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賄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行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另案被告丁○○、 丙○○、乙○○(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合夥開設 之「正生中醫診所」會計,被告甲○○與丁○○、丙○○、乙○○為避免桃園縣 衛生局第三課課長黃嘉茂取締該「正生中醫診所」僱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密 醫涂楊鉗及杜益順,為病患診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由被告甲○○於其業務 上製作之會計帳冊,填載支付「交際費」(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三日 、三月十六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八日)、「出差費」(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七月十八日)各一萬元之金額,再由丙○○、丁○○等以信封裝置該一萬元賄 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四二號二樓黃嘉茂住處交予黃嘉茂;另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與五月三十日由乙○○交付價額各為七千五百元及一萬一千二百元 之春節禮盒與端午節禮盒予黃嘉茂,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對於公務員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 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 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刑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對於公務員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乙○○、陳偉明、丁○○等人之證言,並有日記簿、收支統計表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正生中醫診所」是由乙○○、丙○ ○、丁○○三人合資所開設,而伊僅係受僱於該診所擔任會計工作,雇主要求伊 提撥款項,也只能依命行事,伊確實沒有參與行賄桃園縣衛生課第三課課長黃嘉 茂之事,另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時,因調查局 長時間訊問,又未給予食物及水飲用,且一再要求配合,伊才為如此非其本意之 陳述等語。 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乙○○、丙○○、丁○○三人合夥設立「正生中醫診所」,因僱用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密醫涂楊鉗及杜益順為病患診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唯 恐遭查緝,而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將每月一萬元之賄 款交予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第三課課長黃嘉茂,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 年五月三十日各交付七千五百元及一萬一千二百元之春節禮盒與端午節禮盒予桃 園縣衛生局第三課課長黃嘉茂,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一節,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四號( 原審案號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分別判處該三人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 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書決一份在卷可稽。而 依被告甲○○於前開案件之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時供稱:「本診所每個月確有 固定支出交際費新台幣一萬元,通常每個月診所的股東丙○○都會向我拿一萬元 ,我因要記帳,會問他做何用途,丙○○告訴我該筆一萬元是乙○○叫他拿去送 給衛生局黃課長的費用,該筆錢支出後,我均會在現金帳的備註欄內註記交際費 一萬元,到今(八十四)年五月,乙○○叫我在帳上不要再寫交際費,改寫出差 費即可;我們的現金帳雖然每個月支出的交際費不只一萬元,但其中一定有一筆 固定的一萬元整數是付給衛生局黃課長的;丙○○及乙○○在聊天時,均跟我提 起過該交際費一萬元係送給衛生局黃課長」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七 號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第八頁),於該案件法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本人於八十四 年一月至正生中醫診所擔任掛號工作,有關診所之日報表與收支明細表係由其本 人製作,自八十四年一月起由丙○○按月向其本人拿取一萬元交際費交給黃嘉茂 ,後改於八十四年五月由乙○○指示其本人將交際費改為出差費,嗣改為出差費 後,丙○○仍按月向其本人拿取一萬元。經其本人向丙○○詢問一萬元要做何用 途,丙○○則表示要送衛生局的黃課長等語不諱(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九四 號刑事卷第一九五頁正反面),復佐以該案卷附由被告所製作之日記簿、收支統 計表等物,堪認被告甲○○因受僱於「正生中醫診所」負責人乙○○擔任該診所 會計一職,而得悉另案被告乙○○、丙○○、丁○○等三人確有行賄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第三課課長黃嘉茂之情,至屬明確。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該 案之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所為之前揭供述並非出自其本意云云。然查依被告於前開 案件審理時迭次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出庭作證,均未見被告提及伊在調查局訊 問時有何非法取供之不當之處,甚且在法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 陳述均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九六頁),由此益徵被告前開 所辯情節,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㈡惟查被告甲○○因受僱在「正生中醫診所」擔任會計職務而知悉另案被告乙○○ 、丙○○、丁○○三人行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第三課課長黃嘉茂之犯行,有如前 述,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診所內擔任記帳、掛號之工作, 但對於老闆或股東支領款項之用途,並不會去干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審判筆錄),再徵諸一般受僱者,猶以受僱負責會計職務者,對於雇主在其 負責職務之範圍內向其支領款項,自只能聽命於雇主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 之名目依序登帳,對雇主支領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實無多加過問甚或拒絕支領 之餘地,抑且,乙○○、丙○○每次向被告支領款項後,即自行支用該筆款項, 其等究竟如何向黃嘉茂行賄及是否行賄成功等各節,被告甲○○均未參與其事, 且以被告在該診所僅擔任會計之職務觀之,亦非被告甲○○所能知悉甚明,是縱 認被告甲○○因職務之便而確實知悉另案被告乙○○或丙○○歷次向其支領款項 實際上係用於行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第三課課長黃嘉茂之用,且有依乙○○或丙 ○○之指示提領款項予乙○○或丙○○並登帳之行為,亦難遽依此即認被告甲○ ○與另案被告乙○○、丙○○對前開行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第三課課長黃嘉茂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受僱在正生中醫診所擔任會 計之工作,雇主乙○○要求伊提撥款項,伊也只能依命行事,並無參與乙○○等 人行賄黃嘉茂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依此即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 丙○○、丁○○三人間就前開行賄衛生局課長黃嘉茂犯行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意思云云,殊屬率斷。 ㈢雖公訴人舉另案被告乙○○、丙○○、丁○○等三人在其案所涉前開貪污案件審 理時之供述為證,而認被告甲○○與乙○○等人共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案件審 理中到庭陳稱:伊有向被告拿過一萬元,被告問如何登載收支明細表之名目,伊 即告訴被告以後股東向其支領款項就記載出差費即可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第一九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在正生中醫診 所是擔任記帳掛號工作,對於老闆或股東支領款項之用途不會去干預」等語,如 前所述,證人即「正生中醫診所」之股東丙○○於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 九四號案件之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時陳稱:「自八十四年一月起,乙○○指示 伊每個月向被告拿取一萬元送給桃園縣衛生局第三課黃課長,伊只是向被告說明 這是乙○○交代要交際用的,並要被告以交際費用之名義記帳,但於八十四年六 月、七月因乙○○交代不要再以交際費之科目記帳,而改以出差費名義登載」等 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 伊都是拿傳票去向被告支領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正生中醫診所」股東丁○○於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案件 偵查時則供稱:「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晚上,丙○○找伊,就由伊以機車 搭載丙○○一同前往黃課長家,當時丙○○將一萬元裝於信封內到黃課長住處之 院子,由丙○○將一萬元交給黃課長」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偵查 卷第一九頁背面至第二○頁),綜觀證人乙○○、丙○○、丁○○等三人前開所 證情節,僅足證明被告甲○○在擔任「正生中醫診所」會計職務期間,乙○○等 三人確有向被告支領款項並指導被告如何登載所支領款項之名目,及其等三人支 領款項後如何行賄黃嘉茂之過程而已,並未指證被告甲○○與其等就前揭行賄之 犯行事前或事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證人乙○○、丙○○、丁○○等人 所為前述指證,亦不足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況,乙○○、丙○○、丁○○三 人所犯前揭貪污犯行,歷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次審閱卷證結果,均未認定被 告甲○○真與乙○○、丙○○、丁○○三人就前揭貪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益微被告所辯非虛,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