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7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受監護人即其母親陳張嬌乏人照顧,擬申請外籍監護工,乃與設於新竹市○○路○路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光明路3 號)「富田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員工丁○○(另簽分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將自己及陳張嬌之 不詳之方式偽造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6日楊宏智醫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簡聰健)出具略以:「第二級糖尿病併機能異常,病人因上述疾病需要他人長期照顧」等不實症狀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一紙後,以甲○○為申請人,持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新竹醫院及該院醫師楊宏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著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偽造之巴氏量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2年1 月16日九二新醫政風字第0037號函等件影本為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託富田公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過,不知道申請監護工的程序為何,亦不知道申請巴氏量表的標準,伊只是把文件交給別人請他人處理,伊沒有見過診斷證明書,亦不知道診斷證明書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提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為名於91年11月16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並載有「第Ⅱ型糖尿病併機能異常;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需要他人長期照顧」等語及巴氏量表總分數30分,均屬偽造乙節,固經新竹醫院函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張嬌等十一人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查明非本院所開具;貴局函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經本室查明發現,醫師職名章均為偽造,筆跡亦非本院醫師書寫。」等情明確,並有上開新竹醫院92年1 月16日九二新醫政風字第0037號函一份(參見92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第7 頁)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係委託富田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並約定富田公司應提供代辦國內一切文件之申請、公證與驗證手續之服務,有委任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依承辦本件被告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富田公司業務員丁○○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 92 年度偵緝字第 716 號 第 7 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件診斷證明書是否是被 告交給你的?)證人答:不是他交給我的。」、「(檢察官問:這件診斷證明書如何來?)證人答:不知道。」等語,而證人即富田公司負責人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是我弟弟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姓謝的人,那個姓謝的人說他在醫院有辦法,我不疑有他,他說他去處理,我就請我弟弟照正常程序走,文件備齊後再送件。」等語,富田公司業務經理乙○○(丙○○之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檢察官問:本件被告是否由你承辦?)證人乙○○答:是丁○○承辦的,但是他所需要的診斷證明書是我我請戊○○幫忙辦出來的。」、「(檢察官問:本件既然由丁○○承辦,為何診斷證明書要由你請人幫忙?)證人乙○○答:因為丁○○所送的資料不齊全,被我哥哥丙○○退給丁○○,丁○○把文件放在公司,因為我是業務經理,我有管理底下的業務員,每個月所要達到的業績,所以是我擅自把文件拿給戊○○,請他幫忙。」等語,(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 1641 號卷第 54、64、108 頁),顯然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 書並非被告親手為之,是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與該診斷證明書之偽造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依證人丁○○到庭結證:「(檢察官問:簽契約當時會跟客戶介紹流程嗎?)證人答:在正式簽約之前,我會先帶申請外勞的條件及資格的簡介給客戶看,並口頭上介紹給客戶知道。」、「(檢察官問:被告是你以電話開發的客戶,你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的時候是否帶上開簡介給被告?)證人答:有。」、「(檢察官問:請詳述當時見面的過程?)證人答:當天晚上,我去被告桃園市○○路做生意的地址,我拿簡介說明給被告,她說要申請外勞照顧他爸爸媽媽,她說診斷證明書沒有辦法開,我說我會請醫生幫忙看看,被告就說那你去試看看。」、「(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說他父母親的狀況是不符合申請外勞的資格?)證人答:我有告知被告其受監護人的資格不符申請標準,但是我說我會請醫生幫忙看看。」、、「(檢察官問:在簽契約當時你有沒有說要診斷證明書?)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是要求被告自行出具診斷證明書還是表明由公司協助被告出具診斷證明書?)證人答:我跟被告說請他媽媽上來新竹,我再帶他媽媽去醫院作檢查,請醫生幫忙。」、「(檢察官問:你明知本件被告受監護人的資格不符合標準,要如何請醫生幫忙?)證人答:請醫生通融,幫忙開診斷證明書,把病情寫的嚴重一點。這是一般仲介業者的作法。」、「(檢察官問:你代表公司與被告簽約後,有無後續動作?)證人答:正式簽約後一、二個月內,我有一直打電話要求被告帶他媽媽來新竹,但是他一直表示他媽媽行動不便,一直沒有來新竹,這個案件我送公司上級審核後,案件就一直放在公司,又隔了一個多月,公司的丙○○就跟我說案件已經送到勞委會去審核了。」、「(辯護人問:剛才你說要帶他媽媽去試試看,是否表示說你也沒有把握?)證人答:是的。」、「(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要求一定要想辦法通過?)證人答:他並沒有這樣要求。」等語(參見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 1641 號卷第 52 至 55、57 頁),又依證人乙○○證稱:「(辯護人問:你跟客戶收的費用一萬五千元到二萬元是否每一件都是內含請戊○○幫忙的費用?)證人乙○○答:一萬五千元到二萬元是公司所收的代辦費用,至於委請戊○○幫忙的部分,都由我自行吸收了。」等語(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 1641 號卷第 111、112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富田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外籍監護工/幫傭簡介說明的部分,丁○○有拿給我,但是我沒有注意看幫傭簡介說明。」等語(參見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 1641 號卷第 114頁),可知被告甲○○係首次為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而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並委託富田公司之業務員丁○○辦理,其本身顯然無此方面之知識及資訊,雖據證人丁○○證稱其有於簽約時交付申請監護工之條件及資格簡介,並以口頭方式告知簡介內容,惟其係至被告做生意之地址向被告介紹,被告於生意繁忙之際,無暇注意簡介內容,並無違常情。又據證人乙○○證稱委請戊○○幫忙之費用是其自行吸收,換言之,乙○○並未因被告未具備診斷證明書即另行向被告收取高額費用,被告依照富田公司一般案件收費標準交付一萬五千元之代辦費用,亦無乖違常情之處,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有容許仲介業者或他人製作虛假之診斷證明書以求獲准外籍看護工之意。 (三)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並無要求伊帶伊母親至新竹看診,更無告知伊母親不符合資格等語,經核與證人丁○○證詞互不相符,惟縱證人丁○○所言屬實,被告係自丁○○處得知可請醫生通融將病情寫的嚴重一點,主觀上恐係冀望透過特殊人際關係,得令醫生在裁量權之範圍內「放水」獲得通融,以取得符合申請資格之診斷證明書,(因仍為有權制作之醫生,在裁量權之範圍內所制作,故無偽造情事可言),此種支付一定酬庸,希冀在生活上、工作上、就醫時獲取特殊待遇,即俗稱「紅包文化」之現象,普遍存在於我國社會各個層面,被告身處其間,難免不受影響,因此本件事後仲介業者縱係以偽造之診斷書申請外籍看護工,情理上顯然逾越被告主觀之認知,難與被告有所牽連。況依證人丁○○所言,被告亦未曾要求給付費用後,要求富田公司一定要想辦法通過申請監護工之資格。綜上,被告雖欲獲取特殊待遇,其心可議,然究不能以此即可逕論,其對於仲介業者或他人,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一行,必有不確定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外請求調閱被告母親陳張嬌在 91 年 11 月間之身體健康情形,以確認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犯意,因本件不論系爭診斷證明書究竟為何人所制作,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知情,與實際制作者,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前已述明,是被告母親的健康情形,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已無必要,亦無庸調閱被告之健康紀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邱 滋 杉 法 官 周 炳 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