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7歲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二六號旁之「大來賞」建築工程發包予富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富祥公司)承攬,富祥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紮筋工程交由嶺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嶺輇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害人呂清輝)承攬,嶺輇公司再將起重吊掛作業交由永發起重工程行(以下稱以永發工程行,其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丁○○,已經本院另行判決)施作,被告乙○○受僱於被害人呂清輝,在該工地擔任綁紮鋼筋之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大來賞」工地進行吊掛箍筋作業時,共同被告丁○○自行操作四十五公噸移動式起重機,被害人呂清輝則指派被告乙○○將鋼筋綁好後吊掛於起重機吊勾上。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人,本應注意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均明知所操作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一點五三公噸,竟疏未注意承載重量,而由被告吳金戟將超過荷重之箍筋兩捆總重約二點五公噸,吊掛在起重機吊勾上,致共同被告丁○○將該兩捆箍筋吊掛至十二樓時,起重機之輔助吊桿因不勝負荷而折彎,該吊運中之捆筋即快速下墜並擊中當時正在十二樓樓板監工之被害人呂清輝之頭部後,再掉落至十一樓樓板,導致被害人呂清輝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處骨折,引發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五時零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可參,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一份,及被告乙○○在現場負責將綁好之箍筋掛上吊勾,對於所吊掛之箍筋重量自應有所了解等情,認被告乙○○疏未注意所吊掛之箍筋重量已超過額定荷重,致該移動式起重機輔助吊桿折彎,而使吊掛之箍筋下墜擊中被害人頭部致死,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受被害人呂清輝指揮將兩捆箍筋綁好後吊掛在起重機吊勾上,於吊掛過程中因起重機吊桿折彎,致站於吊掛物下方之被害人呂清輝遭落下之箍筋擊中頭部受傷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在工地所從事之工作,僅於模板工程完工後,以鐵絲綁紮樑柱、天花板及地板鋼筋之工作,並非專門從事起重機吊掛之業務,伊係臨時被呂清輝指派去吊掛箍筋,因無吊掛之專門知識及經驗,無從知悉起重機之負荷上限及判斷所吊掛之箍筋是否已超過荷重,且肇事之起重機之電腦線早已被扯斷,造成吊車無法感應出吊掛箍筋之重量,而伊對於此種情形事先毫無所悉,再伊所以吊掛兩捆箍筋於吊車上,係受呂清輝指示,故伊對於該吊掛箍筋因過重而落下之可能性無從預見,亦無防止其發生之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呂清輝確於上開時、地,於進行吊掛箍筋工作時,遭落下之箍筋擊中頭部,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五時零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吊車指揮手之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八六七號卷第十五頁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審理卷第七十七頁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上開勘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三、十九、二十五頁)。此外,並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九頁)。 ㈡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因事故當時所使用之起重機為四十五公噸移動式起重機,其主桿全伸五節長四十公尺、角度七十度,前段另加有輔助吊桿兩支,第一支長九公尺、第二支長七公尺,角度五度,依據該型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表,在此情況下之吊升荷重為一點三五公噸,惟肇事之移動式起重機當時吊掛之兩捆箍筋重量約為二點五公噸,已超過該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之吊升荷重,即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吊掛作業時之吊舉物重量超過作業時之額定荷重,致該移動式起重機輔助吊桿不堪負荷而折彎,並使吊舉物下墜擊中被害人等事實,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勞北檢機字第○九二一○一三○六一號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十、三十頁)。 ㈢被告乙○○雖坦承有吊掛兩捆箍筋於肇事起重機上行為之事實,惟一再辯稱伊並非專門從事吊掛鋼筋之工作,係肇事當日僱主即被害人呂清輝臨時叫伊去吊掛鋼筋,伊對於起重機的荷重限制及所吊掛鋼筋的重量均無概念等語。查被告乙○○平日於工地所從事之工作,係負責於模板工程完工後,以鐵絲綁紮樑柱、天花板及地板之鋼筋,以便後續之灌漿工程,並非從事吊車業之吊掛鋼筋工作,案發當日,原來負責吊掛鋼筋之人員因故未到現場,被害人呂清輝即臨時指派被告吳金戟進行吊掛鋼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在「大來賞」工地進行綁鋼筋工作之同事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理卷第六十三頁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再上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亦載明被告吳金戟所屬嶺輇公司之行業別為「一般土木工程業」,與發生災害單位之永發起重工程行屬「汽車貨運業」不同,是依被告平日從事之工作觀察,足認被告確實非屬從事吊車業之吊掛專業人員甚明。再從事吊車業之起重機操作手、吊掛手、指揮手均須接受訓練並要通過考試始能從事該種業務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理卷第六十八頁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原從事以鐵絲綁紮樑柱、天花板及地板鋼筋之工作,並非從事吊車業之吊掛手工作,而吊車業之吊掛手工作又須具有專業技能始能從事,即被告在不具備吊掛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情形下,經其僱主即被害人呂清輝指派,臨時接替吊掛手工作,顯然被告對於該肇事起重機之吊升重量上限及所吊掛箍筋之重量多少?並無明確認知,是依被告所從事之工作,誠難苛求被告於吊掛上開箍筋時能與一般具備吊掛專業知識之人員作好相同之安全措施。 ㈣再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案發時被害人呂清輝表示要趕工程,所以要一次吊兩捆箍筋上去,伊就依呂清輝指示,吊掛兩捆箍筋在吊車上等語,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呂清輝在案發當日曾向工地的工人表示,第二棟的鋼筋一定要吊完,才能收工回家等語(見審理卷第七十八頁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亦陳稱:因為呂清輝表示要趕工,所以案發當日吊車電腦線雖然斷掉,仍然繼續進行吊掛等語(見審理卷第九十六頁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再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和被告乙○○都是在工地負責綁鋼筋的工作,必須受老闆呂清輝指揮進行工作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十四頁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在無任何吊掛工作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情形下,對於吊掛箍筋之限重自無正確之概念,且被告於工作上既受被害人呂清輝指揮,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害人呂清輝於案發當時急於趕工,要求一定要如期完成工程才能收工,即被告辯稱伊係因被害人呂清輝急於趕工,才受被害人呂清輝指示一次吊掛兩捆箍筋在吊車上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㈤又本件起重機於吊掛重物時,係由起重機內之電腦控制吊掛重量之上限,如超過負荷,起重機即自動停止運作,惟於事故當日,肇事起重機於吊掛第一棟建物的最後一批鋼筋時,因吊車電腦線碰觸到鷹架而遭扯斷,使該起重機於吊掛第二棟建物的第一掛箍筋時,起重機內之電腦無法感應吊掛重量,以致於超重吊掛等事實,已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理卷第六十九頁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而上開起重機之電腦線遭扯斷時,僅有證人丙○○、共同被告丁○○及被害人呂清輝三人知悉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審理中陳述確實(見上開審判筆錄)。據上,被告乙○○既非從事吊掛手之專業人員,對於正進行吊掛之起重機之吊掛重量上限及所吊掛之兩捆箍筋重量,並無明確概念,在案發當時被害人呂清輝又急於趕工而指示被告一次吊掛兩捆箍筋在吊車上,以被告當時之知識及經驗,自無從判斷是否有超重之情形,又被告既受雇於被害人呂清輝,自無違背被害人呂清輝指示之理由,且關於起重機之電腦線已遭扯斷,無法感應所吊掛之箍筋重量之情形,被告亦未知悉,從而,被告在不具吊掛專業知識及經驗情形下,臨時被指派進行掛吊鋼筋工作,而吊掛當時既受雇主呂清輝指示須一次吊掛兩捆又無電腦之輔助工具可供警示,則被告辯稱伊對於所吊掛之箍筋會造成吊捍不堪負荷而折彎之可能性無從預見,亦無防止其發生之能力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信。另外,公訴意旨並指稱案發時吊鉤已呈現拉平之狀況,被告乙○○竟未注意該情形,即被告確有過失等語,惟審閱卷內資料並無關於吊鉤拉平之證據,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吊鉤當時並沒有被拉平的情形等語(見審理卷第七十一頁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即本件亦無從認定肇事吊車之吊鉤確有吊掛過重而遭拉平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從事吊掛業務之人,對於起重機之吊掛重量上限及所吊掛箍筋重量並無專業之知識,又對於上開肇事起重機之電腦線已經扯斷亦不知情,是被告對其所吊掛物可能超過負荷之情形並無預見可能性,而對於所吊掛之兩捆箍筋可能導致吊車之吊桿折彎,而使吊掛物掉落之結果亦無認識,自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其又非從事吊車業吊掛之專業人員,難認其有吊掛業務上應注意荷重之義務,參照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吊掛兩捆箍筋之行為,遽令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負刑法上業務過失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賴 淑 美 法 官 劉 為 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