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 告 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中元公司同意,竟偽 造中元公司之授權書一紙,持之向不知情之康德公司行使,表示曾氏興公司 已向中元公司借牌,爭取施作康德公司所興建之「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 之工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有意 承接上開工程外勞仲介業務之原告偽稱:康德公司要求伊提供五百萬元作為 上開工程簽約保證金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保證金五百萬元( 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又承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稱已獲中元公司同意代表中元公司與震源公司簽 訂上開工程引進外勞委託書,並偽造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一枚於上開 委託書上,以偽造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引進外勞委託書之 私文書,並持之向震源公司行使之。另被告明知其向康德公司承攬之上開工 程,已因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之訴訟二審敗訴,而確定無法施作,竟以選 工為由,邀同案外人等共五人至泰國玩樂,致泰國人力仲介公司向原告提出 泰國勞工體檢及上開人等食宿費用計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由原告支付,另 原告亦支付上開人等之機票費用計八萬四千六百元,合計原告損失六十七萬 二千一百元,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其所涉詐欺罪部分,雖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為有罪判決,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康德公司要求提供工程之簽約保證金僅為二百萬元,竟向原告公司代 表人趙梨韶偽稱:康德公司要求伊提供五百萬元作為工程保證金,伊無力支付, 若原告欲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需代墊上開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致原告為能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而陷於錯誤,而多交付被告實際 所需保證金二百萬元外之三百萬元,而由被告詐得三百萬元等情,核被告此部分 犯罪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已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反還上開款項而獲勝訴 判決在案,於本件並未起訴。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並非 因被告上開有罪判決犯行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於法未合。另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因被 告偽造文書罪嫌所生之損害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亦有未合,綜上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李 昆 南 法 官 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