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彭勝君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49 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0五號丙○○住處車庫外之某處,拾獲丙○○所有而於同年月不詳時間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持前揭丙○○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先在附表所示一、二所示時、地,連續多次冒刷前揭丙○○之信用卡,並偽造丙○○之署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進而持以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購物、接受服務之意思表示,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乙○○為真正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務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中信銀行對於顧客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特約商店,嗣經丙○○發現,報請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中信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所簽立之聲明書、盜刷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對丙○○、各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客戶信用稽核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已與中信銀行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盜刷款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丙○○」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持卡人存根聯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美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 │簽 帳 時 間│特 約 商 店 │ 簽 帳 金 額 │偽造丙○○署名│ ├───┼───────┼───────────────┼────────┼───────┤ │一 │九十三年六月三│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五百元 │ 一枚 │ │ │日凌晨零時五十│縣楊梅鎮○○○路二五九號) │ │ │ │ │一分許 │ │ │ │ ├───┼───────┼───────────────┼────────┼───────┤ │二 │九十三年六月五│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七百八十元 │ 一枚 │ │ │日下午四時四十│縣楊梅鎮○○○路九九七號) │ │ │ │ │三分許 │ │ │ │ ├───┼───────┼───────────────┼────────┼───────┤ │三 │九十三年六月八│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八百元 │ 一枚 │ │ │日上午十一時四│縣楊梅鎮○○○路二五九號) │ │ │ │ │十八分許 │ │ │ │ ├───┼───────┼───────────────┼────────┼───────┤ │四 │九十三年六月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九百五十元 │ 一枚 │ │ │一日中午十二時│縣楊梅鎮○○○路九九七號) │ │ │ │ │四十七分許 │ │ │ │ ├───┼───────┼───────────────┼────────┼───────┤ │五 │九十三年六月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六百九十元 │ 一枚 │ │ │三日凌晨一時四│縣楊梅鎮○○○路二五九號) │ │ │ │ │十一分許 │ │ │ │ ├───┼───────┼───────────────┼────────┼───────┤ │六 │九十三年六月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五百七十元 │ 一枚 │ │ │五日下午一時十│縣楊梅鎮○○○路九九七號) │ │ │ │ │五分許 │ │ │ │ ├───┼───────┼───────────────┼────────┼───────┤ │七 │九十三年六月十│金鈴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一萬五千五百元 │ 一枚 │ │ │五日下午三時四│平鎮市○○路○段三七一號) │ │ │ │ │十六分許 │ │ │ │ ├───┼───────┼───────────────┼────────┼───────┤ │八 │九十三年六月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九百元 │ 一枚 │ │ │八日中午十二時│縣楊梅鎮○○○路九九七號) │ │ │ │ │三十五分許 │ │ │ │ ├───┼───────┼───────────────┼────────┼───────┤ │九 │九十三年六月十│昇昱汽車材料行 │一萬零五百元 │ 一枚 │ │ │八日下午三時三│ │ │ │ │ │十六分許 │ │ │ │ └───┴───────┴───────────────┴────────┴───────┘ 附表二(詐欺得利部分) ┌───┬───────┬───────────────┬────────┬───────┐ │編號 │簽 帳 時 間│特 約 商 店 │ 簽 帳 金 額 │偽造丙○○署名│ │ ├───┼───────┼───────────────┼────────┼───────┤ │一 │九十三年六月三│好萊烏三溫暖(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四千一百元 │ 一枚 │ │ │日凌晨五時三分│美豐街二○之二號) │ │ │ │ │許 │ │ │ │ ├───┼───────┼───────────────┼────────┼───────┤ │二 │九十三年六月十│好萊烏三溫暖(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四千一百元 │ 一枚 │ │ │三日凌晨三時三│美豐街二○之二號) │ │ │ │ │十四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