆以:當日係將「大型貯存桶」及「油罐車」之內容液體分別採樣,分別置入玻璃材質之樣品瓶,經封蓋、加封條後,冷藏保存送分析;而送驗單上之樣品編號與樣品檢驗報告之收樣編號可相互聯結,可茲追溯查考,該函並將大型貯存桶、油罐車、其餘小型貯存桶之檢測報告分別標籤示明,足資辨認各該自大型貯存桶、油罐車、其餘小型貯存桶之不同採樣檢測結果;又前開樣品之檢驗方法係依環保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等方法檢測,並檢附該署廢棄物檢測方法網站資料,有環保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環署督字第○九三○○八五八○四號函附卷可考。是本件檢測確係將被告二人所駕駛之油罐車與貯存桶分別採樣、檢測,檢測之方式亦採用科學方式,合乎現行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本件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認上開環保署函文及檢測報告不具證據能力,顯無理由。又上開檢測報告認大型儲存桶及所查扣油罐車內溶液,其重金屬之含量均超過TCLP溶出標準,該溶液已非純氯化亞鐵原料,而是使用後之氯化亞鐵,亦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亦據證人劉沈明於本院九十三訴字第一四五一號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證述一致(詳該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本件卷二),是被告壬○○、辛○○二人所載運至信凱企業社排放者係已使用過之氯化亞鐵溶液,並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一節,至屬灼然,堪以認定。 ㈢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壬○○、辛○○運送者係氯化亞鐵之原料,是庚○○向其訂貨,伊再向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司)購買,並先拿三十多噸予庚○○試用云云,惟查:證人庚○○初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左右,伊友人辛○○打電話給伊說他在桃園,要伊出來陪送貨並聊天,於是伊等就約在南崁交流道下見面,然後就跟辛○○一起到那間工廠,伊有聽辛○○說他所載運的是叫氯化亞鐵的化工液體,數量、用途、來源伊均不清楚,但伊有聽辛○○說是從台中載上來的云云(詳偵卷第二十八至第二十九頁),絲毫未陳述甲○○經營之冠騰公司有與其交易氯化亞鐵之情事;嗣於偵訊中證述:因己○○告訴伊要買氯化亞鐵,所以伊才介紹甲○○與己○○認識。但是甲○○未直接與黃聯絡,都是透過伊,伊才會帶壬○○與辛○○去倒氯化亞鐵等節(詳偵卷第一百至一百零三頁),此情又與證人甲○○證稱係賣氯化亞鐵給庚○○,而非己○○一節,差異甚大。若證人庚○○與證人甲○○間確實有正當之氯化亞鐵買賣事實,證人庚○○何需於初次警詢時隱瞞?且兩人對於交易對象之證述顯然不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實難採信。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斬釘截鐵表示「載運之氯化亞鐵係原料」,惟查其於警詢中則稱「我只負責賣,我並不了解其中之含量與成分」(詳偵卷第一百七十三頁),前後證述有所矛盾。又冠騰公司登記所營項目並無氯化亞鐵的買賣,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張可稽,並為證人甲○○所是認,冠騰公司買賣氯化亞鐵已屬可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為何警詢時表示客戶中只有庚○○使用氯化亞鐵,是因為庚○○才買氯化亞鐵,與你證述另有生揚公司向你們購買氯化亞鐵不一致,有何意見?)生揚化工是很久以前買的,氯化亞鐵在當時只有庚○○要買。(審判長問:查獲當時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你說你庭呈給法院與生揚化工的發票是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兩者時間上沒有差很久,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說距離現在向法官報告已經是很久了。(審判長問:依你警詢中所述,庚○○你是賣他氯化亞鐵,先拿三十多噸給他試用,價格還沒有談妥?)是。(審判長問:為何同一次警詢又表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五噸給庚○○,八月二十六日交付八到九噸給庚○○,八月二十九日交付三十多噸給庚○○,若係試用,為何可連續試用三次,而且已經超過你所述的數量?)如果是廢水處理的話,要添加這種藥劑氯化亞鐵,要慢慢的試用看是否符合,因為一般的廢水池都很大,原本藥劑如果不一樣的話,就要慢慢加。(審判長問;那你的意思,你知道信凱企業社在做廢水處理嗎?)這不是我叫的,因為我是直接跟庚○○接觸。」,綜觀上述證言,證人甲○○之警詢、本院證詞顯有前後反覆不一致,顯難自圓其說之情。證人甲○○雖辯稱該氯化亞鐵溶液可能係信凱企業社用於廢水處理之用,惟查本件現場勘查之結果,發現信凱企業社除大小型貯存桶以外,並無其他機械設備,係屬一廢棄之工廠,且本件載運之氯化亞鐵溶液之鉛、鉻、銅、鎳等金屬含量或酸鹼值均超過標準,顯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雜質太多,不宜當作廢水處理之助凝劑使用,有證人劉沈明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五一號時證述明確(見該案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謂載運溶液可能用作廢水處理一節亦屬無稽。而且本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二次載運之重量共七十一.五五公噸,顯已超過證人甲○○所稱提供予庚○○試用之三十噸,此部份亦徵證人甲○○所述之不可採。 ㈣證人癸○○即豐洲公司之廠務主管於本院證述:販售予冠騰公司者,係基本之化學原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冠騰公司確實有訂購一車的氯化亞鐵。冠騰公司派一台車來載,至於車號及司機,都不記得了;豐洲公司是向「重光金」廢鐵廠購買鐵,廢鐵來源是各行業用完廢棄的鐵料,再向中華化學、義方等公司購買鹽酸,鐵與鹽酸合成變成氯化亞鐵,再以氯氣結合製成氯化鐵。氯化鐵是賣給經銷商,至於氯化亞鐵也是賣給經銷商,用於廢水處理;一般來說鹽酸比較純,至於鐵的部分是屬於合金,所以會有其他金屬成份。冠騰公司賣給何人我不清楚云云(詳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然查:本件查扣之氯化亞鐵溶液已非純氯化亞鐵原料,而是使用後之氯化亞鐵,亦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上開環保署函及檢測報告在卷可稽,亦為證人劉沈明所證述綦詳;而冠騰公司提出之向豐洲公司購買氯化亞鐵十六噸四百五十公斤之發票及售予生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氯化亞鐵之發票,其時間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三十一日開立,與本件載運至信凱企業社之時間相距三個月,不具直接關連性,無從證明九十二年八月間豐洲公司確實銷售氯化亞鐵原料予冠騰公司一節;又偵卷第一百八十一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品名氯化亞鐵一車之單據其重量、開立者及開立對象均未能載明,且與其他統一發票格式顯不相同,實難認定與本件有關;再者,依豐洲公司以負責人梁東珠之名義出具之售予冠騰公司「一車」之書面聲明,亦與本件被告壬○○、辛○○、甲○○所稱係「兩台車」至豐洲公司載運後直接至信凱企業社之情節不符。即便證人癸○○之證詞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的確有冠騰公司之「一台車」來載,然證人癸○○於車號、司機為何人已不復記憶,亦難證明被告壬○○、辛○○載運之氯化亞鐵溶液即係從豐洲公司所載運出。況豐洲公司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前往稽查,亦無法提供生產氯化亞鐵之化學物質資料表或是成分分析資料。是豐洲公司是否確實生產氯化亞鐵原料售予冠騰等公司已有疑問,且由證人癸○○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壬○○、辛○○係自豐洲公司載運出氯化亞鐵原料一節。 ㈤另被告壬○○、辛○○二人辯稱本件僅係聽命於老闆甲○○之指示將氯化亞鐵溶液運往信凱企業社存放,該等原料係冠騰公司與庚○○之公司交易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庚○○前開證述已稱非其與冠騰公司交易,與被告二人及證人甲○○所供不符,此其一;又如係一般買賣原物料之正常交易,庚○○或己○○等人何不逕告知被告二人送貨地點?而須由庚○○於交流道下等待並帶往信凱企業社?信凱企業社原係一廢棄工廠,其內已無工廠生財器具及廠房,此應為已運送至該處二次之被告二人知之甚稔;而運進信凱企業社上址時又需另撥打電話予看門之丙○○始能進入,顯見信凱企業社之經營方式與一般正當經營之工廠有所差異,被告二人既全程參與此運送經過,自應對此節亦有懷疑,被告二人至少對渠等與共犯甲○○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使用過氯化亞鐵之溶液為清除、傾倒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是渠等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一節不知情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壬○○、辛○○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括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壬○○、辛○○與案外人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由甲○○以每車次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壬○○、被告辛○○,並由庚○○陪同下,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自豐洲公司載運至「信凱企業社」,揆諸前開說明,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被告壬○○、辛○○上開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壬○○、辛○○與案外人甲○○、庚○○四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斷,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壬○○、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二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未領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影響水資源利用及環保,造成大園鄉多條河川之下游居民生命及農作財產之危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案之二輛HB-六一三、三一三-GK營業用曳引車,經查,其所有人分別為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及車載馬達及水管二組、大型儲存筒八個、氯化亞鐵液十噸,均非被告二人或共同被告所有,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丙○○之手機部分,因丙○○係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而與被告壬○○、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其犯意各別,並非共犯關係,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夥同被告己○○、丙○○、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所屬之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戊○○、被告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潘明雄租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一鄰大竹圍二二九號(地號桃園縣蘆竹鄉○○○段一七七之八、一七七之九號)廠房,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地點設立「信凱企業社」,由戊○○擔任負責人,在該廠房設置大型貯存桶十個,替不特定之事業廠商貯存、處理廢棄溶液,再自上開廠房內埋設管路,連接至鄰近之黃墘溪,未經有效處理即將有害健康之廢棄溶液逕行排放至黃墘溪內,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而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溶液貯存處理業務,以之為常業。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係冠騰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所屬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派遣公司司機壬○○、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三一三—GK號、HB—六一三號營業曳引油罐車,自不詳地點清除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強酸類氯化亞鐵廢棄溶液,由庚○○帶領至前開廠房貯存,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經營廢棄物貯存處理為常業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排放有毒物質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證述渠曾受僱於被告戊○○與被告己○○而管理信凱企業社廠房現場、被告戊○○曾有與被告己○○一同向案外人潘明雄租用信凱企業社上址廠房,簽訂租賃契約一址之事實、被告戊○○曾自承受己○○之邀請欲從事汽機車零件廢五金相關事業,惟尚未具體出資一節,為其憑據。㈡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稱:伊對於被告己○○等經營排放廢棄溶液事業一節,完全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被告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入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轉為強制戒治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移監入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才因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是本件原起訴被告戊○○與被告己○○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經營信凱企業社之時間,被告戊○○已於監所中執行,客觀上即無法分身在外親與被告己○○共同從事排放廢棄溶液之行為;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本件被告戊○○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九十一年間其入監所執行前開始(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惟查:本院曾命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其姓名五次(附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後),經與偵卷一百五十五頁、第一百五十八頁之戊○○筆跡比對,肉眼即可察覺兩者顯然不同,而租賃契約上之戊○○簽名與己○○簽名之筆跡似屬同一人所為,戊○○於契約末簽名欄,復未如出租人潘明雄與連帶保證人己○○分別按蓋指印或蓋章,是上開契約顯有可能為被告己○○自行冒用戊○○之名義所訂立,難認係被告戊○○本人所簽立。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潘明雄於警詢之證詞,復經被告戊○○之辯護人異議其證據能力,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於本院並捨棄傳訊證人潘明雄到庭證述。又即便認定被告戊○○確有與被告己○○共同向潘明雄簽立租賃契約,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於租賃契約之始期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入監所止之期間內,有何參與從事排放廢棄溶液之事實。蓋本件被告丙○○於被告戊○○部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之前為何在警詢筆錄時說是戊○○跟你說桶子滿的時候,要聯絡己○○,在偵訊中則稱:若儲存桶滿了,己○○說要打電話給他,而在本院則說戊○○沒有告知工作內容,都是己○○交待的,到底確實情形如何?)是己○○跟我說桶子滿了後要打電話給己○○。(辯護人問:曾經在警詢、偵訊中說信凱企業社的老闆是戊○○,如何得知?)是子○○跟我說的。(辯護人問:你之前總共見過戊○○幾次?在何處看過他?)一次。我是在信凱企業社那裡看到。(辯護人問:有無與戊○○說話?)沒有。是子○○跟我說那個人是戊○○。(辯護人問:看到戊○○時,他在做什麼?)他跟己○○在信凱企業社內聊天」等節(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子○○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二年間有無幫邱炎輝介紹工作過?)有,丙○○說要兼差,剛好那個時候己○○說要去大陸投資,可能信凱企業社會缺少人手,所以我就介紹丙○○去給己○○工作,己○○就說好。(辯護人問:信凱企業上實際負責人?)我常去那跟己○○要錢,曾經碰到戊○○,己○○跟我們介紹戊○○是信凱企業社的負責人。(檢察官問:碰到戊○○的時間是幾月?)約九十一年間,詳細月份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為何在偵訊中說己○○去大陸前告知如果有人到信凱企業社去倒氯化亞鐵叫你去開門?)己○○一直欠我這筆錢,他有叫我去幫他開門,但我實際上沒有去,因為他說工廠有營運的話才能還我錢。」(詳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是故由上二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子○○認為被告戊○○係信凱企業社負責人,係聽聞於被告己○○而來;而丙○○則係輾轉自子○○處得悉,認為被告戊○○係信凱企業社負責人。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為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斷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到庭轉述者,則仍屬於傳聞證據,在該傳聞未經調查證實其為真實之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著有判決,故就證明被告戊○○係信凱企業社負責人一事,除證人丙○○與證人子○○所述外,須有補強證據。然由上開證人丙○○證述其於信凱企業社工作,均受命於被告己○○,並非被告戊○○;而證人子○○與丙○○雖曾於信凱企業社見過戊○○,亦無從佐證被告戊○○確曾與被告己○○共謀參與排放廢棄溶液 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均於監所執行,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本件排放廢棄溶液犯行,且由證人丙○○與證人子○○之證述及租賃契約之簽署筆跡等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戊○○確涉本件犯行,是本件被告戊○○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份: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及排放有毒物質犯嫌,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己○○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涉販賣、運輸毒品罪,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並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死刑死亡,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一份、戶口名簿一份、己○○之子黃詩凱於警詢證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己○○死亡業堪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