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 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一七七一、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庚○○與王水龍、丁○○、己○○、壬○○、李明孝(已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重上訴字第十八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水龍負責指揮分配應擔任之工作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或結夥三人、或結夥五人,進入有警衛或員工看守之倉庫或公司內 ,並徒手或以現場撿拾之膠帶、布條、電線、繩子、毛巾等物,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將各該公司內之警衛或員工之眼睛矇住,並將其身體或雙手綑綁, 且於附表一編號五該次,以言詞脅迫晉鎰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甲○○不得抗拒, 否則將予毆打等語,至使各該警衛或員工之身體或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不能抗 拒後,強取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財物;至於附表一編號二該次,則 因其等並未發現所欲強取之電子零件或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物,遂未得手。其等得 手後之財物,均交由王水龍轉賣以牟利,其餘之人則可分得不定額之現金。 二、庚○○又與王水龍、丁○○、己○○、壬○○、李明孝等人(已由同前另案判決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或兩人一組、或結夥三人、或結夥五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三該次竊取拖車車頭之目的 ,即係為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點,以拖車車頭連結貨櫃之方式,強取該處貨 櫃內之幫寶適紙尿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附表二各次之竊盜事實均坦誠不諱,其就附表一各次之強盜犯 行,則承認有開車搭載其餘被告至現場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入內強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載其餘被告至現場後,我就在車上等,不知道裡面發 生什麼事情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與竊盜犯行,除有 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外,並經同案被告王水龍、丁○○、己○○、壬○○、李明 孝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 0號),上開供述核與被害人乙○○、癸○○、丙○○、甲○○、戊○○等人於 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受託保管贓物之證人楊春宏、劉裕於警、偵訊 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三張及推高機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各項證 據及相關卷宗頁數,請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所憑證據欄),足見被告確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項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時、地,原係以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財物, 但因搬運物品之聲音過大,在尚未將竊得財物搬離現場之前,即分別吵醒各該公 司之警衛或員工,其等旋即共同由竊盜之犯意提升為強取之犯意,將各該警衛或 員工以電線、膠帶、繩子、毛巾等物,分別矇住其眼睛並予以綑綁,至使其等不 能抗拒後,繼續強取各該公司內之財物。則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既然前後連貫,僅係手段由和平竊取變更為施強暴腕力而強取, 而該兩種方式抽象言之,均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且該等竊盜與強盜之行 為,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場所、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在法律上自應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而此一行為中情節較輕之前階竊盜行為,自應為情節較重之後階強盜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上述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部分,自應認定被告等 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之。 三、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而刑法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 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該等行為在 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 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 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從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行為,法院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後為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 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 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本件被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財物 之罪行,依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依行為後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規定,其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比較結果,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四、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為,係以強暴方式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其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為,則係同時以強暴、脅 迫方式觸犯上開相同之罪名。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其等雖已進入工 廠將警衛王期書綑綁,而著手實施加重強盜之行為,但因現場並無被告等人所欲 強取之電子零件或較有價值之財物,被告等人遂因此意外之障礙事由,致未發生 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就上述五次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五次之強盜 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又其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至於其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上述四次竊盜犯行,分別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 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雖未經 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各次竊行間, 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末查,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竊取拖車車頭之目的,係為以之作為搬運贓物 之工具,以便至附表一編號三之地點,將拖車車頭裝到該公司之貨櫃後,將貨櫃 內之財物拖走,上開二行為顯然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此強盜、竊盜之 犯行,與被告所為之其餘強盜、竊盜犯行,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無從分割而各別論擬,即應包括合一予以評價。故其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罪 與連續加重強盜二罪間,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加 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 上述不法方式不勞而獲,其先後共強盜五次、竊盜四次,所得財物價值甚高,其 犯罪手段亦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大之危害,惟其尚非主要謀議支配犯罪行為 之人,且犯罪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一、九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方式,強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另於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八之 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 該部分係犯有連續強盜及竊盜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堅稱:並未強取或竊取前開財物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雖認定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係由被告、王水龍及丁○○三人所為,惟遍 觀全卷除丁○○曾於警詢中供述:該次係由我、王水龍與庚○○共同搶劫之外( 偵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七頁),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佐證。再者,丁○○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又改稱:該次參與人員有我、簡玉樹、汪宏圖、綽號「空仔」 之人等語(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卷第一二0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參 與該次強盜犯行,丁○○所言亦有不一。此外,本案之被害人鄧潤森、楊漢卿亦 無法指認被告即為參與實施犯罪之人,自無法僅依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尚有 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次犯罪之證據。 ㈡公訴人認定附表三編號九之犯行,係由被告、王水龍及戴榮春三人所為。而王水 龍固於警詢中供述:該次係由我、己○○與庚○○在外把風,戴榮春、簡正樹、 汪宏圖等人入內行搶等語(偵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一七六頁);但王水龍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實施該次犯行等語(本院同前另案卷第一一五 頁),則王水龍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其次,共同被告戴榮春並未供述被 告有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佐證,自無法僅依 王水龍於警詢時尚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次犯罪之證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於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八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惟各該次之行為,均無被害人出面 指認,則是否有被害人財物失竊之情事,已有疑問。又除附表四編號二、五、六 、八之犯行,曾經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承認外,其餘被告均否認有為上開各 編號之竊盜行為。再參酌丁○○就附表四編號二之犯行,供稱:有去偷,忘了幾 個人去,好像是三個人去等語。就附表四編號五之犯行,雖供稱有偷,但未表明 係何人、幾人去偷。就附表四編號六、八之犯行,均供稱係其一人去偷等語(本 院同前另案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則丁○○上開供述,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 參與各該次之竊盜行為,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之證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強盜及竊盜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五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游士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犯強盜罪部分 ┌─┬────┬──┬───┬───────┬───┬─────┬────┐ │編│ 行為人 │犯罪│ 犯罪 │ 犯罪手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所憑 │ │號│ │時間│ 地點 │ │ │ │ 證據 │ ├─┼────┼──┼───┼───────┼───┼─────┼────┤ ││王水龍、│民國│桃園縣│由其中三人先進│台灣蒂│卡式錄音座│被告於本│ │ │丁○○、│(下│大園鄉│入警衛室內將該│雅克公│二一五台、│院審理時│ │ │庚○○與│同)│菓林村│公司警衛乙○○│司、朱│雷射唱盤五│之自白(│ │ │另二名不│八十│拔子林│抱住喝令其不准│天同 │一台、收音│本院卷第│ │ │詳姓名之│年五│六之一│動,並以在現場│ │機五十台、│四一、一│ │ │成年男子│月五│號台灣│撿拾之膠帶及布│ │放大器五台│六七頁)│ │ │ │日凌│蒂雅克│條將乙○○綑綁│ │、整流器二│,丁○○│ │ │ │晨二│公司內│,臉部以帽子蓋│ │四六0個、│於警、偵│ │ │ │時許│ │住,再以布條捆│ │雷射機構一│訊及另案│ │ │ │ │ │住抬至辦公室角│ │五0個、電│審理時之│ │ │ │ │ │落,並由其中一│ │解電容器九│供述,王│ │ │ │ │ │人看管,至使不│ │六一四九四│水龍於警│ │ │ │ │ │能抗拒,並由另│ │個(值約新│訊及另案│ │ │ │ │ │外四人取走公司│ │台幣「下同│審理時之│ │ │ │ │ │內之財物及朱天│ │」四百五十│供述,被│ │ │ │ │ │同所有之手錶一│ │萬元),保│害人朱天│ │ │ │ │ │支 │ │險櫃一座內│同於警訊│ │ │ │ │ │ │ │有現金四十│中之指述│ │ │ │ │ │ │ │多萬元、支│(偵字第│ │ │ │ │ │ │ │票多張(總│一○一九│ │ │ │ │ │ │ │額一千八百│號卷第七│ │ │ │ │ │ │ │萬元),另│、二一至│ │ │ │ │ │ │ │取走乙○○│二二、四│ │ │ │ │ │ │ │手上之手錶│六頁,偵│ │ │ │ │ │ │ │一只,價值│字第九五│ │ │ │ │ │ │ │約六千元 │七二號卷│ │ │ │ │ │ │ │ │第一六三│ │ │ │ │ │ │ │ │頁,本院│ │ │ │ │ │ │ │ │八十一年│ │ │ │ │ │ │ │ │度重訴字│ │ │ │ │ │ │ │ │第二0號│ │ │ │ │ │ │ │ │卷第一一│ │ │ │ │ │ │ │ │四、一二│ │ │ │ │ │ │ │ │0、一二│ │ │ │ │ │ │ │ │一頁) │ ├─┼────┼──┼───┼───────┼───┼─────┼────┤ ││王水龍、│八十│台北縣│庚○○等三人進│王期書│ 無 │被告於本│ │ │丁○○、│年六│土城鄉│入警衛室內,將│ │ │院審理時│ │ │庚○○及│月十│日新路│警衛王期書綑綁│ │ │之自白(│ │ │另一名姓│三日│三三巷│,至使不能抗拒│ │ │本院卷第│ │ │名不詳之│凌晨│八號某│後,因未發現其│ │ │四一、一│ │ │成年男子│一時│電子工│等所欲強取之電│ │ │六八頁)│ │ │ │許 │廠內 │子零件或其他較│ │ │,丁○○│ │ │ │ │ │有價值之物品而│ │ │於警、偵│ │ │ │ │ │作罷,致未得逞│ │ │訊及本院│ │ │ │ │ │ │ │ │另案審理│ │ │ │ │ │ │ │ │時之供述│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一○一九│ │ │ │ │ │ │ │ │號卷第七│ │ │ │ │ │ │ │ │、七二、│ │ │ │ │ │ │ │ │四五、一│ │ │ │ │ │ │ │ │二九頁,│ │ │ │ │ │ │ │ │本院同前│ │ │ │ │ │ │ │ │另案卷第│ │ │ │ │ │ │ │ │一二○頁│ │ │ │ │ │ │ │ │) │ ├─┼────┼──┼───┼───────┼───┼─────┼────┤ ││王水龍、│八十│桃園縣│由丁○○駕駛其│萬邦儲│幫寶適紙尿│被告於本│ │ │丁○○、│年十│平鎮市│等於附表二編號│運有限│褲一貨櫃,│院審理時│ │ │庚○○、│月十│雙連村│三所示時、地竊│公司、│價值約一百│之自白(│ │ │李明孝、│五日│四十鄰│得之拖車車頭一│癸○○│餘萬元 │本院卷第│ │ │壬○○ │凌晨│七八之│台,準備以拖車│ │ │四一、一│ │ │ │一時│一號 │車頭連結貨櫃方│ │ │六八、一│ │ │ │三十│ │式竊取萬海航運│ │ │六九頁)│ │ │ │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委│ │ │,丁○○│ │ │ │ │ │由萬邦儲運有限│ │ │於警詢及│ │ │ │ │ │公司存放於該公│ │ │本院另案│ │ │ │ │ │司一號倉前廣場│ │ │審理時之│ │ │ │ │ │之貨櫃一只(內│ │ │供述,葉│ │ │ │ │ │有寶僑家品股份│ │ │金福於警│ │ │ │ │ │有限公司所有之│ │ │、偵訊中│ │ │ │ │ │幫寶適紙尿褲一│ │ │之供述,│ │ │ │ │ │櫃,價值約一百│ │ │李明孝於│ │ │ │ │ │餘萬元)時,為│ │ │本院另案│ │ │ │ │ │警衛癸○○發現│ │ │審理時之│ │ │ │ │ │,其等即進而基│ │ │供述,被│ │ │ │ │ │於共同強盜之犯│ │ │害人羅吉│ │ │ │ │ │意聯絡,以在現│ │ │新於警訊│ │ │ │ │ │場撿拾之電線、│ │ │中之指述│ │ │ │ │ │膠帶及繩子等物│ │ │(偵字第│ │ │ │ │ │,將癸○○綑綁│ │ │一○一九│ │ │ │ │ │,至使其不能抗│ │ │號卷第七│ │ │ │ │ │拒後,再以前述│ │ │、十、二│ │ │ │ │ │拖車拖走該貨櫃│ │ │四、四六│ │ │ │ │ │ │ │ │一二九、│ │ │ │ │ │ │ │ │一三一頁│ │ │ │ │ │ │ │ │,本院同│ │ │ │ │ │ │ │ │前另案卷│ │ │ │ │ │ │ │ │第一二一│ │ │ │ │ │ │ │ │、二六六│ │ │ │ │ │ │ │ │、四三六│ │ │ │ │ │ │ │ │至四三八│ │ │ │ │ │ │ │ │頁) │ ├─┼────┼──┼───┼───────┼───┼─────┼────┤ ││王水龍、│八十│桃園縣│由丁○○、張政│安立公│固特異輪胎│被告於本│ │ │丁○○、│年十│中壢市│祥各駕駛一輛大│司、李│五百六十四│院審理時│ │ │壬○○、│二月│民族路│貨車至現場準備│元漢 │個 │之自白(│ │ │己○○、│十八│三段八│載運贓物後,五│ │ │本院卷第│ │ │庚○○ │日凌│六巷一│人即利用深夜潛│ │ │四一頁)│ │ │ │晨二│之一號│入安立公司內欲│ │ │,丁○○│ │ │ │時十│安立輪│竊取裡面放置之│ │ │壬○○、│ │ │ │五分│胎股份│固特異輪胎,因│ │ │己○○於│ │ │ │許 │有限公│竊取時搬運之聲│ │ │警、偵訊│ │ │ │ │司(下│音太大,吵醒倉│ │ │及本院另│ │ │ │ │稱安立│庫管理員丙○○│ │ │案審理中│ │ │ │ │公司)│前往察看,其等│ │ │之供述,│ │ │ │ │內 │即進而基於共同│ │ │被害人李│ │ │ │ │ │強盜之犯意聯絡│ │ │元漢於警│ │ │ │ │ │,將丙○○推倒│ │ │訊中之指│ │ │ │ │ │在地,並以在現│ │ │述(偵字│ │ │ │ │ │場或貨車內撿拾│ │ │第一○一│ │ │ │ │ │之毛巾矇住李元│ │ │九號卷第│ │ │ │ │ │漢眼睛後,再以│ │ │六、十、│ │ │ │ │ │電線、布繩將其│ │ │十三、二│ │ │ │ │ │雙手反綁,至使│ │ │五至二八│ │ │ │ │ │不能抗拒,而強│ │ │、三三、│ │ │ │ │ │取安立公司所有│ │ │四四、四│ │ │ │ │ │之固特異輪胎五│ │ │六、一二│ │ │ │ │ │百六十四個,價│ │ │九、一三│ │ │ │ │ │值約一百三十萬│ │ │一頁,本│ │ │ │ │ │元 │ │ │院同前另│ │ │ │ │ │ │ │ │案卷第一│ │ │ │ │ │ │ │ │二一、一│ │ │ │ │ │ │ │ │二六、四│ │ │ │ │ │ │ │ │三六頁)│ │ │ │ │ │ │ │ │,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 │ │ │ │ │ │ │ │一紙(偵│ │ │ │ │ │ │ │ │字第一○│ │ │ │ │ │ │ │ │一九號卷│ │ │ │ │ │ │ │ │第二九頁│ │ │ │ │ │ │ │ │) │ ├─┼────┼──┼───┼───────┼───┼─────┼────┤ ││王水龍、│八十│台北縣│由丁○○、張政│晉鎰企│電源線VD│被告於本│ │ │丁○○、│年十│八里鄉│祥及庚○○分別│業有限│EH03V│院審理時│ │ │壬○○、│二月│長坑口│駕駛拖車頭及小│公司、│VH2—F│之自白(│ │ │己○○、│二十│路二0│貨車至現場準備│員工古│白色二千英│本院卷第│ │ │庚○○ │二日│之九號│載運贓物後,其│居華 │呎九00捲│四一頁)│ │ │ │凌晨│晉鎰企│等即趁深夜潛入│ │、VDEH│,丁○○│ │ │ │一時│業有限│該公司竊取電線│ │03VVI│、壬○○│ │ │ │三十│公司內│,後因竊取之聲│ │F白色一千│、己○○│ │ │ │分許│ │音過大,該公司│ │英呎一五0│、楊春宏│ │ │ │ │ │員工甲○○出來│ │捲、SDT│於警、偵│ │ │ │ │ │察看,該五人即│ │—218A│訊及本院│ │ │ │ │ │進而基於共同強│ │WG2C黑│另案審理│ │ │ │ │ │盜之犯意聯絡,│ │色一千英呎│時之供述│ │ │ │ │ │以手掩住甲○○│ │四百捲、S│,被害人│ │ │ │ │ │之眼、鼻並將其│ │AA0.七│甲○○、│ │ │ │ │ │壓於地上,又脅│ │五MM2X│證人劉裕│ │ │ │ │ │迫其不得抗拒,│ │2C黑色二│於警訊中│ │ │ │ │ │否則予以毆打等│ │000英呎│之陳述(│ │ │ │ │ │語,復以在現場│ │二百捲 │偵字第一│ │ │ │ │ │撿拾之膠帶、麻│ │ │○一九號│ │ │ │ │ │繩等物矇住其眼│ │ │卷第五、│ │ │ │ │ │睛,並將其綁住│ │ │六、十、│ │ │ │ │ │,至使不能抗拒│ │ │十一、十│ │ │ │ │ │後,取走該公司│ │ │三、十六│ │ │ │ │ │之電源線計一千│ │ │、十七、│ │ │ │ │ │六百五十捲及二│ │ │三十、三│ │ │ │ │ │0吋大同電視一│ │ │三、三六│ │ │ │ │ │部,價值共約二│ │ │、四五至│ │ │ │ │ │百萬元 │ │ │四七、一│ │ │ │ │ │ │ │ │二九、一│ │ │ │ │ │ │ │ │三二頁,│ │ │ │ │ │ │ │ │本院同前│ │ │ │ │ │ │ │ │另案卷第│ │ │ │ │ │ │ │ │一二一、│ │ │ │ │ │ │ │ │一二六、│ │ │ │ │ │ │ │ │二六八頁│ │ │ │ │ │ │ │ │、四三六│ │ │ │ │ │ │ │ │頁),贓│ │ │ │ │ │ │ │ │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一紙│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一○一九│ │ │ │ │ │ │ │ │號卷第三│ │ │ │ │ │ │ │ │三頁) │ └─┴────┴──┴───┴───────┴───┴─────┴────┘ 附表二:被告犯竊盜罪部分 ┌─┬────┬──┬───┬────────┬───┬───┬─────┐ │編│行為人 │犯罪│ 犯罪 │犯罪手法 │被害人│ 竊得 │ 所憑 │ │號│ │時間│ 地點 │ │ │ 財物 │ 證據 │ ├─┼────┼──┼───┼────────┼───┼───┼─────┤ ││王水龍、│八十│桃園縣│庚○○等五人結夥│戊○○│TCM│被告於本院│ │ │丁○○、│年十│中壢市│攜帶足以對人生命│ │牌堆高│審理時之自│ │ │己○○、│一月│中正路│、身體、安全造成│ │機一部│白(本院卷│ │ │壬○○、│八日│一一七│危險之大型平口鉗│ │價值約│第四一頁)│ │ │庚○○ │凌晨│0號住│一把,將上述住宅│ │五十萬│,丁○○於│ │ │ │一時│宅內 │之木門毀壞拆掉後│ │元 │警、偵訊及│ │ │ │許 │ │,於夜間侵入張五│ │ │本院另案審│ │ │ │ │ │郎之住宅,將住宅│ │ │理時之供述│ │ │ │ │ │內戊○○所有之堆│ │ │,壬○○於│ │ │ │ │ │高機一台推到馬路│ │ │警訊中之供│ │ │ │ │ │上後,再由丁○○│ │ │述,己○○│ │ │ │ │ │開走 │ │ │於警、偵訊│ │ │ │ │ │ │ │ │中之供述,│ │ │ │ │ │ │ │ │被害人張武│ │ │ │ │ │ │ │ │郎於警訊中│ │ │ │ │ │ │ │ │之指述(偵│ │ │ │ │ │ │ │ │字第一○一│ │ │ │ │ │ │ │ │九號卷第八│ │ │ │ │ │ │ │ │、十、十三│ │ │ │ │ │ │ │ │、三四、四│ │ │ │ │ │ │ │ │五、四七、│ │ │ │ │ │ │ │ │一一○、一│ │ │ │ │ │ │ │ │二九、一三│ │ │ │ │ │ │ │ │一、一三四│ │ │ │ │ │ │ │ │頁,本院同│ │ │ │ │ │ │ │ │前另案卷第│ │ │ │ │ │ │ │ │一二二頁)│ │ │ │ │ │ │ │ │,堆高機相│ │ │ │ │ │ │ │ │片四幀(偵│ │ │ │ │ │ │ │ │字第九五七│ │ │ │ │ │ │ │ │二號卷第二│ │ │ │ │ │ │ │ │四、二五頁│ │ │ │ │ │ │ │ │),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一│ │ │ │ │ │ │ │ │紙(偵字第│ │ │ │ │ │ │ │ │一○一九號│ │ │ │ │ │ │ │ │卷第三七頁│ │ │ │ │ │ │ │ │) │ ├─┼────┼──┼───┼────────┼───┼───┼─────┤ ││丁○○、│八十│桃園縣│兩人攜帶客觀上足│不詳姓│冷氣機│被告於本院│ │ │庚○○ │年八│平鎮市│以對人生命、身體│名之人│二台 │審理時之自│ │ │ │月間│南勢村│、安全造成危險之│ │ │白(本院卷│ │ │ │凌晨│一段九│剪刀及起子各一支│ │ │第四一、一│ │ │ │十二│一號樣│,至上開地點拆卸│ │ │七二頁),│ │ │ │時許│品屋內│冷氣機二台 │ │ │丁○○於警│ │ │ │ │ │ │ │ │訊及本院另│ │ │ │ │ │ │ │ │案審理時之│ │ │ │ │ │ │ │ │供述(偵字│ │ │ │ │ │ │ │ │第九五七二│ │ │ │ │ │ │ │ │號卷第一六│ │ │ │ │ │ │ │ │七頁,本院│ │ │ │ │ │ │ │ │同前另案卷│ │ │ │ │ │ │ │ │第一二二頁│ │ │ │ │ │ │ │ │) │ ├─┼────┼──┼───┼────────┼───┼───┼─────┤ ││丁○○、│八十│桃園縣│由丁○○攜帶客觀│不詳姓│拖車車│被告於本院│ │ │李明孝、│年十│中壢市│上足以對人生命、│名之人│頭一部│審理中之自│ │ │庚○○ │月十│內壢縱│身體、安全造成危│ │(車號│白(本院卷│ │ │ │五日│貫路旁│險之一字型起子一│ │不詳)│第四一頁)│ │ │ │凌晨│ │把,從停放在路旁│ │ │、丁○○於│ │ │ │ │ │之拖車頭之車窗進│ │ │警訊及本院│ │ │ │ │ │入,以接線方式竊│ │ │另案審理時│ │ │ │ │ │取拖車頭一部 │ │ │之供述、李│ │ │ │ │ │ │ │ │明孝於本院│ │ │ │ │ │ │ │ │另案審理時│ │ │ │ │ │ │ │ │之供述(偵│ │ │ │ │ │ │ │ │字第一○一│ │ │ │ │ │ │ │ │九號卷第八│ │ │ │ │ │ │ │ │頁,本院同│ │ │ │ │ │ │ │ │前另案卷第│ │ │ │ │ │ │ │ │一二三、二│ │ │ │ │ │ │ │ │六五、二六│ │ │ │ │ │ │ │ │六、四三七│ │ │ │ │ │ │ │ │頁) │ ├─┼────┼──┼───┼────────┼───┼───┼─────┤ ││丁○○、│八十│桃園縣│庚○○等人結夥三│不詳姓│小瑪莉│被告於本院│ │ │李明孝、│年八│平鎮市│人於夜間以不明工│名之人│電動玩│審理中之自│ │ │庚○○ │月間│東安村│具將前述住宅之鐵│ │具機台│白(本院卷│ │ │ │某日│平東路│門下方破壞後,自│ │四台 │第四一、一│ │ │ │夜間│二七之│下方鑽入竊得小瑪│ │ │七四頁),│ │ │ │ │三號住│莉電動玩具機四台│ │ │丁○○於警│ │ │ │ │宅內 │ │ │ │訊及本院另│ │ │ │ │ │ │ │ │案審理時之│ │ │ │ │ │ │ │ │供述(偵字│ │ │ │ │ │ │ │ │第九五七二│ │ │ │ │ │ │ │ │號卷第一六│ │ │ │ │ │ │ │ │七頁,本院│ │ │ │ │ │ │ │ │同前另案卷│ │ │ │ │ │ │ │ │第一二三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