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九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0號、第一七0二二號、第一七0二 三號),復經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之規 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基公司」,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 十九鄰粟仔園三十五之一號)及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及違反土地分區管制規定 使用土地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緣桃園縣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九四之七、九四之四七、九四之五四及九八之 二六等地號土地共四筆(各如附件一標號A、B、C、D所示),係簡阿景(業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簡大鵬(簡阿景之兄,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阿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 共有之土地,協議由簡阿景分管,簡阿景則全權交予其子簡家得管理。詎甲○○ 、簡家得(簡阿景之子,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二人明知前揭土地經編列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禁止在前 揭土地上為違反編定使用之行為,渠等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間,由簡家得提供前揭土地,再由甲○○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以挖土 機、大卡車等機具,在前揭土地上挖採及堆置土石,致前揭土地遭挖取、濫採、 堆置土石區域之面積各達零點一九○六公頃及零點一四八五公頃,私自變更農牧 用地之使用而違反編定使用。嗣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府地 用字第○九九五二九號函,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簡阿景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回復 原狀,詎前揭土地實際使用人簡家得於親自收受上開函件後,仍拒不遵令未於期 限內回復原狀。 ㈡甲○○明知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都公司」)所有之大溪鎮○○段粟 子園小段地號九十四之四五號之土地,其內之部分土地(如附件一標號E所示) 業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府建水字第一四0六五六公告劃入行水區 內,不得在該土地上堆置砂石及設置工作物,其竟承前相同犯意,自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雇工在前揭土地挖採土石堆置,並設置沈砂池,供其所經營之大 漢公司、茂基公司洗砂石及沈澱廢土之用,繼而伺機將洗砂石之廢水排入大漢溪 及板新集水場,導致自來水源受到污染,且嚴重破壞河岸水土保持,危害附近居 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縣政府通知其限期回復原狀仍未 改善,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 ㈢甲○○承前相同犯意,明知大溪鎮○○段粟仔園小段地號九四之一一、九四之一 二、九四之一四等三筆土地,地號九四之一四號土地(如附件一標號F所示)全 部劃入行水區內,地號九四之一二及九四之一一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各如附件一 標號G、H所示)亦已劃入行水區內,且前揭三筆土地係屬特定之農業區農牧用 地,禁止在前揭土地上實施堆置砂石及挖取沈澱池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其竟 承前相同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雇用不詳姓名年籍之 工人,在前揭土地上濫採、堆置砂石,並先後在前揭九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上,挖 取沈澱池用以沈澱砂石,面積共計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復在河川管制線內違規興 建倉庫、辦公室、洗車臺、控制台及宿舍等建築物,明顯破壞自然環境,若逢豪 雨,勢必會造成大漢溪流水改道,因而衍生沖刷附近良田與電塔、水池之危險, 嚴重危及周遭居民生命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縣政府通知其限期 回復原狀而未改善。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涉如右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在 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地號九四之四五、九四之一一、九四之一二及九四之一 四等四筆土地上挖取、堆置土石之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年之一第一項後段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在案,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被 告經本案起訴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相牽連之案件,合於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爰予以合併 審理,合先敘明。 壹、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 一、據以認定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簡大鵬、簡阿景、簡阿炳三人及證人即共犯簡家得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經水勘字第0九三五0二八九六三0號函暨地 ㈣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一八六0八號移送案卷(內附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桃縣溪民字第八七—一一三三四號函暨現 場照片四幀、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地用字第0九九五二九號 函(「命恢復土地原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桃縣溪民 字第八七—0九六三五號函所附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九四之四七地號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檢查表、現場照片六幀、土地登記謄本、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四 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號卷宗第一至十五頁)。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證人簡大鵬提 出之分管契約乙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勘驗照片八幀、大溪鎮公所所提於八十七年 六月九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溪 地二字第四九五七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九二五七號卷宗第二三至六十頁)。 ㈥茂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各乙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九二五七號卷宗第六九至七二頁)。 ㈦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四二七五五號函暨大漢溪河川 圖籍影本乙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號卷宗第八二至八三頁)。 ㈧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水政字第Z○○○○○○○○○號函、 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0一六一二號函、經濟部水利 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八九)水利政字第Z○○○○○○○○○號函、桃 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府工水字第六六00二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被告:簡家得、簡阿景)(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五八號審理卷宗第六四、六五、七一至八三、一00至一0八頁)。 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溪地登字第0九三000五00七號 函檢附之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地號九四之七、九四之四七、九四之五四、九 八之二六等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見本院審理卷)。 ㈩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經水勘字第0九三五0二八九六三0號函所附 查詢事項回覆表、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地號九四之七、九四之四七、九四之 五四、九八之二六等四筆土地之河川圖籍各乙份(見本院審理卷)。 二、本院據以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漢公司員工陳添壽、李衍燈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大漢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公司執 照影本各乙份、茂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暨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乙份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卷宗第二至九頁)。 ㈣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水政字第Z○○○○○○○○○號 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五四四六二號函、臺灣省桃 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桃農水管字第六五0二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八 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二五一三六號函各乙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五二號卷宗第一0七至一0九、一三八頁)。 ㈤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桃縣溪建字第八七—二四五四0號函所附 勘查記錄乙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五三三五四 號函所附茂基砂石場相關查察資料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三號卷附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八號卷宗第四八至六二、六三、六六至六八、八一至八 五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桃環一字第八七000五五五三 六號函所附大漢公司勘查資料及現場照片五十一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 二三號卷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八號卷宗第八七至一四一頁)。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各乙份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三號卷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四八號卷宗第四 七、七二頁)。 ㈦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溪地登字第0九三000五00七號 函檢附之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地號九四之四五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見 本院審理卷)。 ㈧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經水勘字第0九三五0二八九六三0號函所附 查詢事項回覆表、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地號九四之四五土地之河川圖籍乙份 (見本院審理卷)。 三、本院據以認定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巫耀光、證人即大漢砂石場負責人劉樹林、證人 即大漢砂石場員工林永座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二0三一二二號移送函(內附茂基 公司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 締蒐證紀錄資料各乙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一號卷宗第一至四頁)。 ㈣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溪地一字第九000三九四七號含所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桃園縣政 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五八五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八八府水字第二七四八七0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八五 三0五號處分書、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府工水字第六八三二五號處分書及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府工水字第六四三六九號函各乙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 三一號卷宗第八至十四、二四、二九至三二、五八頁)。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工廠租賃契約書、勘 驗照片三十四幀(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一號卷宗第三三、三六至五三頁) 。 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溪地二字第九000六七六六號函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三九五七 0號含所附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圖籍各乙份(見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一號卷宗第六五至六八、七五至七六頁)。 ㈦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四七八三七號函暨附件(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卷宗第二五至二八頁)。 ㈧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溪地登字第0九三000五00七號 函檢附之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地號九四之一一、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一四等 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見本院審理卷)。 ㈨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經水勘字第0九三五0二八九六三0號函所附 查詢事項回覆表、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地號九四之一一、九四之一二、九四 之一四等三筆土地之河川圖籍各乙份(見本院審理卷)。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分別規定於新法第 七十八條第五款「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 流之物」、第九十二條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 九十二條之二.....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水利法。次按 區域計劃法業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同年月二 十八日正式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二十二條,就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 法定刑度已修正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較諸修正前同條法定刑度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舊法即修正前之本法處斷,均 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修正前區 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簡家得間就右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涉犯之修正前水 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等罪,各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年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 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 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簡家得明知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地號九四之七、 九四之四七、九四之五四及九八之二六等四筆土地(各如附件一標號A、B、C 、D所示)全部座落於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禁止在該地擅採砂石,竟基於共同 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由共犯簡家得提供前揭土地,再由被告僱用不詳姓 名年籍之工人,以挖土機、大卡車等機具,在前揭土地上挖採、堆置土石,致前 揭土地遭挖取、濫採、堆置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零點一九○六公 頃)、B(面積零點一四八五公頃)等面積之土石,因違規濫挖面積相當廣闊, 深達數公尺,且緊鄰大漢溪,所開挖地區四週並未加任何防護措施,如遇大雨沖 刷會造成水淹沒該區,嚴重破壞河岸水土保持,於河汛期間影響大漢溪河道之自 然水流,足以使水流改道及浸蝕河岸之安全,沖刷地基,沖毀、淹沒相鄰農田, 危害附近居民之安全。嗣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 ○九九五二九號函,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簡阿景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回復原狀, 詎共犯簡家得於親自收受上開函件後,仍拒不遵令,而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經 查:前揭四筆土地全部未劃入行水區內,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經水勘字第0九三五0二八九六三0號函所附查詢事項回覆表、大溪鎮○○段粟 子園小段地號九四之七、九四之四七、九四之五四、九八之二六等四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河川圖籍各乙份(見本院審理卷)附卷可稽,縱被告有在前揭土地 上挖取、堆置土石之行為,亦不該當於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之犯罪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之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二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溪鎮○○段粟子園 小段地號九十四之四五號之土地,係緊鄰大漢溪畔河川管制線內之公有土地,不 得在該土地上堆置砂石及設置工作物,其竟承前相同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雇工在前揭土地挖採土石堆置,並設置沈砂池,供其所經營之大漢公司 、茂基公司洗砂石及沈澱廢土之用,繼而伺機將洗砂石之廢水排入大漢溪及板新 集水場,導致自來水源受到污染,且嚴重破壞河岸水土保持,危害附近居民之生 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及修正前區域計畫法 部分,業經本院為前揭有罪認定),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經查: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地號九十四之四五號之 土地係屬駿都公司所有之土地,並非國有土地或河川公地,此有前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乙份在卷足參。又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佔公有土地之 犯行,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涉有任何竊佔公有土地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本案嗣經公訴人以言詞追加起訴之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 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三號卷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一號卷宗及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一0四八號卷宗內述及之大溪鎮○○段缺子小段六四八、六四九、 六四九之一、六五○、六五○之一、六五○之二、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 五六、六五七、六五九、六五八等十三筆土地,遭人挖採、堆置土石,回填垃圾 ,污染大漢溪河川水源之犯行,核與本案被告無關,前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 0二三號移送併案意旨亦僅針對被告所涉違反水利法、區域計畫法等犯行移送, 本院就前揭大溪鎮○○段缺子小段六四八、六四九、六四九之一、六五○、六五 ○之一、六五○之二、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六、六五七、六五九、六 五八等十三筆土地部分,自無庸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水利法 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倘有前揭 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 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 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