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收。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共新台幣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以退稅、退還中華電信保證金等名義等詐 術,詐欺民眾財物,誘使受騙民眾依照該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致受騙民眾之財產受到損害,該集團則因此取得財物,並以此為業。 民眾午○○、丙○○、未○○、鄒守全、寅○○、己○○、戊○○、子○○、辰 ○○、卯○○等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該集團詐騙,而各自匯款進入該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而均受有損害(前揭午○○等十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丑○○為求謀生,乃基於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常業洗錢犯意,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 報酬,受僱於綽號「清哥」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負責之工作係依 照「清哥」指示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清哥」遂於右揭期間內,先後 十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丑○○,其方式或為直接交付(交付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交付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埔子派出所對面之加 油站前),或為貨運方式交付(領取地點:桃園市○○○路上某貨運行或國道一 號公路新竹交流道旁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等地,收件人名稱:「吳志偉」或「三立 企業社」等),丑○○取得「清哥」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陸 續依「清哥」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一門號係 「清哥」交予丑○○供犯罪聯絡使用之物),而指示之人頭帳戶名稱、提、匯款 時間及金額後,持「清哥」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各金融機構或該機構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財物後,將匯款單、存款憑條等 憑據傳真至「清哥」指示之「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證明 其已提、匯款完畢,丑○○則於完成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後,將該次使用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丟棄,而以此方式掩飾前揭詐騙集團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 財物,並以此為業,總共獲得約六十萬元之報酬。嗣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下午五時許,依照「清哥」指示,前往桃園市○○路八三一號土地銀行提款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丑○○身上扣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二十張(扣案金融卡二十 張之帳號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當日提領之現金十四萬一千元、記帳筆記本二 本、印章二枚及聯絡用行動電話三支等物,嗣經警方於同日前往丑○○位於桃園 市○○路○段一一八五號十二樓之三號租屋處搜索,繼而扣得現金六百六十七萬 三千三百元、筆記簿二本、每期領取庫存記帳單十七紙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之認定: ㈠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每期領款庫存記帳單十七紙影本、人頭帳戶金融卡二十張 影本、匯款查詢申請書、存款憑條、傳真收據、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記帳筆記本影本五紙、手寫匯款記錄四 紙等資料及現場照片六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卷宗第二六至四五 、四七至四九頁)附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暨使用人資料各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六九九八號卷宗第二0九至二一七、第二二三至二四二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東南字第二五一0號函所附王瑞信帳戶申 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彰嘉字第二五一六 號函所附歐文賓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儲字第0九二0七一二八八四號函所附戴政鋒、董啟邑、鄧啟德、范文 泰、林偉民、王金木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 卷宗第四一一至四一七、四四九至四五三、五一0至五一二、五一五至五二0、 五三一至五三二及五四三頁)在卷供參,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互核 均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另被害人午○○、丙○○、未○○、鄒守全、寅○○、己○○、戊○○、子○○ 、辰○○、卯○○等人受前揭詐欺集團誘騙,而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被害人午○○等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午○○之郵局存摺影本、交易往來記錄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被 害人丙○○之郵局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乙份、被害 人未○○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乙份及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七紙、被害人己○○之郵局存摺影本乙份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 紙、被害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乙份、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三紙及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連聯單乙份、被害人子○○之華南商業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乙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份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 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害人卯○○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等資料(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卷宗第五八三至五八五、五八七至五八八、五 九0至五九二、五九六、五九九、六0一、六0三至六0四、六0六至六0八、 六一二至六一三、六一五、六一七至六二一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午○○ 等十人確實係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亦堪認定。由 此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知道錢是騙來的,但不知道是誰去騙或用什 麼方式騙來的」等語,非屬子虛。被告既明知「清哥」所寄來之金融卡係人頭帳 戶所使用之帳戶,加以其亦明知所提領、匯款之款項,恐係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所 得之財物,竟仍執意為右揭犯行,顯見被告具有掩飾他人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 之財物,並以此為業之故意無訛。 ㈢此外,因各該人頭帳戶原本即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負責從事洗錢犯行之成員等人 之持有當中,從而,當受騙民眾將各該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際 ,該集團成員即已取得各筆款項之所有權。被告繼而受「清哥」指示,將前揭詐 欺集團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各筆款項予以提領、轉匯,其行為自是基於掩飾前 揭詐欺集團所得之財物,逃避或妨礙警方對該詐欺集團所為常業詐欺罪等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而為,顯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掩飾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 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右揭期間內,以每月十萬元之報酬,受僱於「 清哥」而持續從事本案洗錢之犯行,總計得到約六十萬元之犯罪所得,其餘經提 、匯款完畢之金融卡,均遭被告銷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佐 以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二十張及現金十四萬一千元、在被告上 址住處內扣得之現金六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元、每期領款庫存帳單十七張影本等 物,顯見被告所負責之工作,係在右揭犯罪期間內,受「清哥」指示,長期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由此堪認被告右揭行為,係以犯常業洗錢犯行為目的 之職業性犯罪,至為灼然。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被 告固於警詢中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供稱:其係受其弟癸○○ 之邀,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癸○○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其弟在上址租屋 處內負責接聽電話,其弟之女友丁○○可能知情,但未參與,共犯尚有「葉天竹 」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癸○○、丁○○、「葉天 竹」共同涉犯本案之供述,性質上屬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證人癸○○、丁 ○○二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葉天竹」均為本案共犯之唯一證據,須有其 他必要證據予以補強,始足認定之。然前揭被害人午○○等十人之指述,僅足以 證明渠等有受前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證人癸○○、丁○○二人及「葉天竹」此人涉有任何常業詐欺或常 業洗錢罪嫌;至本案扣案物或係在被告身上查獲,或係由被告帶領警方前往上址 租屋處內查獲,均僅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用以涉犯本案常業洗錢罪所用之物 或所得之財物,亦不足以推論出證人癸○○、丁○○二人及「葉天竹」此人有參 與右揭犯行之證據,加以證人癸○○、丁○○二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 共犯本案(證人癸○○、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拒絕作證),加以,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意推翻前供,改稱:其係受「清哥」指示而從事本案犯行等語在卷,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癸○○、丁○○二人及「葉天竹」此 人有與被告共犯右揭常業洗錢罪犯行,本院自無從認定證人癸○○、丁○○二人 及「葉天竹」此人均為本案共犯,此為當然之理。 ㈥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即為「洗錢」,又所謂重大犯罪,係指 下列各款之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 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 敘明。查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既係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常業 詐欺方式詐取被害人午○○、丙○○、未○○、鄒守全、寅○○、己○○、戊○ ○、子○○、辰○○、卯○○等人之財物,而被告係受「清哥」指示,以透過大 量人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該集團因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其所為即構成常業洗錢罪。故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三項常業洗錢罪。被告與「清哥」間,就右揭常業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就其所犯常業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手段係受「清哥 」指揮提領、轉匯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所犯常業詐欺 罪等重大犯罪之惡性、被告因犯罪所得報酬約六十萬元等情,本應重懲,絕無寬 貸之機,惟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 院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諒應對其所 涉前開犯行,有所悔悟,併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情,認前開論 罪科刑結果,已足收懲儆教化之效,故應以本院前開量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及不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係共犯「清哥」交予被告使用,供渠等互 相聯絡或供被告向銀行查詢人頭帳戶情形所用之物;編號二係共犯「清哥」交予 被告,由被告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款項使用之物;編號三至五 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記載提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帳號、密碼、金額等資料所使用之 物,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 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取得之報酬金額約六十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其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日常使用之電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電話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沒收。另扣案鄭雅雯及王 曉婷印章各一枚,固係共犯「清哥」交予被告之物,惟因被告提領、轉匯款項,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前揭印章供本案犯罪使用 ,依法亦不得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內插入之SIM卡二枚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固經被 告用供本案犯罪使用,惟前揭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民營電信公司所有,並非被 告或共犯「清哥」所有之物,本院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警方在被告身上及 上址租屋處內扣得之現金共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屬被告為掩飾前揭詐欺集 團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財物,而提領出來欲進行前述洗錢犯行之款項,此經被 告陳明在卷,查前揭現金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元,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金錢,本應發還被害人,本院就此亦不得遽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與證人癸○○、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葉天竹 」等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自 民國九十二年農曆後,以該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金額總數扣除開 銷費用後之百分之五為代價,受僱於該集團,在桃園縣境內,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額,丑○○因而自同年五月中旬起,以每個月十萬元之代價, 受僱於癸○○、丁○○,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午○ ○等十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 立洗錢罪,而需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 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其只知道受「清哥」指示提領、轉匯的錢,是別人騙來的錢不知道是誰 騙的及用什麼方法騙的等語。查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癸○○、丁○○二人 涉有本案犯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業如前揭一㈤所述,且被告所涉行為僅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 」(即「洗錢」)乙節,亦經本院為前開論罪科刑在案,而被害人午○○等十人 之指述,僅足以證明渠等有受前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 內之犯罪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之常業詐欺行為,至 本案扣案物或係在被告身上查獲,或係由被告帶領警方前往上址租屋住內查獲, 均係被告用以涉犯本案常業洗錢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財物,並未查獲其他用供前 揭詐欺集團憑以實施詐術之工具或物品,是以,本案扣案物尚無從遽以推論出被 告涉有任何常業詐欺犯行。故被告所辯其未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等語,尚值採信。 ㈢綜此,被告與共犯「清哥」所涉前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即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 與陳俊傑、丁○○(前揭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辛○○、乙○○、庚○○、 壬○○、甲○○、鍾廷祥(前揭辛○○等六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葉天竹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自九十 二年農曆年後,由辛○○、乙○○、庚○○、壬○○、甲○○、鍾廷祥(移送併 案意旨誤載為「鍾延祥」)等人,負責以每本帳戶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 搜購楊業祖、董啟邑、邱世豐、田雯君、蔡行興、潘意媗、林永進、鄧啟德、宋 明飛、黃冠印、蕭文迪、黃建詮、卜瑞印、蔣進展、羅政宇、蘇榮華、蘇振福、 陳銘德、陳書萍、郭建良等人所有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印章、身分 證影本後,由陳俊傑、丁○○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前述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金額 總數扣除開銷費用後之百分之五為代價,受僱於該集團,在桃園縣境內,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額,因收入豐碩,證人陳俊傑遂邀被告參與。被告 因而自同年五月中旬起,以每個月十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證人陳俊傑、丁○○, 該詐欺集團係以退稅、退還中華電信保證金等名義,誘使被害人林新田、徐錦光 、高金枝、張麗卿、張弘美、劉吳佩芬、林麗華、徐葉周南、謝桂英、蕭如伶、 鄧薛枝妹等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被告則受證人癸○○指示,負責提領、轉 匯款項之工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罪嫌云云。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與證人陳俊傑、丁○○、辛○○、乙○○、庚○○、壬○○、甲 ○○、鍾延祥(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葉天竹」等人,共犯右揭移送併案意 旨所載犯行,辯稱:其所為犯行,係受「清哥」指示,並非受證人癸○○、丁○ ○之指示,其不認識辛○○、乙○○、庚○○、壬○○、甲○○、鍾廷祥等人, 其未參與共組詐欺集團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常業洗錢犯行乙節,業經本院為前揭論罪科刑,至起 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乙節,亦經本院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在 案,合先敘明。 ㈡證人辛○○、鍾廷祥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未與被告共 組詐欺集團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至共犯乙○○固於警詢中供稱:「( 警方提供丑○○之 本時,他是在麥當勞內,並叫綽號阿弟仔、甲○○、丑○○等人一起前來。」等 語,及於偵查中供稱:「(與丑○○何關係?)我賣帳戶給林哥,交帳戶時在車 子見過一次。」、「(林哥是何人?)辛○○」等語在卷,惟證人辛○○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曾向乙○○收購帳戶等語明確,加以共犯乙○○究其見 到被告之地點乙節,於警詢稱係在「麥當勞」內,於偵查中則先後改稱:「(與 丑○○何關係?)我不認識她,我看報紙將我大眾銀行、第一銀行民族分行的帳 戶賣給她,每份賣二千元。」等語及「(與丑○○何關係?)我賣帳戶給林哥, 交帳戶時在車子見過她一次」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殊值生疑,加以與乙○○共 同販賣人頭帳戶之庚○○(乙○○之夫)則於警詢中供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 ,核與被告所辯「不認識乙○○、庚○○」等語相符,復斟酌警方在製作乙○○ 之警詢筆錄時,僅持被告之 人誤導、暗示之嫌,亦值存疑,是以,前揭乙○○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實不 可遽信。再者,被告固於警詢中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供稱: 其係受其弟癸○○之邀,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癸○○之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 ,其弟在上址租屋處內負責接聽電話,其弟之女友丁○○可能知情,但未參與云 云,惟被告前開供述,性質上屬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證人癸○○、丁○○ 二人為本案共犯之唯一證據,須有其他必要證據予以補強,始足認定之,僅依據 被告自白,尚不足以推論出癸○○、丁○○二人亦有參與右揭移送併案意旨所載 犯行之證據。至被害人林新田、徐錦光、高金枝、張麗卿、張弘美、劉吳佩芬、 林麗華、徐葉周南、謝桂英、蕭如伶、鄧薛枝妹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僅足以證 明渠等有受不詳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乙節之犯罪事實,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任何常業詐欺或常業洗錢罪嫌,至為灼然。 ㈣從而,移送併案部分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陳俊傑、丁○○、辛○ ○、乙○○、庚○○、壬○○、甲○○、鍾延祥、「葉天竹」等人共犯移送併案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以,本院無從就移送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 官另行偵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 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胡芷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被害人午○○等人經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金錢之人頭帳戶┌──┬───┬──────┬───────────────────────────┬────────┐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受詐欺集團指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金額 │ ├──┼───┼──────┼───────────────────────────┼────────┤ │一 │午○○│九十二年八月│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蔣榮雄│十六萬一千三百七│ │ │ │二十日 │ 帳戶) │十一元 │ │ │ │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蕭文迪帳│ │ │ │ │ │ 戶) │ │ ├──┼───┼──────┼───────────────────────────┼────────┤ │二 │丙○○│九十二年十月│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詳│十二萬一千零三十│ │ │ │二十八日 │ ) │一元 │ │ │ │ │⑵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江│ │ │ │ │ │ 偉恩帳戶) │ │ ├──┼───┼──────┼───────────────────────────┼────────┤ │三 │未○○│九十二年十月│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鴻益帳│六十五萬元 │ │ │ │二十八日 │ 戶) │ │ │ │ │ │⑵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江偉恩帳│ │ │ │ │ │ 戶) │ │ │ │ │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不詳) │ │ │ │ │ │⑷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不詳) │ │ ├──┼───┼──────┼───────────────────────────┼────────┤ │四 │巳○○│九十二年十月│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倉耀帳│十七萬八千九百七│ │ │ │二十九日 │ 戶) │十二元 │ ├──┼───┼──────┼───────────────────────────┼────────┤ │五 │寅○○│九十二年十月│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詳) │二十九萬零一百二│ │ │ │三十日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范文泰帳│十八元 │ │ │ │ │ 戶) │ │ │ │ │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鴻益帳│ │ │ │ │ │ 戶) │ │ ├──┼───┼──────┼───────────────────────────┼────────┤ │六 │己○○│九十二年十一│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世豐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 │ │ │月三日 │ 戶) │六元 │ ├──┼───┼──────┼───────────────────────────┼────────┤ │七 │戊○○│九十二年十一│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世豐帳│二十六萬元 │ │ │ │月三日 │ 戶) │ │ │ │ │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金木帳│ │ │ │ │ │ 戶) │ │ │ │ │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范文泰帳│ │ │ │ │ │ 戶) │ │ ├──┼───┼──────┼───────────────────────────┼────────┤ │八 │子○○│九十二年十一│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董啟邑帳│三十萬元 │ │ │ │月四日 │ 戶) │ │ │ │ │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金木帳│ │ │ │ │ │ 戶) │ │ │ │ │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范文泰帳│ │ │ │ │ │ 戶) │ │ ├──┼───┼──────┼───────────────────────────┼────────┤ │九 │辰○○│九十一年十二│⑴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不詳) │十九萬九千七百七│ │ │ │月七日 │ │十元 │ ├──┼───┼──────┼───────────────────────────┼────────┤ │十 │卯○○│九十二年七月│⑴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楊業廷帳戶)│一百萬元 │ │ │ │二十八日 │ │ │ └──┴───┴──────┴───────────────────────────┴────────┘ 附表二:在被告身上扣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明細 ┌──┬──────┬──────────────────┬───────┐ │編號│金融單位名稱│ 帳號 │帳戶(所有人)│ ├──┼──────┼──────────────────┼───────┤ │一 │郵局 │0000000-0000000 │范文泰 │ ├──┼──────┼──────────────────┼───────┤ │二 │郵局 │0000000-0000000 │林偉民 │ ├──┼──────┼──────────────────┼───────┤ │三 │郵局 │0000000-0000000 │董啟邑 │ │ ├──┼──────┼──────────────────┼───────┤ │四 │郵局 │0000000-0000000 │戴政鋒 │ ├──┼──────┼──────────────────┼───────┤ │五 │郵局 │0000000-0000000 │王金木 │ ├──┼──────┼──────────────────┼───────┤ │六 │郵局 │0000000-0000000 │鄧啟德 │ ├──┼──────┼──────────────────┼───────┤ │七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 │王瑞信 │ ├──┼──────┼──────────────────┼───────┤ │八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 │陳銘德 │ ├──┼──────┼──────────────────┼───────┤ │九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 │不詳 │ ├──┼──────┼──────────────────┼───────┤ │十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不詳 │ ├──┼──────┼──────────────────┼───────┤ │十一│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不詳 │ ├──┼──────┼──────────────────┼───────┤ │十二│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不詳 │ ├──┼──────┼──────────────────┼───────┤ │十三│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李永興 │ ├──┼──────┼──────────────────┼───────┤ │十四│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黃隆昇 │ ├──┼──────┼──────────────────┼───────┤ │十五│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呂景智 │ ├──┼──────┼──────────────────┼───────┤ │十六│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歐文賓 │ ├──┼──────┼──────────────────┼───────┤ │十七│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不詳 │ ├──┼──────┼──────────────────┼───────┤ │十八│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十九│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 ├──┼──────┼──────────────────┼───────┤ │二十│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不詳 │ └──┴──────┴──────────────────┴───────┘ 附表三:沒收物明細(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卷宗第五十頁)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二支 │二支 │⑴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清哥」交付│ │ │ │ │ ,供雙方聯絡使用之物 │ │ │ │ │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清哥」交付│ │ │ │ │ ,供被告向銀行查詢人頭帳戶情形所用之物 │ ├──┼─────────┼─────┼───────────────────────┤ │二 │人頭帳戶金融卡 │二十張 │「清哥」交予被告提款、轉匯款項使用之物 │ ├──┼─────────┼─────┼───────────────────────┤ │三 │記帳筆記本 │二本 │被告記載提款之人頭帳戶名稱、金額所用之物 │ ├──┼─────────┼─────┼───────────────────────┤ │四 │每期領取庫存帳單 │十七張 │被告記錄提款情形之物 │ ├──┼─────────┼─────┼───────────────────────┤ │五 │筆記簿 │二本 │同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