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六三號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二二一、七一○○、一二八三六、一三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 改造訪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二哥」)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賭博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乙○○之友人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二九號一樓開設之「金多寶電子遊戲場」,賭客戊○○、甲○○(上二人犯賭博罪部份,為本院另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五四、三四號各判處罰金五百元)、丁○○(涉犯賭博犯嫌,為本院通緝中)在該處賭博財物時,戊○○因把玩七PK、輪盤等機台輸十二萬分,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不願償還,乙○○接獲前述友人電話要求至「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上址處理此事,遂以電話連絡庚○○(綽號「小黃」)與辛○○(綽號「師仔」,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由本院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由辛○○邀集於桃園市○○路一○五號「亞太汽機車當舖」任職之綽號「黑仔」之壬○○(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渠等即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辛○○、壬○○,與乙○○派遣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亞太汽機車當舖」旁之中信飯店碰面,再由辛○○駕駛車號不詳之國瑞牌自小客車,與庚○○駕駛之車號不詳之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上述人等分乘二車,並與乙○○另駕乘之白色BMW牌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某處橋下會合,嗣前往「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附近之便利商店集合後一同前往「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嗣推由庚○○、壬○○及前述乙○○派遣之三名成年男子持辛○○交予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二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仿GL 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下車後,於同日凌晨四點三十分許 進入「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內,經由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該遊戲場當班經理己○○(犯妨害自由罪部份,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向庚○○等人指示戊○○、甲○○、丁○○之人別及位置後,庚○○等人即持槍將戊○○等三人強押上車,庚○○並以槍抵住戊○○之頭部,向戊○○恫稱:「若不立即清償,即打到伊沒命」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等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辛○○此時換開庚○○駛來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由庚○○及上述乙○○派遣之一名男子共同將戊○○、甲○○強押入辛○○所駕駛之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壬○○及乙○○派遣之另二名男子則持槍強押丁○○入乙○○所乘坐之白色BMW牌自小客車,並分作丁○○前座及兩側看管之,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戊○○等三人行動自由;庚○○並於車上持槍毆打甲○○之頭部,恫稱「你沒看過人開槍,洞幫你挖好了,等一下給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庚○○等人隨即將戊○○等三人載至庚○○與友人陳明智分租之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六十七號屋內,持續剝奪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由庚○○、辛○○、壬○○及其餘乙○○派遣而來之男子在屋內持球棒、木棍等物毆打戊○○等三人,致戊○○、甲○○、丁○○等分別受有右脛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四、五掌骨骨折、右側腓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後視部皮下血腫(甲○○部分)、左踝外第一級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節段性骨折、左側尺骨頭線性骨折(丁○○部份)等傷害(庚○○、壬○○及辛○○傷害部分業經戊○○、丁○○、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庚○○稱「要拿十二萬元來還債,否則打到伊等沒命及將伊等活埋」等語,恐嚇戊○○等三人,逼令丁○○只得以電話聯絡其弟丙○○向妻子及其姊協助籌款,直至同日七時許,丙○○籌得十二萬元現金並至「金多寶電子遊藝場」全數交付予己○○後,乙○○、庚○○等人接獲己○○之通知,始將戊○○、丁○○、甲○○釋放並送至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戊○○等三人共計遭妨害行動自由達二小時又三十分許。嗣經甲○○之家屬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二把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部份: 訊據被告庚○○坦承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坦承各節核與被害人戊○○、丁○○、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共同被告辛○○、壬○○於本院坦認犯行之事實相符,並據證人林金泓證述當日伊因接獲伊哥丁○○之電話稱遭人押住而籌錢讓丁○○等人釋放之過程綦詳(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甲○○診斷證明書、林金泓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丁○○、甲○○指認係庚○○帶頭毆打照片、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六十七號照片三幀、現場位置圖、林金泓所有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戊○ ○等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取槍現場照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二把扣案可稽;且被告庚○○恐嚇戊○○、丁○○、甲○○稱:要拿十二萬元來還債,否則要打到伊等沒命,將伊等活埋之恐嚇犯行,亦具被害人戊○○於本院(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警詢時(詳九十三年偵字五○三五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及證人甲○○於偵訊(詳同上偵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警詢(詳同上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中證述綦詳;是被告庚○○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份: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綽號為「二哥」,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日伊確實有接獲朋友電話稱大園「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有事,問伊有無認識之人可以過去處理瞭解一下,伊就電請庚○○過去關心,但伊只跟庚○○說金多寶在何處,伊原本是想過去,但並未過去;而係事後坐計程車過去,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而庚○○告訴他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最後伊係與庚○○一同離開伊友人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六十七號別墅(下稱大竹別墅)沒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曾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三號案件調查時證述:乙○○於當日凌晨四、五時許打電話給伊,叫伊至大園交流道高架橋下等他,伊就一個人開著伊自己的車去,在那邊等了五、六分鐘後來了二台車,一台車載著乙○○,另外一台車上有壬○○及辛○○,伊跟著他們的車離開,開到「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旁,伊等全部下車,乙○○跟伊說,有人在該處打電動,輸錢賴賬,店經理己○○直接出來跟伊們描述賴賬的人是哪些人,在哪一個機台前,辛○○就交一把手槍給我,一共有六、七人去,另外一個人也拿一把手槍,接著伊帶著手槍進去,隨後押著戊○○及另外一個被害人甲○○就坐上伊的車,另外一個被害人丁○○則坐上乙○○的那台車,兩台車就開到大竹別墅旁邊的車庫,叫他們三人下車,伊等每個人都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三人,被害人自己就稱會打電話給朋友還賭債十二萬元,因為伊隔天要出國,伊就跟乙○○先離開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要補充答辯:我在警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陳述乙○○有跟我說戊○○他們欠賭債不還,及乙○○當日有開另一台車去,與我們一起毆打被害人之後,我跟乙○○先走等之事是實在的」(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被告庚○○並於本院結證稱:「當日乙○○以電話連絡我說大園那邊他朋友有事情,我就去大園交流道那邊等他們,我到了之後,有二部車子對我按喇叭,我就跟著一起走,(辯護人問:你們到了金多寶以後,到你離開以前,乙○○有無在車上?)我到了有看了二部車,其中一部車內有一個人很像是乙○○。(辯護人問:到你離開大竹別墅之前,有無看到乙○○出現在現場?)我有看到很像他的人。(檢察官問:從金多寶到大竹別墅的時候,乙○○有無在場?)我在大竹別墅打完人要離開時,有看到一台車上有一個人很像是乙○○。(檢察官問:為何在檢察官對你聲請羈押的時候,你跟法官說,你與乙○○一起離開,是因為隔天要出國?)是,我從屋子出來,乙○○從屋子後面過來,我就載他離開。(辯護人問:你打完人在門口抽菸,乙○○究竟是從屋內走出來還是他從外面附近的便利商店走過來?)乙○○是從外面附近的便利商店走過來。( 審判長問:你們當時集合時是七個人,總共三台車,即你一個人一車,辛○○、壬○○及另外三人共乘一車,二哥另外一車?)是的。(審判長問:你在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稱:當日乙○○有跟你說戊○○有欠賭債不還,及乙○○有開另一台車去,是否實在?)是。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時我、壬○○及另外三個我不認識的人有下車,但二哥沒有下車。押走被害人時,戊○○及有另外一人坐我的車。還有一個被害人是坐後面白色的BMW的車。當時大竹別墅是我找的,因為乙○○知道我原本是要用來開店用的,所以就把被害人押到那裡去,乙○○本來也要與我一起開店,所以他也知道,打完人之後,我跟乙○○有先走」(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庚○○於偵訊中亦供述被告乙○○當日確實有一同前往押人(詳同上偵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等節,並於被告乙○○之照片上指認即是當日通知其共同持槍押人者,有該指認之照片在卷可稽,綜上,依上開被告庚○○之證述應可知被告乙○○有於當日一同至「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嗣並押載被害人丁○○至上述大竹別墅。 ㈡同案被告辛○○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雖具結證述:「當日是庚○○約我在金多寶遊戲場附近碰面,我們是在高速公路橋那邊一起會合再過去。確實是庚○○叫我去的。因為我在大園分局接受詢問時,已經喝醉了,我才會說乙○○,至於在檢察官偵訊時,會說乙○○,是因為我聽庚○○說乙○○沒有幫我們善後這個事情,所以我們一致要挾怨報復把乙○○咬出來。當時我與庚○○在大園分局的時候就有這樣商討。」云云,惟同日被告庚○○證述時,即已否認有此挾怨報復之情(詳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方才辛○○作證說乙○○沒有將事情善後做好,所以我們有挾怨報復之情,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況被告辛○○前於本院九十三年聲羇字第一九三號案件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均曾供述被告乙○○涉案之情節明確(⒈「當天是二哥到亞太當鋪來叫我們去的,我就跟壬○○及另外三個年輕人坐一台車前往金多寶,先去高架橋下載庚○○,乙○○另外搭一台白色之BMW之車,到金多寶以後,他們下去押人,我還是坐在車上…,打人以後庚○○與乙○○先離開了。【詳本院九十三年聲羇字第一九三號卷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是乙○○叫我押人到別墅,由我開車…庚○○有先離開,他跟二哥乙○○一起先走,我跟對方沒有仇恨,在警局時我有酒醉,交代不清楚我剛剛說的都實在【詳同上偵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⒊「我到中信飯店時,有二哥、三個不認識的年輕人、金多寶的員工,庚○○是我們快到金多寶時才過來的。我跟二哥認識但很少在一起,因為我之前有作音響,別人欠的錢二哥有幫我收,所以他半夜找我我就出去了。【詳同上偵卷第二二五頁至二二八頁】」。⒋「他們告訴我有人在金多寶鬧事,要我嚇嚇鬧事者,到了金多寶,綽號二哥的男子也在場,當時我有下車,但沒有進入店內。【詳同上偵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是同案被告辛○○前於本院證稱係挾怨報復被告乙○○,故遷罪於被告乙○○一節,與被告庚○○所述顯有矛盾,又其前開多次供述非惟情節綦詳,復前後一致,亦與被告庚○○所述相符,足證當日同案共犯辛○○亦係被告乙○○所邀集共同參與妨害被害人三人行動自由,索取賭債,被告乙○○亦親自參與強押被害人等情節屬實。 ㈢同案被告壬○○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雖證述: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乙○○,當日是「師仔」辛○○叫伊去的,伊是聽辛○○及另外三個人說有「二哥」,但我不知道「二哥」是何人,我也忘記他們是否當天說二哥這個人,伊在警詢說「二哥」有去「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離開「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時坐「二哥」之車等節係伊自己以為係其中一人就係「二哥」云云。經查:被告壬○○前於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九三號案件訊問時、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曾供述被告乙○○涉案之情節明確(⒈「我是在亞太當鋪擔任員工,我上夜班,我老闆師仔要我跟二哥出去,二哥是我老闆的朋友…他們帶出三個被害人以後,我也跟著出來,我跟辛○○不同車,跟乙○○同車…打人以後庚○○與乙○○先離開了…連乙○○一共有七人到現場打人。辛○○常來我們公司找老闆泡茶、聊天,當天我出去就是坐上他們的車子…認識庚○○,他也來過公司,都是跟乙○○一起來的。【詳本院九十三年聲羇字第一九三號卷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十至十三頁】」。⒉「我老闆師仔即辛○○叫我跟二哥去看看…打完人後的現場是二哥叫去的三個年輕人清理的…庚○○有先離開,他跟二哥打完後一起先走【詳同上偵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⒊「除了辛○○、庚○○、二哥另外之3 人我都不認識了。【詳同上偵卷第二○二頁至二○五頁】」。⒋「老闆到公司來叫我跟二哥到大園去看看,但是沒跟我說要作何事,我就坐上二哥叫來的朋友的國瑞牌車子,車上我與辛○○共五人到大園…我到後就跟小黃及二哥的三個小弟一起進去遊樂場,就把三個人帶出店外叫他們上車,然後我就坐另外一輛BMW的車子,車上有二哥我及另一名小弟,押一名男子到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詳同上 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是同案被告壬○○前於本院不識被告乙○○,其於過程中誤以為「二哥」即被告乙○○有在場,實則不在場一節,與其前開多次供述多所矛盾,其前證述與被告辛○○、被告庚○○於偵訊、本院聲請羈押案件中所述均相符,足證被告壬○○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而當日同案共犯壬○○亦係被告乙○○透過被告辛○○所邀集共同參與妨害被害人三人行動自由,索取賭債,被告乙○○亦親自參與強押被害人等之情屬實。 ㈣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庚○○有打電話給綽號「二哥」之人,稱「二哥,錢我們拿到了」等語(詳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當時打伊之人其中之一有人打電話予被告乙○○稱錢已經拿到了等語(詳同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乙○○確係對強押被害人三人逼其還清賭債一節知情。 ㈤又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伊係事後坐計程車過去,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云云。惟查:被告乙○○既稱對庚○○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不知情,為何又稱知道事情處理完畢而前往大竹別墅?又被告乙○○如何知道庚○○等人係至上開大竹別墅去處理?且若僅係一般排解店家糾紛,何不當場解決即可,為何又移地至郊區之偏遠民宅內處理?況被告乙○○對其知渠等移地處理之事,亦不否認。被告乙○○上述辯稱實屬可疑,難加採信,更證被告乙○○亦對被害人三人被強押移至大竹別墅要求還清賭債一事知之甚稔。 ㈥本件復有丁○○、甲○○診斷證明書、林金泓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庚○○指認綽號「二哥」之乙○○係於案發當日通知其共同持槍押人者之照片、「大竹別墅」照片三幀等在卷可稽。 ㈦上述被告辛○○、壬○○、庚○○多次供述及證詞均稱被告乙○○就將被害人戊○○三人強押至大竹別墅以毆打之方式逼令戊○○等人償還賭債等事,非但知情,且為首謀之人,及曾參與以車輛強押被害人犯罪分工之事實明確,且證述一致,復有證人戊○○表示確曾聽到有人以電話向「二哥」連絡稱錢已收到一節,並有上開證物可憑,綜上各節,互核以參,足堪認定被告乙○○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辛○○、壬○○、己○○、前述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庚○○對被害人戊○○、甲○○、丁○○三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犯行,因係出於逼使被害人三人清償賭債之同一目的所為,自屬包含於妨害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庚○○、乙○○以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等三人行動自由之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五四五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以檢肅流氓條例執行感訓處分折抵刑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完畢,雖未本件累犯,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顯然其前犯罪之科刑執行,對其未收懲治之效,惟本件犯後曾與被告辛○○、壬○○共同與被害人戊○○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乙○○就本件犯罪立於首謀者地位,其餘共同正犯之犯行均因其邀集而起,臨訟仍飾詞否認,顯無悔意;兼衡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之期,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三人傷重、受害甚深,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各具體求刑二年,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黑色手槍二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分別係仿WALTHER廠九九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彈簧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發射動能甚微,及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枝扳機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二二八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佐;上開扣案黑色手槍二把,均係被告庚○○、乙○○等人用以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屬共同正犯辛○○所有,業據被告庚○○、辛○○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辛○○隨同於槍枝一同丟棄之九顆改造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辛○○、庚○○均稱未作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使用情節一致,尚堪採信,與本件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庚○○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三人所用之木棍及球棒若干枝,因未扣案,自無法就該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予以認定,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涉嫌於上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銀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至「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將被害人戊○○等三人強押至前述大竹別墅,剝奪戊○○等人之行動自由,並逼令其清償賭債,因認被告庚○○、乙○○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具殺傷力之銀色手槍一把係伊於三、四年前於桃園市陽明公園內由不詳年籍之友人邱文弘交給伊;本件係伊自己帶該把銀色之槍及二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至「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沒有人指示伊帶槍;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前,伊在車上將二支黑色手槍交給庚○○,因為銀色的槍看起來像玩具,好像無法威嚇被害人,所以伊就未將銀色之槍交給庚○○等人,連同九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放在車上之袋子裡,其他人都不知道有該把銀色之槍。伊與壬○○離開大竹別墅後去坐黑色賓士車去丟槍,後來去取槍,因伊對大園鄉大竹地區不熟,故伊告知庚○○丟槍地點,由庚○○帶警方去,警方亦說一次帶二個人取槍恐有戒護之問題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庚○○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當日伊等只有自辛○○處取得兩把黑色手槍用以強押被害人三人上車,並無見到該把銀色手槍;而取槍處的確是辛○○告知伊係在該大竹別墅再過去一條巷子,而由比較熟知路況之伊帶同警方起獲等情(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僅看到兩把黑色手槍,是辛○○用袋子裝好帶去的,伊並未看到銀色之槍(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均與同案被告辛○○所述相符,尚堪採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證述認有六、七人前來押伊等三人,其中有四人拿槍,其中有二把槍抵住甲○○,另有一至二把槍抵住伊,而四把槍之顏色均為黑色的,伊並無看過扣案銀色之槍枝(經本院提示扣案銀色手槍)等情(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雖證人戊○○證述槍枝數量部分與被告庚○○、辛○○、壬○○所述不符,本件起獲槍枝亦無四支黑色手槍之多,然證人戊○○亦證稱當日未見扣案銀色手槍明確,亦證該把扣案之銀色手槍並未為被告庚○○押人為妨害自由犯行時所使用。 ㈣綜此,被告庚○○等人供述扣案銀色手槍一把並未用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節尚非無據,是此部份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遽認被告庚○○、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被告乙○○、庚○○此部份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原應就被告乙○○、庚○○被訴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