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54歲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甲○○ 男 56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方秀貞 通 譯 徐永傳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瑞檀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陳江順(另案審理中)為求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舉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擔任其競選後援會籌備會副會長之丁○○(已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對於桃園縣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桃園縣居民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江順聯繫亦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胞弟陳紅生(另案審理中)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包裝米五百包後,陳江順即以電話指示丁○○將上開包裝米分送其熟識宮廟之信徒,請託於投票時予以支持。丁○○即於93年10月4 日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131 號乙○○(已經本院判決)所主持之「五府宮」、桃園縣平鎮市○○路51巷22號劉瑞檀所主持之「南天宮」、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37 號甲○○、丙○○(已經本院判決)所主持之「慈 德宮」,並分別與乙○○、劉瑞檀、甲○○、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約使以平安米名義,將該包裝米分送該等宮廟之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請託於投票時支持陳江順。劉瑞檀乃預備為陳江順行求該「南天宮」之有投票權之信徒而賄選,將上開包裝米一批予以收下並置於該「南天宮」內,惟劉瑞檀返回該「南天宮」時,因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甲○○則將上開放置於「慈德宮」之包裝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並請託投票時支持陳江順。 三、處罰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劉瑞檀願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甲○○願支付國庫3 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方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