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三三號四 甲○○ 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35、6221、7100、12836 、13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辛○○、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辛○○、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七PK」機檯伍拾台(含IC板伍拾塊)、「雙魚座七PK」機檯拾台(含IC板拾塊)、「八人座跑馬」機檯壹台(含IC板玖塊)、「六人座輪盤」機檯壹台(含IC板柒塊)均沒收。 壬○○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七PK 」 機檯伍拾台(含IC板伍拾塊)、「雙魚座七PK」機檯拾台(含IC板拾塊)、「八人座跑馬」機檯壹台(含IC板玖塊)、「六人座輪盤」機檯壹台(含IC板柒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桃園縣大園鄉○○路29號1 樓「金多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竟與己○○、庚○○(上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乙○○、辛○○、甲○○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自91年1 月4 日起,由癸○○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滿天星七PK」機檯50台、「雙魚座七PK」機檯10台、「八人座跑馬」機檯1 台、「六人座輪盤」機檯1 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利用前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賺取利益,並賴以維生;且陸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自92年8 、9 月間起受僱)、庚○○(自93年2 月間起受僱)、乙○○(自91年1 月間起受僱)、甲○○(自93年2 月20日起受僱)、辛○○(自93年2 月間起受僱)等人,而乙○○、辛○○、甲○○均負責為各機檯之賭客開分、洗分;己○○擔任「輪班主任」即現場負責人,負責於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為欲洗分之賭客兌換現金;庚○○則擔任「外場服務員」,負責門口之清潔打掃及守衛之工作;乙○○、辛○○、甲○○等人即與癸○○藉由各該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賺取金錢並賴以維生。其賭博之方式為:當不特定之客人至該遊戲場,須先交付身分證件予該遊藝場櫃檯人員查核後,發予會員編號予賭客,賭客始能入場把玩遊戲機檯賭博,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待賭客選定機檯後,交現金予現場開分員乙○○等人,再由乙○○等人以1000元開500 分(「跑馬」機檯)、1000分(「輪盤」或「7PK 」機檯)或2000分(「7PK 」機檯)在賭客所選玩之機檯上開分,賭客直接在機檯上押注,以機檯牌面組合方式得分,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再由機具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押中,若未押中則分數沒入,若押中則依不特定倍數累積積分。於賭客把玩完畢時,如機檯上累計有分數時,通知擔任開、洗分工作之乙○○等人前來洗分,待確認分數後,即由賭客至該遊藝場廁所內向各輪班主任兌換現金,或由各輪班主任將現金裝進香煙盒丟在地上讓賭客撿拾。適有壬○○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開幕時起之91年1 月4 日起成為該遊戲場編號第347 號會員後,即多次進入「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開分賭玩電動賭博機具。嗣因賭客戊○○、丙○○(上2 人涉犯賭博罪部份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丁○○(另由本院通緝中)3 人於93年3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內以上開機具賭博,而積欠賭債,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遭人強押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獲釋,戊○○、丙○○、丁○○訴警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辛○○、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均辯稱:該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係純娛樂經營,由客人以1000元為代價,可無限開分把玩機檯,該店沒有賭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6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我進入金多寶遊藝場,一開始我先玩7PK 機檯,開了2 萬分。後來到了凌晨4 點多,我改玩輪盤,我開了4 次5 萬分的,共20萬分。在我被押走之前,我已經輸了12萬分。(審判長問:提示93年偵字第5035號卷第23到25頁之警詢筆錄,你稱金多寶遊藝場是做賭博生意的,否則你不會去玩,他們是由各班經理跟客人兌現賭資,客人贏錢之後再算分數,經理就將現金裝進煙盒丟在地上讓客人撿,也有叫客人到廁所某處自行拿,兌換現金的方式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店內一分是否新台幣一元?)是的。(審判長問:去金多寶遊藝場玩是否現金交易?)是。」等語在卷(詳本院94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金多寶電子遊戲場確實以經營賭博性電玩為業並可以兌換現金等情相符(詳93年偵字第5035號卷第23到25頁警詢筆錄、93年偵字第5035號卷第219 至222 頁偵訊筆錄)。另佐以證人丙○○除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拿1000元給服務員幫我開分,當時我是玩7PK 機檯, 1000 元 開1000分,1 分折算新台幣1 元,每次押注金額不一定,有時幾百元。大輪盤我聽朋友說也可以換錢。我在店裡被別人押走之前我的分數還有2 萬分,戊○○跟我說他輸了14萬元,扣掉我贏得2 萬分即2 萬元,我們還欠金多寶電子遊戲場12萬元。」(詳本院94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丙○○亦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玩大輪盤,以1 分折算新台幣1 塊錢,每次押注數目不定,有時是幾百元、有時數萬元,我們3 人當天共輸了12萬元正。那天我贏了2 萬元,戊○○輸了14萬多,扣掉之後是戊○○輸該店12萬元,丁○○是玩現金,輸贏我不清楚。如果在店內玩大輪盤贏錢,跟店內女性開分小姐說不玩了,如果機台內有1000分外面就會有男子拿新台幣1 千元給我。90年8 至9 月份時我有至金多寶玩電玩,贏的時候有換過現金。」等語明確(詳93年偵字第5035號卷第27到29頁警詢筆錄)。又揆之本件於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擺設之電子賭博機檯共有「滿天星七PK」機檯50台、「雙魚座七PK」機檯10台、「八人座跑馬」機檯1 台、「六人座輪盤」機檯1 台,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94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及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94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供述明確。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各情,應堪證明金多寶電子遊戲場確有以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情事。 ㈡審酌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及偵訊中供述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玩法,概為經開分員開分後,以押注方式啟動遊戲,當押中規定分數以上時,即表示中獎,並可憑各該累計之分數向店家兌換等額之現金等語即知,前開機台之玩法,完全無須特殊技術及技巧,純係由賭客隨機地按下按鈕後,藉不特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具高度射倖性,顯與具有聲光、動作、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有別,若長期把玩而無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玩者駐足忘歸。又查被告乙○○、辛○○、甲○○、壬○○等人均辯稱店內基本開分費為1000元,此與一般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打玩一次僅需10元至數十元之代價,高出甚多,是依經驗法則,被告乙○○、辛○○、甲○○受僱於同案被告癸○○所經營之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冀以玩法單調、費用昂貴之機具,謀獲利潤,倘無以可兌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該店把玩之人,焉有天生性喜花錢而流連此處之理?再依常理判斷,客人所付之1000元既僅得為把玩一定分數之代價,必也因其得就機台累積之分數,向經營者兌換足以使其感覺付費把玩機台有所代價之財物,始足引發其把玩機檯之興緻,足徵該店確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而供賭客兌換金錢為營業無訛。又被告乙○○、辛○○、甲○○均供承分別自91年1 月間起、93年2 月20日起、93年2 月間起,均以3 萬元受僱於同案被告癸○○,於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之工作,是被告乙○○、辛○○、甲○○顯有以擔任該經營賭博業務之遊戲場之開分員,並賴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之賭博犯意,渠等常業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壬○○於偵查中曾供承「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開幕時伊有去玩,且已經在金多寶遊藝場輸了1 千多萬元,從金多寶開幕時就加入為會員,伊編號為347 ,因為加入會員要登記身分證,平常最常玩的是跑馬、輪盤,在金多寶是打賭博性電玩,可以兌換財物,曾經換過現金2 、3 萬元或4 、5 萬元,且跑馬玩的方式是以1000元開500 元,每次可押7 、800 分,以2 比1 與店家對賭,至於7PK 是在門口開會員單據,以1000元開2000分,最高押200 分,中獎是依賠率1 比1 對賭,伊每次都會繳三萬元給店內綽號「阿旺」的主任,通常在金多寶內玩賭博性電玩都是先讓開分員開分,如果要洗分的話,就到廁所向各班的主任換現金,曾經向同案被告己○○換,最後一次是在93年3 月26日上午六、七時」等節(詳詳93年偵字第5035號卷第33到35頁警詢筆錄、第252 頁偵訊筆錄),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經質之上述各情是否屬實,被告壬○○竟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伊見伊朋友丁○○遭人毆打,且丁○○要伊如此向警察、檢察官供述,伊才如此說,事實上伊並無賭博云云。綜觀被告壬○○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之供述,已與證人戊○○、丙○○證述一致,其本身之供述於警詢、偵訊中亦互相符合,其於各種機檯之把玩規則、兌換現金比例均供述明確,不似臨訟杜撰之詞,顯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要屬事後迴護其餘涉犯賭博罪之被告及為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本案仍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綜之上開證人戊○○、丙○○之證述,亦足證被告壬○○亦有連續多次賭博犯行明確,復憑認定。 二、核被告乙○○、辛○○、甲○○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壬○○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辛○○、甲○○與同案被告癸○○、己○○、庚○○,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指雖僅就被告壬○○為警查獲當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壬○○其餘多次賭博行為,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一併審究。爰分別審酌㈠被告乙○○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為本院以82年易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且其於金多寶電子遊戲場甫開幕經營賭博為業之初,即91年1 月間即在該店共同從事常業賭博犯行,歷時最久;㈡被告辛○○、甲○○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不良素行;㈢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 年 易字第82號判處罰金2000元,並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及被告4 人犯後於本件事證明確情形下,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辛○○、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壬○○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該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七PK」機檯50台(含IC板50塊)、「雙魚座7PK」機檯10台(含IC 板10塊)、「八人座跑馬」機檯1 台(含IC板9 塊)、「六人座輪盤」(含IC板7 塊),於本件被告乙○○、辛○○、甲○○、壬○○為上開犯行時,均有插電營業,為證人戊○○、丙○○證述明確,被告4 人均不爭執,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7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