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捌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夜間七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四號「台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 )竊得該公司負責人林浩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台名公司帳號00000-00,票號AB0000000至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及前開支票所用之台名公司及負責人林浩然印鑑章各 一枚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竟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初間,分別在 桃園縣中壢市、新屋鄉等地,由「婷婷」在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八空白 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及蓋用上開大小印鑑章,連續偽造上述支票後,再 由甲○○各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發票日期,持以向前開附表所載之提示人行 使作為付款之用;又甲○○復承前述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前開期間,在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蓋妥 前開大小印鑑章後,交予「阿全」填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偽 造該紙支票後,而由「阿全」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交予饒武煥所僱用不知情之員 工持以行使。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四段一巷八十二弄口為警攔查,並查獲已由甲○○盜蓋台名公司印文一 枚、林浩然印文二枚(其中一枚因印跡不清,又再蓋印一枚),尚未填寫金額及 發票日期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一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 方式與「婷婷」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支票,並由伊持以行使,而附表 編號一之支票,則係由伊蓋好印文後,交予「阿全」,伊亦知悉「阿全」要拿去 行使,其餘所竊得之支票,伊有交予「婷婷」、「阿全」、「葉增魁」(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各二、三張空白支票,所剩之支票及台名公司、林浩然之印章均已 丟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七四頁),核與證人林浩然、張郭麗理 、饒武煥、楊森源、戴澤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卷第三○、三一頁、本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一五○至一五二、一七一、一七二、一三七至一三九、 一二四頁),而前開被告所竊得之支票一本,其中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 八所示之支票,嗣經提示惟因林浩然申報遺失而遭退票一節,亦有桃園縣票據交 換所九十年六月六日桃票字第二五三號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七一至九四頁),至於 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則經證人即該紙支票之提示人廖園雄到庭證述確係被告因支 付修車費用而交付等語屬實(見前卷第三五頁),並有廖園雄所提出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前卷第三九頁),此外,尚有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已蓋有台名公司、林浩然印文但尚未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之票號AB 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前偵卷第三三頁),該張支票嗣經 發還予林浩然,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前偵卷第三二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前後多次在支票上盜用發票人台名公司及負責人林浩然印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已蓋有台名公 司、林浩然印文,但尚未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 ,其盜用印章、印文之部分,應包括在前開其盜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印章、印文 之行為內,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 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致附表所載之提示人 交付財物,已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再被告就偽造附表編號一及編號 二至八所示之支票,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及「婷婷」之成年男女,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 八紙支票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僅 載明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之支票,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六所示支票之行為,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擴張犯罪事實在卷 ,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五、五 六頁),自屬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應予審究。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求財不循正途,固應懲處,惟本案所涉之金額尚非 鉅大,且犯罪手段非屬惡重,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及共犯「阿全」、「婷婷」所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不論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已為被告盜蓋台名公司印文一枚、林浩然印文二枚,但尚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 (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非屬有效之票據,且該張支票亦非 被告所有,自難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或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該紙 支票上由被告盜蓋之台名公司及林浩然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與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有違,不得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其餘被告交付予「婷婷」、「阿全」、「葉增魁」及已丟棄之空白支 票與已棄置之台名公司與林浩然之印章各一枚,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表: ┌─┬───────────┬─────┬───────┬───────┐ │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提示人 │ ├─┼───────────┼─────┼───────┼───────┤ │一│AB0000000 │八萬六千元│89.12.28 │張郭麗理 │ ├─┼───────────┼─────┼───────┼───────┤ │二│AB0000000 │一萬八千元│89.12.10 │楊森源 │ ├─┼───────────┼─────┼───────┼───────┤ │三│AB0000000 │四千元 │89.11.30 │丙○○○ │ ├─┼───────────┼─────┼───────┼───────┤ │四│AB0000000 │九千元 │89.12.10 │楊森源 │ ├─┼───────────┼─────┼───────┼───────┤ │五│AB0000000 │三千元 │89.11.30 │丙○○○ │ ├─┼───────────┼─────┼───────┼───────┤ │六│AB0000000 │七千元 │89.12.01 │廖園雄 │ ├─┼───────────┼─────┼───────┼───────┤ │七│AB0000000 │一萬元 │89.12.10 │戴澤中 │ ├─┼───────────┼─────┼───────┼───────┤ │八│AB0000000 │二千元 │89.12.14 │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