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986號、90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16429 號、93年度偵字第1497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702 號、第4421號、第16429 號、第76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19 號、第192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編號37、54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偽造印章及公印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3 月間之某日起,至93年7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甲○○於90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留及檢察官偵訊;又自90年8 月3 日起至91年10月3 日止,因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殘刑,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新竹戒治所、臺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故此部分之期間均應予扣除),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號3 樓C6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利用其所 有之電腦主機,以儲存於主機內之程式,聯結其所有之電腦刻印機,並使用其所有之銼刀、鑽針等物,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侵害法益。嗣為警於93 年7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號3 樓C6之住處,經甲○○自願同意搜索, 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1 至16之印章,及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刻印機1 臺、銼刀1 只、鑽針16包等物。 二、甲○○於民國89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期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於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內填載其個人之年籍、住所,在診斷病名欄填載「肝癌」,並分別蓋用渠偽刻之「MA9025刁惠恩醫016193」、「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章,以偽造「MA9025刁惠恩醫016193」、「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各1 枚,而用以偽造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名義證明其罹患有「肝癌」之準私文書1 紙(按該申請書加蓋醫院印信及醫師章,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旋於89年3 月6 日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申請辦理甲○○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下簡稱重大傷病證明卡),使不知情之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罹患有「肝癌」之不實重大傷病證明卡1 紙,均足以生損害於刁惠恩、聖保祿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三、㈠甲○○於89年9 月間,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延緩執行,承前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遂在不詳時間、處所,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空白之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填載其個人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出生日期,在科別虛偽填載「內科」,應診日期偽填「89年9 月20日」,病名欄偽填:「肝癌,經做斷層掃描測出肝腫癌長1.3 公分,肝細胞逐漸擴張,明顯癌已繁殖生長於體內,為肝癌病患。」,並在醫師囑言欄偽填:「必須即做切除肝腫瘤,免以惡化。」,並在「科主任」、「診治醫師」欄及病名欄更正處分別蓋用其偽刻之「MA823 劉美瑾醫字第00698 號」印章,並蓋上偽刻之「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章,以偽造「MA823 劉美瑾醫字第00698 號」印文3 枚,及「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1 枚,而用以偽造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名義出具甲○○於89年9 月20日至該醫院就診,罹有「肝癌」,編號第14909 號之診斷證明書私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劉美瑾,及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以為行使,惟未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甲○○延緩執行。 ㈡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據甲○○前提出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而予甲○○延緩執行,甲○○遂於89年11月9 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該院並核發甲○○電腦診斷證明書稿,甲○○遂持回其位於不詳處所之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聯結其所有之掃描器、鍵盤,以電腦主機內之程式,將該診斷證明書掃描至電腦中,並將症狀診斷欄處內容刪除,再以鍵盤輸入虛偽之「糖尿病、肝腫瘤癌。」內容後,以其所有之印表機,利用電腦主機內之程式後列印,再於主治醫師林明慧簽章處,蓋用渠偽刻之「林明慧1760L 」之印章,以偽造「林明慧1760L 」之印文1 枚,而證明甲○○於89年11月9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醫師林明慧開立甲○○罹患糖尿病、肝腫瘤癌之診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慧、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翌(10)日,將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持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換發櫃台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不詳姓名公務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罹患糖尿病、肝腫瘤癌,編號北總行門字第06779 號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復承前偽造印文、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1月1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就診,門診醫師並開立診斷為慢性B型肝炎帶原,醫囑係宜定期追蹤檢查之診斷證明書1 紙;惟甲○○持該診斷證明書返回其位於不詳處所之住處後,利用其所有電腦主機內之程式,並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鍵盤製作與前揭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相似之診斷證明書表格(惟該表格、字體位置、字型,均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腫瘤醫學部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後列印,甲○○復在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病歷號碼、地址,並在診斷病名上虛偽記載:「糖尿病、高血壓、原發性肝腫瘤癌。」、醫師醫囑欄虛偽記載:「應定期回本院接受核化治療。」,再蓋用渠偽刻之「腫瘤醫學部」印章、「台大醫師V 洪瑞隆DT ONC0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醫院)」之公印,以偽造「腫瘤醫學部」印文、「台大醫師V 洪瑞隆DTONC0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醫院)」之公印文各1 枚,而用以偽造臺大醫院名義出具甲○○於89年11月10日至該醫院腫瘤醫學部就診,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原發性肝腫瘤癌」,編號診字第122334號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1 紙,均足以生損害於洪瑞隆、臺大醫院及其腫瘤醫學部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末持前揭內容不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以請求延緩執行,以為行使。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10月4 日、89年12月1 日以板檢吉午89執更緝字第180 號函,詢問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依甲○○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明之病名,若發監執行有無生命危險及其預後情形,經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以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等情,始知上情。 四、㈠甲○○於民國89年底、90年初,與溫盛評(原名:丁○○)同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 弄10號12樓之7 ,其明知溫盛評並未患有肝癌,且知悉溫盛評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恐遭警查緝,竟與溫盛評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溫盛評提供其身分資料,再由甲○○先於8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 弄10號12樓之7 之住處內,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之空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填載溫盛評之年籍、住所,在應診日期欄虛偽填載「90年1 月21日」,病名欄偽填「肝癌」,醫師囑言欄偽填「無法工作,因(按:係應字之誤)定期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並在「院長」、「主治醫師」欄分別蓋用甲○○偽刻之「楊國輝」印章,及「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楊國輝」印文,及「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1 枚,而用以偽造臺南醫院名義出具溫盛評於90年1 月21日至該醫院就診,罹有「肝癌」,編號第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2 人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甲○○又連續於89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內,於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內填載溫盛評之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號,在診斷病名欄偽填「肝癌」,並分別蓋用渠偽刻之「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1 枚,而用以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以下簡稱苗栗醫院)名義證明溫盛評罹患有「肝癌」之準公文書1 紙(按該申請書加蓋醫院印信及醫師章,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旋於90年1 月2 日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申請辦理溫盛評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使不知情之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陳美娟、彭美玉、劉文德等人,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溫盛評罹患有「肝癌」之不實重大傷病證明卡1 紙,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堂、葉宗銓2 人、苗栗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於90年1 月上旬,在桃園縣境內之不詳處所,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不實內容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各1 紙予溫盛評收受。嗣溫盛評於90年1 月17日下午6 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 弄10號12樓之7 查獲(後於90年2 月25日始移送臺灣桃園勒戒所進行勒戒),溫盛評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訊問時,即持上開內容不實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及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出示警員勞勝輝以為行使,偽稱其身罹重病,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二人,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於90年1 月初,在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住處內,透過溫盛評之介紹,而認識乙○○、丙○○2 人。甲○○知悉乙○○、丙○○2 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乙○○亦為避免日後遭警查獲後移送勒戒及強制戒治時太過勞累,甲○○承前揭偽造印文、公印文、公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乙○○、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丙○○分別提供甲○○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由甲○○連續於90年1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之空白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分別填載乙○○、丙○○之年籍、住所,在應診日期欄虛偽填載「90年1 月21日」,病名欄偽填「肝腫瘤癌」,醫師囑言欄偽填「無法工作,應長期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工作,應長期至門診追蹤治療,以接受核化治療。」,並在「院長」、「主治醫師」欄分別蓋用甲○○偽刻之「楊國輝」印章,及「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楊國輝」印文,及「台南A0 0135 醫師林文華」、「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1 枚,而用以偽造臺南醫院名義出具乙○○、丙○○於90年1 月21日至該醫院就診,罹有「肝腫瘤癌」,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各1 紙,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2 人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甲○○又連續於90年1 月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內,於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內分別填載乙○○、丙○○之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在診斷病名欄偽填「肝癌」,並分別蓋用渠偽刻之「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1 枚,而用以偽造苗栗醫院名義證明乙○○、丙○○罹患有「肝癌」之準公文書1 紙(按該申請書加蓋醫院印信及醫師章,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旋於90年1 月15日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申請辦理乙○○、丙○○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使不知情之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游秀榮、彭美玉、劉文德等人,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乙○○、丙○○罹患有「肝癌」之不實重大傷病證明卡各1 紙,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堂、葉宗銓2 人、苗栗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於90年1 月21日晚上,在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之居屋處,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不實內容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各1 紙予乙○○、丙○○收受。嗣後丙○○則於90年2 月16日下午6 時2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先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張文弘訊問時,持上開偽造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出示,偽稱其身罹重病,以為行使;又於翌(17)日晚間9 時25分許,經移送臺灣桃園勒戒所進行勒戒,在勒戒所管理員陳燕青詢問時,又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及偽造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出示,偽稱其身罹重病,以為行使,並使管理員趙燕青將丙○○罹有肝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二人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臺灣桃園勒戒所對收容人犯健康管理之正確性。乙○○於90年2 月21日施用毒品案件,遭移送臺灣桃園勒戒所進行勒戒時,即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1 紙向勒戒所管理員之公務員鄒復森偽稱其罹有肝腫瘤癌,以為行使,並使公務員鄒復森將上開不實診斷證明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之公文書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二人、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及台灣桃園勒戒所對受觀察、勒戒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末因臺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李建興於90年2 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對新收觀察勒戒人溫盛評檢身時,查獲溫盛評身上攜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本各1 紙,發現上揭診斷證明書與同年月21日入所受觀察勒戒人乙○○持有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雷同,再經勒戒所協助辦理文書工作之雜役邱清鈺告知,同年月17日入所之受觀察勒戒人丙○○亦持有同一家醫院之診斷書,查覺情狀有異,經詢問溫盛評、乙○○、丙○○後,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溫盛評所有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內容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 紙,惟丙○○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登載不實內容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 紙,則據丙○○於勒戒所義舍八房內趁機丟棄在垃圾中,而未扣案。(溫盛評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乙○○所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丙○○所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業已另行判決確定。) 五、㈠甲○○於90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李俐瑩於同年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釋放,復因曾犯偽造文書案件因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甲○○為避免入監執行及警方查緝,承前偽造印文、公印文、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0年2 月間之某日至同年3 月22日期間,以10,000元之代價,向「謝建州」購買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其上已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 弄10號12樓之7住 處,將所購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聯結其所有之掃描器、鍵盤、印表機,利用電腦主機程式,以掃描器將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存入電腦內,再以電腦打字方式,利用鍵盤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所在地、出生年月日,並虛偽輸入90石字第087 號、死亡年月日時為玖拾年參月壹拾肆日上午玖九時參拾分(許)(上午部分之勾選,係將相驗屍體證明書列印後,再以手寫的方式填載)、死亡地點為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74巷5 弄24號2 樓(縣、鄉○村○路等字樣,係甲○○列印後,再以手寫的方式圍選)、死亡者行職業、死亡原因為甲、多器官衰歇、出血性休克。乙、車禍,並在檢察官、准予火葬處之欄位,輸入楊仲農,法醫師之欄位輸入周石,開立日期則輸入玖拾年參月貳拾日,輸入完畢後,將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列印2 份後(分別為臨時編號㈠、㈢),分別在死亡年月日時之上午欄處、死亡地點及場所之自宅欄處、死亡方式之意外死欄處、死亡者之婚姻狀況離婚欄處、准予火葬處手寫勾選,並在死亡地點及場所之縣、鄉○村○路部分手寫圈選後,在臨時編號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准予火葬之欄位,蓋上偽刻之「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在法醫師之欄位上,蓋上偽刻之「周石」之印章,又在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檢察官、准予火葬之欄位,蓋上偽刻之「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在法醫師之欄位蓋上偽刻之「周石」之印章,分別偽造「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文1 枚、2 枚、「周石」之印文各1 枚、盜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各1 枚。甲○○於前揭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製作完畢後,復將所購得之空白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臨時編號㈡),手寫填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所在地、出生年月日,並虛偽填載90石字第087 號、死亡年月日時為玖拾年參月壹拾肆日上午玖九時參拾分(許)、死亡地點為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74巷5 弄24號2 樓、死亡者行職業、死亡原因為甲、多器官衰歇、出血性休克。乙、車禍,另外在死亡地點及場所之自宅欄處、死亡方式之意外死欄處、死亡者之婚姻狀況離婚欄處、准予火葬處、在何處工作從事何種行業欄處手寫勾選,並在檢察官、法醫師之欄位,虛偽簽寫楊仲農、周石之署名,開立日期則寫入玖拾年參月貳拾日,填寫完畢後,在檢察官、准予火葬之欄位,蓋上其偽刻之「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在法醫師之欄位蓋上偽刻之「法醫師周石」之公印,以偽造「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文2 枚、「法醫師周石」之公印文1 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 枚,並盜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而偽造甲○○於90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車禍於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74巷5 弄24號2 樓自宅處,致多器官衰歇、出血性休克意外死亡,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農、法醫師周石開立90石字第08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公文書3 紙,足以生損害於楊仲農、周石,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驗屍體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與卓瑜婷、李俐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製作前揭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完畢後,將臨時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由卓瑜婷,並由卓瑜婷轉交予李俐瑩,由李俐瑩交付予甲○○不知情之母親戊○○,由李俐瑩陪同戊○○於90年3 月22日持偽造之臨時編號㈡相驗屍體證明書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死亡之除戶登記,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葉美伶,將開不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將甲○○死亡除戶之資料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由不知情之戶口科註記組某不詳姓名之公務員,將甲○○死亡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甲○○口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口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復連續將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由李俐瑩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前揭已繳納之刑事保證金3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90年7 月27日發還李俐瑩刑事保證金30, 000 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制作90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不起訴處分公文書。末甲○○又將臨時編號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免除刑之執行,以為行使。(李俐瑩、卓瑜婷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另交由檢察官偵查辦理。) 六、案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㈠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6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其於前揭時、地,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以儲存於主機內之程式,聯結其所有之電腦刻印機,並使用其所有之銼刀、鑽針等物,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印章及公印,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16 所 示之印章、公印、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刻印機1 臺、銼刀1 只、鑽針16包等物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填寫姓名、性別、出生、身分證字號、連絡地址等年籍資料,並在診斷病名虛偽填寫A115肝癌,在89年3 月6 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提出申請,並取得記載重大傷病病名為肝癌之重大傷病證明卡1 紙,惟就偽刻「MA9025刁惠恩醫016193」、「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章,以偽造「MA9025刁惠恩醫016193」、「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各1 枚部分,供稱:醫師印章及聖保祿醫院證明專用章是其先前去聖保祿醫院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將醫院的大印及醫師印章掃瞄到電腦裡面,貼在申請書上,再以彩色雷射印表機列印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填寫姓名、性別、出生、身分證字號、連絡地址等年籍資料及診斷病名為A115肝癌後,在89年3 月6 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提出申請,並取得記載重大傷病病名為肝癌之重大傷病證明卡1 紙等情,此有重大傷病證明卡、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4年5 月11日健保北審字第0945004159號函,及其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訴緝字113 號卷第105 頁、第12 6頁、第127 頁)。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書上所蓋之「MA9025刁惠恩醫016193」、「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並非醫師刁惠恩、聖保祿醫院所核蓋一情,亦經聖保祿醫院94年6 月3 日桃聖業字第094000010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見上開本院卷第171 頁)。 ⒉依上開聖保祿醫院函附被告於該醫院就診之病歷及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曾於89年1 月24日、同年2 月18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聖保祿醫院並於89年2 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1 紙(見上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惟聖保祿醫院製作之病歷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刁惠恩印章,其規格、字體等均核與前揭被告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所蓋之醫師印章不符;又被告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醫師刁惠恩、聖保祿醫院之印章,其墨色深淺,亦與其他被告之姓名、性別等欄位內容字體所載墨跡不符,是被告供稱,其係將醫院的大印及醫師印章掃瞄到電腦裡面,貼在申請書上,再以彩色列印云云,係屬不實。 ⒊被告又辯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其姓名、性別、出生、身分證號、連絡地址、連絡電話、診斷病名部分,係伊用電腦以草書打字列印云云,然觀諸上開欄位所載內容字體,每字之間之字距、大小,均屬不一,且於診斷病名欄中之書寫2 次之「(以下空白)」字樣,字型均屬不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事實三部分: ⒈就事實三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編號第14909 號之診斷證明書,並將之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為行使等犯行,惟先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是因伊胞姊罹患肝癌去世,故拿伊胞姊之診斷證明書後,以立可白塗改後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21號偵查卷第5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於89年9 月20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取回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掃瞄輸入電腦後,在病名、醫師囑言欄位書寫,上面所蓋3 顆醫生印章以及1 顆醫院章都是掃瞄得來云云。然查:⑴被告未曾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而編號第14909 號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所開立之證明一情,此經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89)和院資字第680 號函覆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21號偵查卷第14頁)。 ⑵被告就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其辯解內容即有可疑;且再觀以卷附被告偽造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上所蓋醫師劉美瑾、和信治癌中心之印文,其墨色深淺,亦與其他以電腦打字字體(即非手寫部分,應屬診斷證明書上原有之內容)所載墨跡不符,應非與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同時列印;此外,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前揭函覆稱:「來文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由本院開出之證明。」,是該診斷證明書既非由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所開立,應非被告之胞姊至和信治癌中心就診後,由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開立予被告之胞姊。是被告前揭辯解,均無為採。 ⑶此外,被告於93年7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在其住處扣得電腦主機、電腦刻印機、銼刀、鑽針等刻印設備,應認醫師劉美瑾、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印章,應係被告自行偽刻,並將之蓋印於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以偽造印文及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私文書,並將之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為行使。 ⒉就事實三㈡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89年11月9 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家醫科就診,並取回1 張診斷證明書,將之以掃描器掃瞄輸入電腦後我就在症狀、診斷、處置意見等三欄打字進去,再列印出來,於翌(10)日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返回台北榮民總醫院繳清費用後,台北榮民總醫院即根據其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發放已蓋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及院長印章之北總行門字第06779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第8 頁)各1 紙附卷為憑;再查,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9年12月30日以(八九)北總行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覆稱:被告於89年間在該院分別於89年10月24日、89年10月30日、89年11月9 日就診3 次,而被告提出之北總行門字第06779 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與被告留存於醫院之病歷記錄不符,應係該院89 年11 月9 日家庭醫學科所開立給被告之電腦診斷證明書稿,曾經人以電腦偽造並偽刻醫師印章蓋於其上,次日再持之至醫院診斷證明書換發櫃台,取得不實記載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未坦承所持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蓋印之醫師「林明慧」之印章,係為其所偽刻,然該醫師「林明慧」之印章,既非林明慧醫師所有,已經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且該診斷證明書稿並未離開被告之持有,而被告前於93年7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住處查獲電腦刻印設備,業如前述,是應認診斷證明書稿上醫師「林明慧」之印章,係被告偽刻後,蓋印其上無訛。 ⒊就事實三㈢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89年11月10日至台大醫院就診,將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取回,經掃描列印後,在診斷欄及醫囑欄位虛偽填入「糖尿病、高血壓、原發性肝腫瘤癌」、「應定期回本院接受核化治療」,惟就偽刻及蓋印「腫瘤醫學部」、「台大醫師V 洪瑞隆DTONC0 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醫院)」之印章及公印,以偽造印文、公印文部分,供稱,係伊偽造前揭診斷證明書後,持回台大醫院繳費,由台大醫院蓋印其上云云。經查: ⑴台大醫院於90年1 月4 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28416 號函覆稱:被告曾於89年11月10日至台大醫院腫瘤醫學部就診,門診醫師並為其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慢性B 型肝炎帶原,醫囑為宜定期追蹤檢查,然被告所提出之89年11月10日診字第122334號診斷書影本,內容與該院病歷記載不符,其未罹患肝癌,亦未接受核化治療,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章,與該院腫瘤醫學部洪瑞隆醫師所持用之醫師章,字型、字體、各字間距均有所不同;所蓋「腫瘤醫學部」章,與該院腫瘤醫學部所使用者亦不相同,內容所填字跡,經查對並非本院腫瘤醫學部門診工作人員之筆跡,診斷書之表格、字體位置、字型,均與該院所使用之診斷書不同,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第122334號診斷書,應非該院腫瘤醫學部所開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第5頁)。 ⑵將台大醫院上開函所附腫瘤醫學部所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與卷附被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3 頁)互相核對,二者診斷證明書之表格大小、各欄位之寬度、電腦字體位置(即非手寫部分,該診斷證明書原有之內容),均不相符;再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腫瘤醫學部印章,大小亦有所不同,復參以台大醫院上揭函覆內容,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原由台大醫院核發,其僅偽造內容,其上之醫師、腫瘤醫學部、台大醫院等印章及公印,係由台大醫院所蓋印云云,則屬不實。此外,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手寫字跡,既均非台大醫院腫瘤醫學部門診工作人員之筆跡,則應認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內容,係由被告填寫;且被告既有電腦刻印設備,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交付他人過,則應認其上所蓋印之「腫瘤醫學部」、「台大醫師V 洪瑞隆DTONC0 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醫院)」之印章及公印係由被告偽刻並蓋印其上無訛。 ⒋就事實三㈣部分: 被告坦承持前揭登載不實內容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臺灣桃園板橋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暫緩執行,且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2 月19日之簽呈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偽造同案被告溫盛評、乙○○、丙○○3 人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惟稱其並未偽刻「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蓋印於溫盛評、乙○○、丙○○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並填寫病名以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初稱:其並未看過溫盛評、乙○○、丙○○3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而同案被告溫盛評3 人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同案被告溫盛評購買而來,其僅替渠等3 人辦理重大傷病卡,重大傷病卡辦出來後交給同案被告溫盛評,再由伊交給同案被告乙○○、丙○○,且亦不知同案被告溫盛評等3人 是否有使用前揭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後又改稱:係同案被告溫盛評提供別人的診斷證明書,被告將之掃描輸入電腦,名字刪除後再列印,手寫部分係溫盛評寫的,關防、 院長、醫師章係電腦掃描,日期係溫盛評蓋的;末辯稱,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伊買來的,但手寫部分並非伊之筆跡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溫盛評於臺灣桃園監獄政風室調查時供稱:「我沒有去臺南醫院就診過,這張診斷證明書是和我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的友人叫甲○○,外號叫胖哥,於90年1 月19日前後,在上述地址拿給我的,同時還拿一張健保局重大傷病卡。並說你身負多條案件,這張診斷書及重大傷病卡可以做為你的保身符及規避刑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86號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診斷證明書,這張何來)『胖哥』給我的,在去年年底拿到我八德市租屋處給我的。」、「(你有無去台南醫院看病?有患肝癌?)均無。」、「(提示耿照片,胖哥是否是耿?)是。」、「(有無使用該證明書?)在90年2 月25日被中壢分局抓到時有拿給三組的看,後來進看守所時,那張被搜索出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第50 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耿確實有偽造診斷證明書給我們,他曾告訴我們說他會偽造,所以他才願意幫我們偽造,……,被告耿偽造時我不在場,被告耿約在二星期後交給我偽造證明書,我的診斷證明書上書寫肝癌,可是我沒有肝癌,也沒有去台南醫院診斷過,後來我是在二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被抓到,偽造的診斷證明書我沒有使用過,在我入所時就被搜出來,我當時都沒有說有肝癌,我是在監獄管理員發現我的診斷證明書有異,製作筆錄時我才承認。」、「(診斷證明書係何人偽造?)是被告耿偽造的,當時被告耿跟我住在一起,他問我要不要壹張,我跟他說好,他就偽造壹張給我,我後來有介紹被告張、陳二人給被告耿認識,他們也有拿到被告耿偽造的證明書。」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卷第27頁、第139 頁)。 ⒉同案被告乙○○於臺灣桃園監獄政風室調查時供稱:「我沒有去過臺南醫院就診過,我常去朋友丙○○租在南崁房子,並時常住在那裡,今(90)年元月初,另外一位友人丁○○帶著一位外號『胖哥』的人來,……,就在元月中旬某天,在丙○○租屋處,叫丁○○(即溫盛評)拿出一張中央健保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給我們看,並說這張卡可以當護身符,以規避刑責。爾後打電話要我和丙○○個人基本資料,以便製作重大傷病卡及診斷證明書。胖哥直到90年1 月21日晚上,在南崁丙○○住處將重大傷病卡及診斷證明書拿給我和丙○○一人一份。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甲○○在今年一、二月間給我的,……,甲○○問我要不要,及我的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過幾天後耿就拿一張給我,一張給丙○○。」、「沒有去臺南醫院看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肝癌,我有因施用毒品被送勒戒及強制戒治,被告耿在我還沒有戒治前就幫我申請一份肝癌診斷證明書,是在去年年底(農曆過年前)在被告陳南崁租屋處,過沒幾天就交給我了,被告耿有交給被告陳一份偽造的肝癌診斷證明書,我們二人是同時給的,被告溫什麼時候給我不知道,我是在今年二月二十一日送勒戒,我在勒戒及戒治中有拿偽造的診斷證明書出來用,我是跟管理員鄒復森說的我有肝癌,什麼時間拿出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被告陳有無拿偽造診斷證明書出來用過,我沒有付任何好處給被告耿,我也不知道被告耿在哪裡偽造及如何偽造。」、「我並沒有給林文華醫生看診過。」、「(診斷證明書係何人偽造?)是被告耿偽造的,當時是被告耿跟我們說他有辦法偽造,我的證明書是被告耿自己偽造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9頁、第139頁)。 ⒊同案被告丙○○於臺灣桃園監獄政風室調查時供稱:「我沒有去過台南醫院就診過,診斷證明書是在90年元月某日農曆春節前,一位綽號叫『小胖』友人在我的南崁租屋處拿給我的,及一張健保局重大傷病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此張你患有『肝腫瘤癌』之證明書何來?)這是我朋友『小胖』……,在今年農曆年拿到南崁給我。」、「(除了那張診斷證明書還有何物?)健保證明書,但那二樣東西以被我在勒戒中丟掉,因我聽說那是假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 ⒋綜上同案被告溫盛評、乙○○、丙○○之供述,就渠等持有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證明卡之來源,前後供詞一致,均係被告交付,且乙○○、丙○○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卡,並非由同案被告溫盛評所交付,從而,被告陳稱同案被告乙○○、丙○○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卡,係同案被告溫盛評交予乙○○、丙○○云云,非但經溫盛評否認(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4頁),且與乙○○、丙○○前揭供述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屬不實,無足為採。雖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係溫盛評於90年間交付(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3 號刑事卷第165 頁),然丙○○、乙○○此部分之證述,非但與渠等前揭於臺灣桃園監獄政風室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均有不符,且渠等於本院證述時,距渠等收受該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已逾四年以上,應認渠等前揭於臺灣桃園監獄政風室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時,記憶尚屬清晰,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同案被告丙○○、乙○○於本院證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證明卡,係溫盛評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被告就前揭診斷證明書之來源,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且同案被告溫盛評否認提供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空白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另再就同案被告溫盛評、乙○○、丙○○之診斷證明書互相比對,就應診日期及開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90.1.21 」所蓋之日期印章、所蓋印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院長「楊國輝」、醫師「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等印章蓋印位置,均有不符,且診斷證明書之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有不同;再觸摸乙○○、溫盛評之診斷證明書原本其上所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之印章,印泥與紙面有一段距離,顯見係上開印章蓋印於診斷證明書紙面上,並非如被告所述院長、關防、醫師印章係經由掃描後列印出來云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既經查獲電腦刻印設備,應認「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院長「楊國輝」、醫師「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等印章及公印,係由被告偽刻無訛。 ⒍被告雖辯稱並未見過同案被告溫盛評、乙○○、丙○○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然查,被告既自承曾幫同案被告溫盛評、乙○○、丙○○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卷第34頁),且同案被告溫盛評、乙○○、丙○○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均係由被告交付,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應認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各項欄位內容,係由被告填寫。此外,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電腦刻印設備,應認同案被告溫盛評、乙○○、丙○○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所蓋印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之印章,係由被告偽刻後,並蓋印其上。 ⒎此外,證人勞勝輝、鄒復森、李建興、張文弘、陳大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同案被告溫盛評、乙○○、丙○○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內容不實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一節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第74頁、第82頁、第88頁、第121 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9頁、第45頁、第51頁),復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重大傷病證明卡、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3 紙、臺南醫院90年3 月19日九十南醫歷字第01245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醫分局90年5 月24 日 健保桃政字第0900035779號函及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3 紙、臺灣桃園看守所91年1 月28日桃所澄衛字第0910000066號函附之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3 份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2、13、20、21、29、30、43、59、61、65、67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㈤事實五部分: ⒈就事實五㈠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90年2 月至3 月22日期間之某日,為了躲避執行及警方查緝其以10,000元之代價,向「謝建洲」購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其住處,利用掃描器把相驗屍體證明書掃瞄到電腦上,再利用電腦更改成其名字、年籍等資料。惟初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其係於90年2 月間,從跳蚤市場購得一份他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 弄10號12樓之7 住處內,將之掃描到電腦後,僅更改姓名、年籍資料後再列印,檢察官、法醫師之印章係原本就有的,其並無偽造檢察官、法醫師之印章,共偽造1 張,但影印3 張,其中1 張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2 張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429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再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其係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3巷21號2 樓之住處,將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改後列印3 份,其中2 份分別送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1 份業已撕毀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卷第40 頁); 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偽造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係以電腦打字,1 份係以手寫方式偽造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經查: ⑴被告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3巷21號2 樓之住處,係被告之女友李俐瑩於90年4 月13日以100,000 元頭款承購,被告於90年8 月2 日因案被補後,李俐瑩於90年8 月6 日退屋,並領回頭款一半即50,000元後搬離該處一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員范承祥製作之報告1 紙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429 號偵查卷第11頁)。從而,應認被告於90年2 月間起至同年3 月22日期間,並未居住於上開茄冬街之處所,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 弄10號12樓之7 住處內,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一情,較為可信。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分別以電腦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臨時編號㈠部分,見見90年度他字第2538號偵查卷第23頁)、手寫部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臨時編號㈡部分,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進行勘驗結果,其上所簽之檢察官楊仲農之姓名,並非檢察官楊仲農所簽,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再觀諸被告臨時編號㈠、㈡,及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偵查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臨時編號㈢部分,見該偵查卷第49頁),臨時編號㈠、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項欄位內容,以電腦打字部分之字體、間距均屬相同,惟以手寫勾、圈選部分,則不一致,且就檢察官欄位部分,編號㈠部分未蓋有「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編號㈢部分則蓋有「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而該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法醫師欄位部分,所蓋之「周石」印章,准予火葬欄所蓋「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部分,位置與角度,亦屬不符。此外,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欄位部分,雖蓋有「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然蓋印位置、墨色等,與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蓋「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係屬不合;再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印章,係蓋「法醫師周石」之公印,而與編號㈠、㈢所蓋有「周石」之印章不合。末,在同一份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其各項欄位之內容(包括被告之姓名、年籍、死亡時間、地點、行業、檢察官、法醫師部分)之字體均屬一致,並無互不相符之處,此亦經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而被告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之死亡地點係台北縣泰山鄉○○里○○路○段74巷5 弄24號2 樓,並於在何處工作從事何種行業欄內,輸入鴻禧企業社,惟查,鴻禧企業社之設立處所,即在於台北縣泰山鄉○○里○○路○段74巷5 弄24號2 樓,且亦為被告之女友李俐瑩之工作處所,此經證人李俐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21號偵查卷第42頁)。倘被告係將購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掃描至電腦主機後,僅更改姓名等年籍資料者,焉有死亡地點與死亡者行職業,恰與其女友李俐瑩相同,又為何3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各項欄位內容,字體相同,並無不符之處,而檢察官、法醫師之印章蓋印形式、位置、角度均有不同?是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應以被告供陳編號㈠、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由伊自行電腦打字(其中ˇ、○之部分,係以手寫勾、圈選),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伊手寫虛偽填入,並偽造檢察官楊仲農、法醫師周石之署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第24頁),則屬可信;而編號㈠、㈡、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檢察官楊仲農」、「法醫師周石」、「周石」等公印、印章,則為編號㈠、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虛偽輸入完成列印後,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虛偽手寫完成後,再分別蓋印其上,而非原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已有,經掃描列印後所得。 ⑶被告就其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份數,前後供陳不一,惟依卷內資料,已有3 份內容不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業如前述,故應認被告前揭供稱,係偽造3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節,較為可採。 ⑷被告雖稱其並未偽刻「檢察官楊仲農」、「法醫師周石」、「周石」等公印、印章,惟初辯稱,該公印、印章係原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已有,然嗣後辯稱上開公印、印章係自跳蚤市場購買所得。然被告既有電腦刻印之設備,業如前述,且被告自偽造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後,並未交予他人,應認上開公印及印章,係由被告偽刻,並蓋印其上無訛。 ⒉就事實五㈡部分: ⑴被告坦承將編號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為行使,以脫免執行,且復有編號㈠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訊據被告坦承將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予知情之卓瑜婷,請其轉交予其不知情之母親戊○○,由其母親戊○○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除戶資料登記,以為行使等語。被告之母戊○○於偵查中證稱:「(誰告知妳兒子死了?)是卓瑜婷告訴我的,是今年某月來我家按電鈴,李俐瑩剛好在我家,她是我兒子的女友,李下去拿的,李即帶我去區公所辦理的。」、「(李是妳兒子女友,妳兒子有無死,她是否知道?)李看到卓拿來的死亡證書,即跟我說兒子死了,並馬上帶我去辦除戶資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第13頁)。又證人李俐瑩於偵查中證稱:「是90年3 月份,卓瑜婷到甲○○家,我正好在,她說耿死掉了。她拿了死亡證明來。」、「(耿母稱妳拿到死亡證明後馬上去辦除戶資料,為何?)是卓瑜婷交代我趕快去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而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葉美伶收受蔡玉輝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據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被告死亡之事實,並核發戶籍謄本予戊○○收執;另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將甲○○死亡除戶之資料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由戶口科註記組某不詳姓名之公務員,將甲○○死亡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甲○○口卡片上,此係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0年4 月17日北市萬一戶字第 9060213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死亡登記書、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口卡片各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3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93年度偵字第12177 號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將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予卓瑜婷時,卓瑜婷應知悉被告並未死亡,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係屬偽造,惟仍將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由李俐瑩(李俐瑩就此部分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詳如後述)後,李俐瑩再將之交予被告不知情之母親戊○○,卓瑜婷並透過李俐瑩要求被告母親戊○○辦理除戶登記,應認卓瑜婷與被告就行使偽造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雖供陳,李俐瑩就其行使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犯行並不知情,並稱:其將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90年4 月30日以李俐瑩具名之刑事聲請退還保證金狀,於90年5 月4 日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上揭刑事聲請退還保證金狀及所附之相後,即於90年7 月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規定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7 月27日通知領款人李俐瑩領取刑事保證金30,00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90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領款人李俐瑩收受上開領款通知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保證金30,000元一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狀知道要去領保證金?)我不知她為何知道,可能是地檢署寄公文給她,要她去領。」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429 號卷第7 頁);被告又供稱:「(你偽造之電腦機器在何處?)八德市○○路(應為街)93巷21號2 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惟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93巷21號2 樓之處所,係由證人李俐瑩以其名義,於90年4 月13日購買,而被告所有,用以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之電腦設備,亦係置放於前揭李俐瑩購屋之處所,而斯時李俐瑩亦為被告親密交往之女朋友,依二人交往關係、程度,被告是否死亡,李俐瑩應無不知之理,且倘李俐瑩不知被告未死,於卓瑜婷處知悉被告死亡,並領得相驗屍體證明書之際,猶記得並遵循卓瑜婷之指示,儘速陪同被告之母親戊○○辦理被告之除戶登記,而無其他之情緒反應,亦與常人有異,從而,應認李俐瑩於自卓瑜婷處收受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時,即知悉被告並未死亡,且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係經偽造、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惟仍將之交付予被告母親戊○○,陪同戊○○持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被告之除戶登記,以為行使,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0年4 月30日連同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具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事聲請退還保證金狀,於90年5 月4 日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請求發還保證金,以為行使,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死亡,而依職權製作內容不實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發還刑事保證金30,000元。是李俐瑩就被告行使編號㈡、㈢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文書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李俐瑩並不知情云云,則屬不實。 二、查: ㈠前揭「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MA9025刁惠恩醫01 6193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各1 枚,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準公文書、準私文書。 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23、26、31、32之印章,分別表示公務機關或其職務,參以前揭判例意旨,均應係屬公印無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之偽造印章、署名、印文、公印、公印文、公文書、私文書、準公文書、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準公文書、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被告就事實四㈠部分與被告溫盛評、事實四㈡部分與被告乙○○、丙○○,事實五㈡部分與卓瑜婷、李俐瑩,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甲○○透過不知情之戊○○,使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透過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由戶口科註記組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為偽造以聖保祿醫院名義出具證明其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私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7、18之印章、印文;為偽造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9、20之印章、印文;為偽造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1之印章、印文;為偽造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2之印章、印文,附表二編號23、24之公印、印文;為偽造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5之印章、印文,編號26、27之印章、印文;為偽造以苗栗醫院出具證明溫盛評、乙○○、丙○○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公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8、29之印章、印文,編號30之公印、公印文;為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文書,而偽造楊仲農、周石之署名,並偽造附表二編號31、32之公印、公印文,編號33之印章、印文,盜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盜用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聖保祿醫院名義出具證明其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私文書、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苗栗醫院出具證明溫盛評、乙○○、丙○○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公文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文書後,復再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聖保祿醫院名義出具證明其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私文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苗栗醫院出具證明溫盛評、乙○○、丙○○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公文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文書,分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處斷。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之低度行為,復又為行使登載內容不實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行使3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23、編號26、編號31、編號32之公印,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5、編號28、編號29、編號33之印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本應加重其刑,惟編號17至編號33之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係前揭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是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之印章、公印之犯行,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延緩或脫免己身刑之執行,而分別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足以生附表二所示侵害之法益之人或機關之損害,並對聖保祿醫院、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臺南醫院、苗栗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驗屍體證明書管理、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之管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對口卡資料之管理,均就其正確性之管理產生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手法、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3之印章、公印,被告偽造聖保祿醫院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另同案被告丙○○於臺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陳燕青詢問時行使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名義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重大傷病證明卡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然上開部分核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3之印章、公印,係為被告偽刻,編號17至編號36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及署名,係被告偽造及盜用,另編號17至編號33之印章、公印,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0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41至編號46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編號47至編號53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9至編號51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38、39,分別係同案被告溫盛評、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溫盛評、乙○○供述屬實,編號39部分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37、54部分,雖係同案被告丙○○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惟既遭被告丙○○於勒戒所時丟棄在垃圾中,而未扣押在案,顯已滅失不存,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17819 號、第1912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F-2596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於89年10月3 日遺失後,已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保險公司)申請賠付竊盜險939,708 元,且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已歸新安保險公司所有等情,竟於89年12月15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知尋獲上開車輛並領回後,因無力賠償前揭理賠金,竟拒絕將車輛歸還新安保險公司,並未經楊明輝之同意,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楊明輝之印章後,於89年12月9 日(應為19日)持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辦理移轉所有權事宜,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前開二人欲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之公文書,並據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因遭竊遺失後,已向新安保險公司領得理賠金939, 708元,且系爭自小客車經警尋獲後,並領回系爭自小客車,然否認持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楊明輝之印章,至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辯稱:因為領回系爭自小客車後都交由廢車廠處理,並不知悉之後情形等語。 ㈡依據被告領得新安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939,708 元時,所簽發之委付書記載:「……,本人(本公司)對上述標的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付於該公司,並同意該公司於需要時可以本人(本公司)之名義或其他方式對該標的物損失之追償行使應採取之任何訴訟步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26號偵查卷第13頁);再依據被告簽發之切結書記載:「……,截至領款日止尚未接到憲警單位或其他任何人尋獲該車之通知,倘於領款後接到尋獲該車之通知,保證立即轉告貴公司,並願負協助領回及重新領牌手續之義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 ㈢雖告發人新安保險公司之代理人何武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保險公司理賠保戶理賠金後,保戶所簽發之切結書,其法律效果係由保險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31 頁)。惟觀諸前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並無將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至新安保險公司之詞語,且新安保險公司於理賠被告保險金後,並未會同被告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難認上揭切結書之效力包含被告移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予新安保險公司。㈣雖楊明輝於警詢時否認就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19 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然被告既否認持偽刻之楊明輝印章,至桃園監理所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此外,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態樣,亦與本件前揭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犯行並不相同,是與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卓瑜婷、李俐瑩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 │ 名 稱 │性質 │數量 │印文數 │ 出 處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3枚 │ │ │ │ │印」 │ │ │ │ │ ├─┼────────────┼────┼───┼───────┼──────┤ │2 │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關防│公印 │1枚 │ │ │ ├─┼────────────┼────┼───┼───────┼──────┤ │3 │台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 │公印 │1枚 │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印 │1枚 │ │ │ │ │ │ │ │ │ │ ├─┼────────────┼────┼───┼───────┼──────┤ │5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公印 │1枚 │ │ │ │ │證明書專用章 │ │ │ │ │ ├─┼────────────┼────┼───┼───────┼──────┤ │6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公印 │1枚 │ │ │ │ │醫室校對章 │ │ │ │ │ ├─┼────────────┼────┼───┼───────┼──────┤ │7 │典獄長劉梅仙 │公印 │1枚 │ │ │ ├─┼────────────┼────┼───┼───────┼──────┤ │8 │檢察官胡原龍 │公印 │1枚 │ │ │ ├─┼────────────┼────┼───┼───────┼──────┤ │9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 │ │ │ │ │ │ │ │ │ ├─┼────────────┼────┼───┼───────┼──────┤ │10│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印章 │1枚 │ │ │ ├─┼────────────┼────┼───┼───────┼──────┤ │11│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印章 │1枚 │ │ │ │ │証明書專用 │ │ │ │ │ ├─┼────────────┼────┼───┼───────┼──────┤ │12│交路檢0000000號檢│印章 │1枚 │ │ │ │ │驗員莊育欽 │ │ │ │ │ ├─┼────────────┼────┼───┼───────┼──────┤ │13│交通專用章組員兼組長翁耀│印章 │1枚 │ │ │ │ │奎 │ │ │ │ │ ├─┼────────────┼────┼───┼───────┼──────┤ │14│警員何智豪 │公印 │1枚 │ │ │ ├─┼────────────┼────┼───┼───────┼──────┤ │15│警員歐松林 │公印 │1枚 │ │ │ ├─┼────────────┼────┼───┼───────┼──────┤ │16│巡佐兼所長連國豐 │公印 │1枚 │ │ │ ├─┼────────────┼────┼───┼───────┼──────┤ │17│MA9025刁惠恩醫016196 │印章 │1枚 │印文1枚 │全民健康保險│ │ │ │ │ │ │重大傷病證明│ │ │ │ │ │ │申請書 │ ├─┼────────────┼────┼───┼───────┼──────┤ │18│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印章 │1枚 │印文1枚 │如上所示 │ │ │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 │ │ │ │ │ │ │ │ │ │ │ ├─┼────────────┼────┼───┼───────┼──────┤ │19│MA823劉美瑾醫字第00698號│印章 │1枚 │印文3枚 │和信治癌中心│ │ │ │ │ │ │醫院診斷證明│ │ │ │ │ │ │書 │ ├─┼────────────┼────┼───┼───────┼──────┤ │20│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印章 │1枚 │印文1枚 │如上所示 │ │ │治癌中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 │ │ │ ├─┼────────────┼────┼───┼───────┼──────┤ │21│林明慧1760L │印章 │1枚 │印文1枚 │臺北榮民總醫│ │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 │ │稿 │ ├─┼────────────┼────┼───┼───────┼──────┤ │22│腫瘤醫學部 │印章 │1枚 │印文1枚 │臺大醫院診斷│ │ │ │ │ │ │證明書 │ ├─┼────────────┼────┼───┼───────┼──────┤ │23│台大醫師V 洪瑞隆DTONC02 │公印 │1枚 │公印文1枚 │如上所示 │ ├─┼────────────┼────┼───┼───────┼──────┤ │2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公印 │1枚 │公印文1枚 │如上所示 │ │ │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 │ │ │ │ │ │醫院) │ │ │ │ │ ├─┼────────────┼────┼───┼───────┼──────┤ │25│楊國輝 │印章 │1枚 │印文3枚 │溫盛評、張千│ │ │ │ │ │ │玎、丙○○之│ │ │ │ │ │ │臺南醫院診斷│ │ │ │ │ │ │證明書各1枚 │ ├─┼────────────┼────┼───┼───────┼──────┤ │26│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 │公印 │1枚 │公印文3枚 │如上所示 │ ├─┼────────────┼────┼───┼───────┼──────┤ │27│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 │1枚 │公印文3枚 │如上所示 │ ├─┼────────────┼────┼───┼───────┼──────┤ │28│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 │印章 │1枚 │印文3枚 │溫盛評、張千│ │ │ │ │ │ │玎、丙○○之│ │ │ │ │ │ │全民健康保險│ │ │ │ │ │ │重大傷病證明│ │ │ │ │ │ │申請書各1枚 │ ├─┼────────────┼────┼───┼───────┼──────┤ │29│陳長陳進堂醫字001321 │印章 │1枚 │印文3枚 │如上所示 │ ├─┼────────────┼────┼───┼───────┼──────┤ │30│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 │1枚 │公印文3枚 │如上所示 │ ├─┼────────────┼────┼───┼───────┼──────┤ │31│檢察官楊仲農 │公印 │1枚 │公印文5枚 │編號㈠、㈡、│ │ │ │ │ │ │㈢之臺灣板橋│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相驗屍體證│ │ │ │ │ │ │明書 │ ├─┼────────────┼────┼───┼───────┼──────┤ │32│法醫師周石 │公印 │1枚 │公印文1枚 │如上所示 │ ├─┼────────────┼────┼───┼───────┼──────┤ │33│周石 │印章 │1枚 │印文2枚 │如上所示 │ ├─┼────────────┼────┼───┼───────┼──────┤ │3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印 │ │公印文3枚 │如上所示 │ ├─┼────────────┼────┼───┼───────┼──────┤ │35│楊仲農 │署名 │ │署名1枚 │編號㈡之相驗│ │ │ │ │ │ │屍體證明書 │ ├─┼────────────┼────┼───┼───────┼──────┤ │36│周石 │署名 │ │署名1枚 │如上所示 │ ├─┼────────────┼────┼───┼───────┼──────┤ │37│丙○○之重大傷病證明卡 │使公務員│1紙 │ │ │ │ │ │登載不實│ │ │ │ │ │ │之文書 │ │ │ │ ├─┼────────────┼────┼───┼───────┼──────┤ │38│溫盛評之重大傷病證明卡 │同上 │1紙 │ │ │ ├─┼────────────┼────┼───┼───────┼──────┤ │39│乙○○之重大傷病證明卡 │同上 │1紙 │ │ │ ├─┼────────────┼────┼───┼───────┼──────┤ │40│甲○○之重大傷病證明卡 │同上 │1紙 │ │ │ ├─┼────────────┼────┼───┼───────┼──────┤ │41│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私文書 │1紙 │ │ │ │ │書 │ │ │ │ │ ├─┼────────────┼────┼───┼───────┼──────┤ │42│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文書 │1紙 │ │ │ │ │稿 │ │ │ │ │ ├─┼────────────┼────┼───┼───────┼──────┤ │43│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使公務員│1紙 │ │ │ │ │ │登載不實│ │ │ │ │ │ │之文書 │ │ │ │ ├─┼────────────┼────┼───┼───────┼──────┤ │44│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文書 │1紙 │ │ │ ├─┼────────────┼────┼───┼───────┼──────┤ │45│溫盛評、乙○○之臺南醫院│公文書 │2紙 │ │ │ │ │診斷證明書 │ │ │ │ │ ├─┼────────────┼────┼───┼───────┼──────┤ │4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公文書 │3紙 │ │ │ │ │驗屍體證明書 │ │ │ │ │ ├─┼────────────┼────┼───┼───────┼──────┤ │47│電腦主機 │ │1台 │ │ │ ├─┼────────────┼────┼───┼───────┼──────┤ │48│電腦刻印機 │ │1台 │ │ │ ├─┼────────────┼────┼───┼───────┼──────┤ │49│電腦掃描器 │ │1台 │ │ │ ├─┼────────────┼────┼───┼───────┼──────┤ │50│電腦印表機 │ │1台 │ │ │ ├─┼────────────┼────┼───┼───────┼──────┤ │51│電腦鍵盤 │ │1台 │ │ │ ├─┼────────────┼────┼───┼───────┼──────┤ │52│挫刀 │ │1把 │ │ │ ├─┼────────────┼────┼───┼───────┼──────┤ │53│鑽針 │ │16包 │ │ │ ├─┼────────────┼────┼───┼───────┼──────┤ │54│丙○○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公文書 │1紙 │ │ │ │ │書 │ │ │ │ │ └─┴────────────┴────┴───┴───────┴──────┘ 附表二: ┌─┬────────────┬────┬───┬──────────┐ │ │ 名 稱 │性質 │數量 │ 侵害之法益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3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印」3 枚 │ │ │署 │ ├─┼────────────┼────┼───┼──────────┤ │2 │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關防│公印 │1枚 │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 ├─┼────────────┼────┼───┼──────────┤ │3 │台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 │公印 │1枚 │臺北區監理所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印 │1枚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 │分局 │ ├─┼────────────┼────┼───┼──────────┤ │5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公印 │1枚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 │證明書專用章 │ │ │ │ ├─┼────────────┼────┼───┼──────────┤ │6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公印 │1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醫室校對章 │ │ │署法醫室 │ ├─┼────────────┼────┼───┼──────────┤ │7 │典獄長劉梅仙 │公印 │1枚 │劉梅仙 │ ├─┼────────────┼────┼───┼──────────┤ │8 │檢察官胡原龍 │公印 │1枚 │胡原龍 │ ├─┼────────────┼────┼───┼──────────┤ │9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10│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印章 │1枚 │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 ├─┼────────────┼────┼───┼──────────┤ │11│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印章 │1枚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 │証明書專用 │ │ │ │ ├─┼────────────┼────┼───┼──────────┤ │12│交路檢0000000號檢│印章 │1枚 │莊育欽 │ │ │驗員莊育欽 │ │ │ │ ├─┼────────────┼────┼───┼──────────┤ │13│交通專用章組員兼組長翁耀│印章 │1枚 │翁耀奎 │ │ │奎 │ │ │ │ ├─┼────────────┼────┼───┼──────────┤ │14│警員何智豪 │公印 │1枚 │何智豪 │ ├─┼────────────┼────┼───┼──────────┤ │15│警員歐松林 │公印 │1枚 │歐松林 │ ├─┼────────────┼────┼───┼──────────┤ │16│巡佐兼所長連國豐 │公印 │1枚 │連國豐 │ ├─┼────────────┼────┼───┼──────────┤ │17│MA9025刁惠恩醫016196 │印章 │1枚 │刁惠恩 │ ├─┼────────────┼────┼───┼──────────┤ │18│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印章 │1枚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 │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 │ │修女會醫院 │ ├─┼────────────┼────┼───┼──────────┤ │19│MA823劉美瑾醫字第00698號│印章 │1枚 │劉美瑾 │ ├─┼────────────┼────┼───┼──────────┤ │20│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印章 │1枚 │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 │ │治癌中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 │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 ├─┼────────────┼────┼───┼──────────┤ │21│林明慧1760L │印章 │1枚 │林明慧 │ ├─┼────────────┼────┼───┼──────────┤ │22│腫瘤醫學部 │印章 │1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 │ │ │ │設醫院腫瘤醫學部 │ ├─┼────────────┼────┼───┼──────────┤ │23│台大醫師V 洪瑞隆DTONC02 │公印 │1枚 │洪瑞隆 │ ├─┼────────────┼────┼───┼──────────┤ │2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公印 │1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 │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 │ │設醫院腫瘤醫學部 │ │ │醫院) │ │ │ │ ├─┼────────────┼────┼───┼──────────┤ │25│楊國輝 │印章 │1枚 │楊國輝 │ ├─┼────────────┼────┼───┼──────────┤ │26│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 │公印 │1枚 │林文華 │ ├─┼────────────┼────┼───┼──────────┤ │27│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 │1枚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 │28│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 │印章 │1枚 │葉宗銓 │ ├─┼────────────┼────┼───┼──────────┤ │29│陳長陳進堂醫字001321 │印章 │1枚 │陳進堂 │ ├─┼────────────┼────┼───┼──────────┤ │30│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 │1枚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 │31│檢察官楊仲農 │公印 │1枚 │楊仲農 │ ├─┼────────────┼────┼───┼──────────┤ │32│法醫師周石 │公印 │1枚 │周石 │ ├─┼────────────┼────┼───┼──────────┤ │33│周石 │印章 │1枚 │周石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