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99、13740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 至5 、10至23、26、3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0年年底某日起,先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租屋作為營業據點,自電腦網路上蒐獲振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灃公司)等多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依上開資料,至桃園縣蘆竹鄉○○路上某刻印行,委由該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振灃公司等多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至桃園縣中壢市稅捐稽徵處拿取空白薪資扣繳憑單,且向不詳姓名人購入大批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化名「陳代書」或「陳國書」在報紙上刊登「個人信用貸款」廣告,招攬需款孔急惟無還款資力之不特定人,言明可提供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存款證明等資料,作為資力證明文件供以持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詐財抒困,惟事成後須抽取詐得金額之百分之15至百分之30不等金錢,以為報酬,嗣有戊○○、甲○○、己○○(另行審結)及林福明、張結義、陳振興、黃明達、廖明禮等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因需款孔急又無還款資力,遂與庚○○基於犯意聯絡,由庚○○偽造其等在上開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存摺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並偽蓋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所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後,再由其持向如附表所示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等多家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振灃公司等多家公司,並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戊○○等人均有還款資力而予核准,俟撥款後,庚○○乃依約向戊○○等人取得報酬,其後庚○○為拓展「業務」,且為避免查緝,於91年7 月間,另化名為「張代書」或「張柏揚」,將其營業據點搬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復於同年11 月 間,又搬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65 號3 樓,並雇用乙○○、丁○○(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姓成年男子和張上林(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確定),由乙○○及丁○○協助接送客戶至銀行、傳遞上開偽造資料或製作偽造資料等工作,及透過該范姓成年男子和張上林在外招攬客戶歐國仁、簡光啟(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確定)等人,其循上揭方式詐財已得手如附表所示件數,並從中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長期恃此維生,賴此為業。 ㈡庚○○基於首揭常業詐欺犯意,另於90年11月間,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之營業據點處,以每日500 元工資之代價,雇用翁聰發(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決確定)擔任司機工作,適有胡進財、胡許美惠(業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62 號判決確定)依報紙廣告聯繫庚○○欲申辦貸款,庚○○即自稱「陳代書」,翁聰發則自稱「莊雙仁」,與胡進財及胡許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內,商議由胡進財出面,另由胡許美惠充當連帶保證人,佯以向廠商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再向當舖典當得款,事後胡進財可得1 萬元之報酬,胡許美惠可分得2 萬元之報酬,雙方達成協議後,由庚○○提供偽造之胡進財、胡許美惠任職於振灃公司之在職證明(偽造之「振灃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有能」大小章之印文,詳附表)、扣繳憑單,並由翁聰發陪同並指導胡進財、胡許美惠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3巷16號林進福所經營之千代車行 ,以60萬元之價格向林進福買入車牌號碼3B-0822 號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並要求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付款,經林進福引介後,再陪同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貸,胡進財、胡許美惠即向聯邦銀行提出上開不實之職業、財力證明文件、及胡許美惠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胡進財佯稱自己係振灃公司技術員,有固定收入,胡許美惠則佯稱與胡進財是親戚,亦係振灃公司技術員,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振灃公司、聯邦銀行,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車作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60萬元予胡進財,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攤還,每期付款22,299元,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該車存放地點為胡進財新竹縣湖口鄉金華莊26號之住處,於清償借款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聯邦銀行不疑有他,於90年11月16日核准該申貸案,並於同日撥款入林進福銀行帳戶,胡進財順利取得該車後,旋即與翁聰發至桃園縣中壢市某當舖,將該車質當7 萬元交予庚○○,胡進財從中獲取1 萬元報酬,嗣因庚○○僅繳付第1 期款22,299元後,餘款未付,聯邦銀行始知受騙,因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警,循線於92年4 月1 日10時10分許,在庚○○位於同縣中壢市○○路565 號3 樓營業據點處,當場查獲庚○○、丁○○、乙○○及前往該處申辦現金卡之戊○○、甲○○及己○○(丁○○、乙○○、戊○○、甲○○及己○○均另行審結),並扣得庚○○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前開振灃公司等多家公司大小章等物。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戊○○、己○○、甲○○、簡光啟、歐國仁、林福明、張結義、黃明達、廖明禮、陳振興、曾佳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如附表編號4至7、11至26、33、34、39等文件。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沒收:如附表編號2 至5 、10至23、26、33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219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 姓 名 文件名稱 偽造之任 受詐騙銀 應沒收之印文號 職單位 行 1 戊○○ 扣繳憑單( 坤穎塑膠 大眾商業 無。 未扣案)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負責人 分行 :姜智淦 ) 2 己○○ 在職證明書 協大製線 大眾商業 在職證明書上(未扣案) 有限公司 銀行長庚 偽造「協大製薪資證明( (負責人 分行 線有限公司」未扣案) :羅志鈺 及「羅志鈺」) 之印文各1 枚3 甲○○ 在職證明書 德添企業 大眾商業 在職證明書上(未扣案) 有限公司 銀行長庚 偽造「德添企(負責人 分行 業有限公司」:顏法瑋 及「顏法瑋」) 之印文各1 枚4 簡光啟 在職證明書 忠原機械 臺灣土地 在職證明書上扣繳憑單 五金有限 銀行南崁 偽造「忠原機公司(負 分行 械五金有限公責人:劉 司」及「劉奕奕祺) 祺」之印文各1 枚。 5 歐國仁 員工職務證 振灃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職務證明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振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灃企業有限公:賴有能 司」及「賴有) 能」之印文各1 枚。 6 林福明 扣繳憑單 恭熒企業 大眾商業 無。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負責人 分行 :姜財全 ) 林福明 扣繳憑單( 倚盟科技 泛亞商業 無。 未扣案) 股份有限 銀行桃園 公司(負 分行 責人:王 庭祐) 7 張結義 扣繳憑單 聖昕企業 新竹國際 無。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負責人 東內壢分 :張甘妹 行 ) 8 黃明達 扣繳憑單( 阡翔工程 大眾商業 無。 未扣案) 企業有限 銀行中壢 公司(負 分行 責人:張 添財) 9 廖明禮 扣繳憑單( 秀展實業 中國國際 無。 未扣案)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負責人 中壢分行 :彭日紅 ) 廖明禮 扣繳憑單( 秀展實業 大眾商業 無。 未扣案) 有限公司 銀行長庚 (負責人 分行 :彭日紅 ) 10 陳振興 在職證明書 捷益企業 大眾商業 在職證明書上(未扣案)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偽造「捷益企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業有限公司」未扣案) :巫新松 及「巫新松」) 之印文各1 枚11 曾佳卿 員工在職證 方宜電器 臺灣土地 員工在職證明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方(負責人 分行 宜電器有限公:邱朝聲 司」及「邱朝) 聲」之印文各1 枚。 12 胡許美 在職證明 振灃企業 聯邦商業 在職證明上偽惠 扣繳憑單 有限公司 銀行內壢 造「振灃企業(負責人 分行 有限公司」及:賴有能 「賴有能」之) 印文各1 枚。胡進財 在職證明 振灃企業 聯邦商業 在職證明上偽扣繳憑單 有限公司 銀行內壢 造「振灃企業(負責人 分行 有限公司」及:賴有能 「賴有能」之) 印文各1 枚。13 何有德 員工在職證 桃鑫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在職證明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桃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鑫企業有限公:游阿杉 司」及「游阿) 杉」之印文各1 枚。 14 林礽河 員工職務證 振灃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職務證明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振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灃企業有限公:賴有能 司」及「賴有) 能」之印文各1 枚。 15 楊鎮州 在職證明書 川強機械 臺灣土地 在職證明書上扣繳憑單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偽造「川強機(負責人 分行 械有限公司」:孫文華 及「孫文華」) 之印文各1 枚16 李後淵 在職證明書 川強機械 臺灣土地 在職證明書上扣繳憑單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偽造「川強機(負責人 分行 械有限公司」:孫文華 及「孫文華」) 之印文各1 枚17 蘇明鈞 員工在職證 桃鑫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在職證明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桃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鑫企業有限公:游阿杉 司」及「游阿) 杉」之印文各1 枚。 18 黃志俊 員工職務證 振灃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職務證明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振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灃企業有限公:賴有能 司」及「賴有) 能」之印文各1 枚。 19 沈文華 員工職務證 振灃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職務證明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振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灃企業有限公:賴有能 司」及「賴有) 能」之印文各1 枚。 20 莊順榮 員工在職證 桃鑫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在職證明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桃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鑫企業有限公:游阿杉 司」及「游阿) 杉」之印文各1 枚。 21 沈有清 員工職務證 振灃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職務證明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振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灃企業有限公:賴有能 司」及「賴有) 能」之印文各1 枚。 22 林玉蛟 在職證明書 川強機械 臺灣土地 在職證明書上扣繳憑單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偽造「川強機(負責人 分行 械有限公司」:孫文華 及「孫文華」) 之印文各1 枚23 林敏翔 員工在職證 桃鑫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在職證明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桃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鑫企業有限公:游阿杉 司」及「游阿) 杉」之印文各1 枚。 24 李健璋 扣繳憑單 川強機械 新竹國際 無。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負責人 內壢分行 :孫文華 ) 25 黃乾祺 扣繳憑單 川強機械 新竹國際 無。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負責人 內壢分行 :孫文華 ) 26 廖建龍 員工在職證 川強機械 新竹國際 員工在職證明明書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書上偽造「川扣繳憑單 (負責人 內壢分行 強機械有限公:孫文華 司」及「孫文) 華」之印文各1 枚。 27 戴秀雲 未扣案不詳 無 合作金庫 無。 資力證明文 銀行中壢 件 分行 28 呂學松 未扣案不詳 聖昕企業 合作金庫 無。 資力證明文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件 (負責人 分行 :張甘妹 ) 29 王玉岱 未扣案不詳 嘉禾塑膠 臺中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工業有限 銀行總行 件 公司(負 責人:蕭 添寶) 30 丙○○ 未扣案不詳 104 師31 臺中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2 旅步九 銀行總行 件 營 31 曹進添 未扣案不詳 建大電子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件 (負責人 分行 :蕭惠鳳 ) 32 柯勇雄 未扣案不詳 鉅福公司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銀行中壢 件 分行 33 李春林 員工職務證 順盛交通 中華商業 員工職務證明明書 股份有限 銀行中壢 書上偽造「順扣繳憑單 公司(負 分行 盛交通股份有責人:楊 限公司」及「永金) 楊永金」之印文各1 枚。 34 李 晟 扣繳憑單 順盛交通 中華商業 無。 股份有限 銀行中壢 公司(負 分行 責人:楊 永金) 35 蕭玉如 未扣案不詳 麗寶客棧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銀行中壢 件 分行 36 王姿瑜 未扣案不詳 新歡KTV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酒店 銀行中壢 件 分行 37 蕭彩鳳 未扣案不詳 和興代工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銀行中壢 件 分行 38 潘志堅 未扣案不詳 秀展實業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件 (負責人 分行 :彭日紅 ) 39 鄭明昇 扣繳憑單 阡翔工程 中華商業 無。 企業有限 銀行中壢 公司(負 分行 責人:張 添財)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