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通 譯 徐永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文件陸冊、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叁頁、筆記本陸冊、筆記型電腦壹台(含主機、表據機、印表機、鍵盤、滑鼠、網路卡各壹具)、行動電話貳具、磁片肆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戊○○之男友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熟諳網路銀行之控管程序,瞭解一般金融機構以網路或電話語音方式設立之「網路銀行」、「電話銀行」等虛擬金融作業系統,在查核使用者身分時,係要求使用者輸入帳戶申請人預先設定之系統帳號及登入密碼,如二者相符無誤,使用者即被准許登入系統,使用其先前輸入帳號之帳戶,行使如查詢餘額、約定或非約定轉帳、轉帳付款等系統功能;一般而言,系統帳號即為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銀行帳號,登入密碼則為帳戶申請人隨意選定之一組英文字母或數字,惟帳戶申請人在設定登入密碼時,常有因擔心日後遺忘,故選用前揭統一編號之前四碼或後四碼數字為登入密碼之情形發生,因認其間有機可乘,竟起意藉此在電腦網路上測試他人之銀行帳戶密碼,以此方式轉帳盜領他人存款。惟乙○○因自己已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商請戊○○提供人頭帳戶,供乙○○在透過電腦網路,侵入他人帳戶後,轉帳盜領現金使用。戊○○明知乙○○請其提供帳戶,係作為前揭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乙○○犯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變更個人資料檔案、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罪之犯意,同意乙○○使用其在臺灣銀行桃園南崁分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 (二)乙○○得戊○○同意後,遂基於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變更個人資料檔案、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罪等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三八號「新歐風撞球廣場中山店」(IP位址為61‧67‧225‧3)及其他不詳地點,利用其內之電腦設備及其預備之撥接帳號上網,進入附表各項所示之銀行網站,再輸入原為不知情之被害人所有,業遭乙○○破譯之系統帳號及登入密碼,入侵被害人在該銀行之帳戶系統中,再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揭戊○○提供之帳戶,或丁○○所提供,由不知情之丙○○、甲○○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乙○○並將侵入帳戶原始登錄之自動轉帳通知電子郵件帳號電磁紀錄,變更為「774466‧COM‧TW」或「ax112244@yahoo‧com‧tw」,電話號碼則更改為「0000000000」或「0000 0000」,以防止被害人獲悉轉帳情事,發覺有異,而 致生損害於附表各項所示之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嗣乙○○向戊○○索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欲提領前揭非法轉帳所得時,戊○○發現其存摺、金融卡均已遺失,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至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將補發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乙○○,由乙○○分次在桃園縣各處之自動提款機,將贓款提領一空。 (三)嗣經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持搜索票分頭前往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百五十六巷七十一弄三十五號三樓之住處、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五十四號七樓之住處搜索,當場在戊○○上開住處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文件六冊、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三頁、筆記本六冊(丁○○處未扣得本案應沒收之物)。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五號七樓之十二之住處查獲乙○○,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含主機、表據機、印表機、滑鼠、鍵盤、網路卡各一具)、行動電話二具、磁片四張、筆記本一本,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臺灣分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