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5 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劉振雲於民國94年4 月9 日7 時1 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33 ─GS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245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 警察隊警員查獲其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遂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94年5 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笫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員工劉振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33 ─GS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事實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之員工劉振雲確有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違規行為一節,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提其公司實行之「金車物流公司管理辦法暨作業準則」,其上規定「駕駛員應具備全聯車駕駛執照,並每月約兩次不定時抽檢駕駛員之行照、駕照」,及金車物流出車駕照行照檢查日報表九紙為證,辯稱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注意云云。姑不論就汽車所有人應如何查證所屬駕駛人資格始可稱「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一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1 月22日竹監運字第0920001220號函示:「... (一)汽車所有人於僱用駕駛人時,應:⒈查證該駕駛人之駕照資格;⒉建立駕駛人駕照資料表;⒊請該駕駛人出具同意汽車所有人查詢其駕照資料之同意書。(二)汽車所有人應每隔15日,查證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1 次,並製作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登錄駕照查核情形。上開查核表應由被查核駕駛人及查核人員親自簽名」內容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為物流公司,以車輛運載貨物為業,聘雇以駕駛車輛為業之員工自屬其業務範圍內不可或缺之行為,其對所雇駕駛人之資格要求、檢查規範當知之甚詳,自難對上開駕駛人駕駛執照檢查之規定諉為不知。況退萬步言,縱依異議人所提其公司實行之「金車物流公司管理辦法暨作業準則」規定內容,異議人亦應每月二次不定期抽查其所聘僱駕駛人之駕照。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金車物流出車駕照行照檢查日報表查驗紀錄,異議人雖有於93年12月18日、94年1 月4 日、同年月26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5 月5 日抽查其所屬司機之駕駛執照持有情形,然其中僅有於93年12月18日、94年1 月4 日、同年月26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4 月16日有對駕駛人劉振雲檢查所持有之駕駛執照,該93年12月18日、94年1 月4 日、同年月26日、同年2 月4 日查驗結果為「正常」,94年4 月16日之查驗結果為「異常」,至異議人於94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4 月6 日抽查駕駛執照時,並未對駕駛人劉振雲為抽查,就劉振雲部分,異議人於94年2 月4 日抽查後,迄至同年4 月16日始再為抽查,之間相隔2 月餘,不僅未達前開交通部函示內容每隔15日,查證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1 次之標準,亦未依異議人自行所實行管理辦法暨作業準則中所定1 月不定期抽查2 次執照之方式為之,異議人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已付相當之注意責任。至異議人所提駕駛人劉振雲之自白切結書,雖記載劉振雲自承其自94年2 月8 日駕照為警查扣後,在不得已情況下隱瞞公司,以致公司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安排出車而導致受罰等語,然異議人未按時抽查劉振雲之駕照一情已如前述,自異議人於94年2 月4 日抽查劉振雲駕照後,至劉振雲於94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前開違規情事止,前間相隔2 月餘,苟異議人確實抽查,其可於94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4 月6 日實施抽查時得知上情,何以異議人前均按時抽驗劉振雲駕照情形,而獨獨於94年2 月8 日劉振雲駕照為警查扣後,即未再對劉振雲之駕照實施抽查,後突於本案劉振雲94年4 月9 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警查獲後,才又在中斷檢查後達2 月之久同年月16日檢查劉振雲之駕照,是否有劉振雲所稱隱瞞駕照吊銷一情,即有可疑,況果異議人確實抽查,劉振雲如何隱瞞?故異議人所提劉振雲書立之自白切結書,尚無法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洵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