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2184公克,純度78.317% ,純質淨重1710.29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含白色及藍色塑膠袋各1 只,總重322.26公克)、行李箱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於民國93年8 月6 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1 班次班機至泰國曼谷後,旋於不詳時日在泰國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2184公克,純度78.317% ,純質淨重1710.29 公克,空包裝袋重322.26公克),甲○○取得前述毒品後,即將之夾藏在其於同年月9 日在泰國曼谷某不詳處所所購得之行李箱之上蓋夾層內(按前開毒品係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藍色塑膠袋包裝),以使該袋毒品海洛因於通關時不易被察覺。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15分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 班次班機返臺,前開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則以托運之方式(行李牌號781332)運送來台,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中華民國國境內。同日晚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丙○○依法執行安檢勤務,並透過X 光檢查儀掃描旅客行李之際,查出甲○○上開所托運之行李箱型式與其前日查獲運輸毒品案件所攜帶之行李箱為同一款式之行李箱,遂反覆以X 光檢查儀檢查,認該行李箱有夾藏毒品嫌疑,即依該行李箱牌號向航空公司查出行李箱係由甲○○所托運,再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 許,在C10 登機門查獲甲○○,經甲○○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打開其前開托運之行李箱盤檢,當場在該行李箱上蓋夾層內起出前述夾藏之海洛因(淨重2184公克,純度78.317 %,純質淨重1710.2 9公克,空包裝袋重322.26公克),及甲○○所有用以供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1 只。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搭機來臺,並在其托運行李箱上蓋夾層內查獲扣案海洛因一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認識,辯稱:伊去泰國玩,碰到當地一名綽號「大頭」之男子,伊都坐他的車在泰國到處玩,後來伊行李箱壞掉了,就託大頭幫伊買行李箱,大頭將行李箱交給伊時是空的,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3年8 月12日下午4 時15分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 班次班機返臺,並將其所攜帶之行李箱以托運方式運送來台(行李牌號781332),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中華民國國境內。同日晚間,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丙○○透過X 光檢查儀掃描旅客行李時,查出甲○○上開所托運之行李箱有夾藏毒品嫌疑後,再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C10 登機門查獲甲○○,經甲○○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打開其前開托運之行李箱盤檢,當場在該行李箱上蓋夾層內起出前述夾藏之海洛因(淨重2184公克,純度78.317% ,純質淨重1710.29 公克,空包裝袋重322.26公克),及甲○○所有用以供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1 只等各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3049 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46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471 號卷第5 頁、本院卷附9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同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附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以藍色塑膠袋及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粉狀物品,經鑑驗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2184公克,純度78.317% ,純質淨重1710.29 公克,空包裝袋重322.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58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10幀、行李箱牌號條、登機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之 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31頁),及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供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白色、藍色透明塑膠袋各1 只及用以夾藏前述毒品所用之行李箱1 只扣案可證,被告確有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至臻明確。 ㈡被告雖以伊去泰國玩,後來帶去的行李袋壞掉,在同年月9 日委託當地一名綽號「大頭」之男子帶伊去曼谷中國城一家商店買行李箱,伊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毒品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綽號「大頭」之男子真實姓名,且與其不熟,則果如被告所辯伊行李箱壞掉要購買新行李箱,衡情在泰國曼谷應可隨處輕易購得行李箱,被告卻以委託不熟識之該名「大頭」之男子以如此異於常情之方式購買行李箱,已足啟人疑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該名綽號「大頭」該人存在,實堪置疑。再者,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係警方在被告所托運前開行李箱上蓋夾層內所查獲,業據證人丙○○警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所起獲之毒品淨重2184公克,連同其外包裝重322.26公克,總重即高達2506.26 公克,亦有前述鑑定通知書可稽,是若如被告所言該行李箱是綽號「大頭」之男子幫伊購買而交付,則衡情被告在收受該行李箱時,尤其在打開該行李箱上蓋之際,自會對該行李箱上蓋異常沈重感有所疑惑,而向該名大頭之男子詢問或拆開行李箱查明問題所在,惟被告不但使用該行李箱且將該行李箱托運回台,被告此舉亦顯悖離常情。復徵之,被告辯稱「大頭」將行李箱交給伊並沒有說內有夾藏毒品,伊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毒品云云,惟以本件扣案毒品淨重2184公克,純度高達78.317% ,數量龐大,毒品市場價格達數千萬至數億元之譜,則果「大頭」有將毒品夾藏在該行李箱內,以前述價值不菲之海洛因如託人攜帶來台,事涉妥善保管以免損及價值之顧慮,衡情「大頭」自應告知被告夾藏毒品之情,方屬符於事理,焉有隱瞞被告行李箱內夾藏價值不菲之毒品之可能,而「大頭」又豈有可能隨意交由與其毫無關聯且未與之約定來台在何處見面、如何見面及連絡方式之被告運輸(見本院卷附9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而有遭私吞或出賣之理,尤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實,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綜析上情,本院認被告所辯扣案夾藏毒品之行李箱係「大頭」所交付之情,並不足採。而扣案之行李箱既係被告所托運,且夾藏之毒品數量龐大,市價不菲,復稽以警方在以儀器檢查出前開托運行李箱內有夾藏毒品,再循線於C10 登機門查獲被告,嗣以毒品試劑對扣案之毒品作初步檢驗呈海洛因反應而告知被告該情時,被告並無任何辯解,亦未表示不知道毒品係何來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詳確,由此足徵扣案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自行至泰國以不詳方法取得後,再將之夾藏在所購買之行李箱上蓋夾層內托運來台,應可認定。㈢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前述海洛因夾藏在其托運之行李箱上蓋夾層內而私自運輸來臺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私運毒品來台,且所運輸毒品純質淨重達1710.29 公克,純度高達78.317 %,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甚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查被告運輸毒品數量龐大,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甚鉅,且犯後仍飾詞卸責,猶見其並無悔意,是認被告並無何情狀可堪憫恕,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死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並綜合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當,均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2184公克,純度78.317% ,純質淨重1710.2 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前述毒品外包裝塑膠袋(含白色及藍色塑膠袋各一只,總重322.26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之行李箱1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隱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遂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及行李箱既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