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貨款簽收單上偽簽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利用受僱於甲○○○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司)派駐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九號之美麗星城住戶管理委 員會(下稱美麗星城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租金及為該管 委會收付廠商貨款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利用其任職總幹事期間執行業務之機會,連 續將所收取之前開社區住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停車位 租金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植為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該社區欲支付 廠商之貨款七萬六千六百元,共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元侵占入己;另丙○為侵占前 開一筆昇原企業社貨款,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偽造美麗星城管委會主任委 員乙○○名義之貨款簽收單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美麗星城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甲○○○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及車位租 金,可能因為伊作業疏失,故有部分未繳回,而應支付與廠商之貨款亦已支付與 社區管委會主委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受僱於告發人甲○○○司派駐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九號之美麗星城管委會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本件事故中途離職, 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甲○○○司解僱,業經被告坦承,並有告發人甲○○ ○司之指訴、證人丁○○、美麗星城管委會主委乙○○之證述可資佐證。 ㈡侵占部分:前開事實業經告發人之指訴、證人丁○○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 並提出被告所侵占款項計算表(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在卷可參; ⑴就管理費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其中十萬八千六百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結算核對無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侵占金額,並有管委會 已蓋章未繳回明細表一件在卷足憑。餘管理費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其中使用甲 ○○○司制式收據金額共三萬五千六百元,為管委會自行察訪無制式收據之金 額共六萬四千八百元,被告自購收據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元,有告訴人管理費預 收款未入帳明細表一件、甲○○○司制式收據二件、被告自購免用發票收據一 件、住戶徐新松出具保證書一件,及證人乙○○、徐新松在本院之證述可稽, 以上金額與卷內證物資料核屬相符。 ⑵停車位租金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住戶填寫切結書及證明書金額十五萬四 千五百元(卷附切結書及證明書共十一紙,並無住戶張進昌之切結書,自應扣 除此九千元部分)有公有車位出租預收款未入帳明細一件、切結書十紙及證明 書一紙可稽;被告以契約書所簽收金額共六萬六千元,有廖興南等五人停車位 租約書五件可憑;押金三千元,有載明以押金抵二個月租金之停車位租約書一 件可稽;被告自購免用發票收據金額七千五百元,有被告自購收據四件足憑; 另管委會自行訪查紀錄無單據金額共九萬一千五百元,而據證人乙○○到庭證 稱:車位租金部分,承租人有繳錢有拿到牌子,載明起訖日期,貼在車上,而 且住戶有繳租後核發的牌子作憑據等語(本院卷四六頁參照),顯示被告確已 收取此部分車位租金,卻未繳回甲○○○司登帳之事實,洵堪採信。 ⑶廠商應付貨款七萬六千六百元部分,有貨款簽收單、發票、轉帳傳票各一件、 出貨單二件、被告自購收據一件及估價單二件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已坦 承:其中有筆三萬三千元之工程款,已向甲○○○司請款出來,不用與管委會 主委對質說明,並自願理賠等語(偵卷第二七、二八頁參照)在卷可稽;而證 人即該筆工程款承作人昇原企業社負責人周金英到庭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間 ,與美麗星城管委會沒有正式契約書,但陸續有作一些社區工程,有承包地下 室水溝導水板SUS固定框工程,工程款三萬三千元尚未收到,是向被告請款 的等語(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參照),亦堪以佐證。 ㈢偽造文書部分:有該偽造「乙○○」簽名之貨款簽收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命被告當庭書寫「乙○○」七次,將其與該貨款簽收單之「乙○○」簽名比對( 偵一八四三九號卷第四頁、本院卷五一頁參照),其字跡雖已間隔近三年,二者 就「施」字之「方」、「撇」部,有特殊之轉折;就「美」字之「羊」部,突出 二點下筆運法;以及「雲」字之「雨」部右上方轉折,「云」部則連續彎曲草書 一筆喝成等情觀之,在筆跡、勾勒、運勢及力道上,仍大致吻合,而與證人乙○ ○本人在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簽名明顯不同;另社區管委會主委乙○○在偵查中 證述:社區請款方式,係由總幹事先填申請單,蓋完各個委員印章,並且寫完取 款單,再將取款單及申請單交由總幹事,再交回甲○○○司,如果有需要匯款, 由公司會計匯款,若是現金,再由總幹事交由需要現金的人,而伊從未經手廠商 貨款,並未在前開貨款簽收單上簽名,上面「乙○○」三字並非伊所簽,且工程 款雖由管委會發包,但工程款是不經管委會各個委員的手等語,並提出該管委會 請款申請單及匯款人為「美麗星城住戶管理委員會」銀行電匯單各一紙供審查( 偵卷四一頁參照);且經本院提示貨款簽收單,證人周金英證稱:是伊公司的發 票,但上面沒有伊的名字,伊是向被告請款的,但尚未領到款項等語(本院卷第 七三頁參照),對照以觀,印證相符。是該紙貨款簽收單上「乙○○」簽名,應 為被告所偽造,已臻明確。 ㈣再者,被告在偵查中先則辯稱管理費、車位租金,均已移交管委會,而應付廠商 貨款則已支付廠商;昇原企業社應付貨款已經請款後交與管委會主委乙○○;該 張貨款簽收單上面「乙○○」三字,並非伊偽造;管委會事後以切結書、保證書 代替原始制式收據云云;惟查:⑴被告於通緝到案時已改稱:伊承認確實有些錢 未繳回等語;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管理費短差十萬八千六百元等語,與前開答辯 前後已有矛盾;且該筆款項業由告發人先賠償美麗星城管委會,並由被告應領薪 資中扣抵約三萬元一節,業經證人丁○○證實,被告亦坦承其事,故被告所辯未 侵占云云,已無可採。其雖否認侵占犯行,卻又應允願意賠償所有前開有單據部 分之管理費款項,此舉顯與社會常理有違。⑵「美麗星城」管委會已將該社區所 有財務、收付、管理、登帳及報表等事宜,完全委由告發人處理,如有請領工程 款,應由該管委會完成有關核章手續後,始由告發人公司會計匯款與廠商,或由 廠商至公司領款才是,並非由主委乙○○個人交付現款與廠商,有告發人出具社 區財務流程表與證人丁○○之證述,可資佐證;且證人周金英證實確係向被告辦 理請款手續、請款單係交予被告無誤,周金英所營昇原企業社未收到該筆工程款 項三萬三千元。況,該張貨款簽收單上面「乙○○」三字,並非乙○○親簽。 ⑶若甲○○○司請款後再將該筆貨款交回管委會,並由證人乙○○簽收,顯然與 該管委會委請甲○○○司為該社區管理事務之本旨不符;若被告請款後係將款項 轉交主委乙○○個人者,何以未見被告通知證人周金英向乙○○請款,而周金英 亦證實係向被告本人請款,並非向乙○○請款,事證已明。⑷再「美麗星城」管 委會事後以切結書、保證書代替原始制式收據,已據證人乙○○、徐新松證稱: 係因繳費後一段時日,制式收據已無保留,且管委會另有一本大帳冊,繳費後即 有登記,且曾發現有一個月被告沒有登帳,查問後有補登,該社區如果沒有繳管 理費,會管制上下樓電梯及公佈姓名;而該社區另有要求被告,如住戶已繳管理 費,要在該本大帳冊上蓋章,被告離職後已將該大本帳冊帶走,致管委會無法查 核等語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參照),被告對其二人上開證述亦表示 沒有意見,告發意旨及該管委會所述,與一般社區管理實務尚無矛盾;另參酌被 告於受告發後,屢傳不到,經通緝年餘始到案,期間從未主動與該公司及管委會 說明對帳等情,綜合以觀,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侵占、偽造文書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丙○為受僱於甲○○○司派駐於美麗星城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住戶 管理費、車位租金及為該管委會收付廠商貨款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被 告貨款簽收單上偽造之「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被公司受 雇任職派駐社區管委會,職司總幹事收取有關費用、租金及代付貨款等事務,竟 不思忠誠從事,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於 偵查中通緝到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三軍大學畢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於前開貨款簽收單上偽簽之「乙○○」署名乙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