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筱雲 代 理 人 洪志豪 上述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8 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屬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所有由洪志豪民國94年7 月18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89-LT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9公里處,經員警舉發以雷射槍測定行速為133 公里,該路段限速100 公里,超速33公里,經攔查洪志豪拒絕將駕照、行照交由警方查證及製單使用,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違規過程均為值勤員警曾東椿、黃經洲目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同年94年8 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之駕駛洪志豪當日確實有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然事發當時員警並未使用雷射槍,僅以目測判定,其並有0527-EC 等5 台車4 名以上證人可證明當時員警並未使用雷射槍,員警將不屬於6789-LT 之雷射槍違規數據謊稱其車輛超速,且當時員警僅拿交通指揮棒從避車道最內側衝出將其車攔下,員警手上並未持雷射槍,其處理有不當之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經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固於94年7 月28向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法提出申訴,但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故依上揭規定,原處分以異議人即鉅力公司為裁罰對象,裁罰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異議人鉅力公司之駕駛洪志豪於本院庭訊時,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789-LT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辯稱:事發當時員警並未使用雷射槍,僅以目測判定,其並有車號0527-EC 號等5 台車4 名以上證人可證明當時員警並未使用雷射槍,員警將不屬於6789-LT 之雷射槍違規數據謊稱其車輛超速云云。 ㈠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依行車速度限制超速行駛與駕駛人不服取締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曾東樁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和另一位同事在國道一號北上99公里處將巡邏車停在路肩執行巡邏勤務,由我同事操作雷射槍測速,當天在巡邏車後方,用雷射槍測得車號6789 -LT車輛時速133 公里,已經超速,我們要將違規車輛攔停,因為99公里往前走約300 公尺是國道一號與三號交匯處,我們怕有危險,所以把違規車輛引導到前面路肩一個公務車專用避車彎處‧‧‧」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及當日操作雷射槍之員警黃經洲到庭結證稱:「洪志豪當時行駛在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測速時測得車速133 公里,我們先用指揮棒示意異議代理人停車,但異議代理人沒有停車,所以我們巡邏車起步尾隨異議代理人車子,過了幾百公尺後跟上異議代理人的車,但因路肩太小,我們示意異議代理人的車輛跟我們一起行駛至前方三百公尺避車彎處停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28日及11月18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而衡諸證人曾東樁及黃經洲與駕駛人洪志豪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至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其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再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結證,所為證言自勘採信,是以本件異議人所屬之司機洪志豪違規事實,經證人曾東椿、黃經洲警員證述綦詳,復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陳(申)訴書等影本各1 份、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照片6 張及現場圖1 份附卷可稽,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之駕駛洪志豪辯稱當時是在轉彎處,車流量很大,員警無法確定係其違規,且當時同行之人也說沒有看到雷射槍云云。然依證人黃經洲證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當時上只有異議人所有的車輛,而中線車道有車輛行駛(94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異議人之駕駛洪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看到警員持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伊就駕車到高速公路避車彎處停車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2 頁),若如駕駛人洪志豪所述,當時車流量很大,則何以洪志豪經警員持指揮棒示意停車時,洪志豪即駕駛自小客車至避車灣停車,是異議人辯稱當時車流量很大1 節,尚難採信。又異議人又辯稱,並未看到警員持雷射槍云云,惟證人黃經洲警員當時是巡邏警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人站在駕駛座與打開之車門中間,將測速槍靠在車門車窗上,測得異議人之車輛超速後,將測速槍放在駕駛座的位子,順勢拿起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等語,是異議人駕駛車輛見到警員持指揮棒時,並未看到警員拿測速槍,應符實情,然此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程千綺證稱,當時與異議人之駕駛洪志豪一同出遊也沒有看到警員持測速槍等語,惟證人搭乘之自小客車係在跟在異議人車後方約150 公尺,異議人之駕駛洪志豪既未看到警員持測速槍,更何況證人程千綺,是證人程千綺之證述並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無法提出違規照片佐證,難令人折服云云。然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雖無紀錄違規情事之相片可佐,然觀諸前揭證言與書證資料,即足以認定本件違規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900 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