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丁○○、乙○○、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53歲 丙○○ 乙○○ 男 57歲 戊○○ 男 63歲 衖九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8、11、17、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選偵 字第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包裝米簽收單壹張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肆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芋香米包裝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肆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芋香米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貳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陳江順(另案偵查中)為求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舉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擔任其競選後援會籌備會副會長之丁○○共同基於對於桃園縣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桃園縣居民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江順聯繫亦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胞弟陳紅生(另案偵查中)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包裝米五百包後,陳江順即以電話指示丁○○將上開包裝米分送其熟識宮廟之信徒,請託於投票時予以支持。丁○○即於93年10月4 日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131 號乙○○所主持之「五府宮」、桃園縣平鎮市○○路51巷22號劉瑞檀(另行審結)所主持之「南天宮」、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37 號甲○○(另 行審結)、丙○○所主持之「慈德宮」,並分別與乙○○、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約使乙○○、丙○○等人同意以平安米名義,將該包裝米分送該等宮廟之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請託於投票時支持陳江順。乙○○乃預備為陳江順行求該「五府宮」之有投票權之信徒而賄選,將上開包裝米一批予以收下並置於該「五府宮」內,惟乙○○返回該「五府宮」時,因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係賄選之對價,竟以同意投票予陳江順之意思從中收受四袋芋香米,餘則放置慈德宮,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並請託投票時支持陳江順。 ㈡丁○○復於93年10月6 日至7 日內某時,駕車至上開慈德宮,載運前所放置包裝米數包,在慈德宮外適遇友人戊○○、盧劉富榮(盧劉富榮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夫婦,即將芋香米2 袋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戊○○,約定戊○○於投票時予以支持陳江順,戊○○即將丁○○所贈之賄選芋香米收下而默示投票支持之意。 ㈢嗣於93年11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7 弄20衖9 號戊○○住處,查獲芋查米2 包;再於同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1 號丁○○住處查獲包裝米簽收單1 張;再於同年12月4 日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11號丙○○住處,查獲芋香米袋4 個。 二、證據: ㈠被告丁○○(93年度選偵字第8 號卷第7 、33、54、68、137 、141 、143 、159 頁)、乙○○(上開偵查卷第97、100 、11 7頁)、丙○○(上開偵查卷第78、129 頁)、戊○○(上開偵查卷第44、4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包裝米500 包出貨簽收單(93年選偵字第8 號卷第2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偵查卷第151 頁)、對被告丁○○、乙○○、丙○○、戊○○等人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93年選偵字第8 號卷第13、103 、112 ,93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第18頁)。 ㈢扣案芋查米2包、芋香米袋4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乙○○、丙○○、戊○○等人於審判外達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②被告丙○○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 百元折算1 日,各褫奪公權1 年,應執行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③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④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項 、第74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丁○○願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丙○○願支付國庫3 萬元;被告乙○○願支付國庫2 萬元;被告戊○○願支付國庫2 萬元。 ㈡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屬牽連犯,惟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4 袋,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戊○○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2 袋,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丁○○所有包裝米簽收單1 張、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芋香米包裝袋4 只,均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戊○○住處扣得之芋香米空袋4 個、稻香米空袋1 個,被告戊○○否認與本案有關;另自被告丙○○住處扣得芋香米空袋1 個,被告丙○○亦否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丁○○被告丙○○住處扣得陳江順競選名片52張、陳江順競選帽子1 頂,與本案投票行賄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