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OO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OO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邵 男 三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七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十三日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RMA送 貨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三月止任職於昶銓企業社(屬全統快遞公司設於 桃園縣之服務站),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送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十三日,利用 職務之便,連續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運交客戶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林 口分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各一台,每台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左右,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十八日、 三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林口鄉區邊車內,分別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RMA送貨單上之收貨人欄處偽簽「甲○○」署押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 書二紙後,將上揭二紙送貨單繳回昶銓企業社表示已將貨品送達,足生損害於甲 ○○及昶銓企業社。 二、案經昶銓企業社即曾素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素美、甲○○於 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RMA送貨單二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查被告乙○ ○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三月止任職於昶銓企業社,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送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筆記型電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已將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應 證述屬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扣案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十三日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RMA送貨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共二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梅 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