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4年8 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張志祺所駕駛之三V-七二八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北向三十一公里至三十點七公里處,於同向四車道以上路段行駛內側二車道,經攔查張志祺拒絕將駕照、行照交由警方查證及製單使用,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違規過程均為值勤員警簡智勇所目睹,因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三千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駕駛張志祺並未行駛中內車道,而是行駛中外車道,且警車上備有攝影器才卻沒有攝影存證;張志祺雖未將駕照、行照交至員警手上,但有出示駕照、行照給警員查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對於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法提出申訴,但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故依上揭規定,原處分以異議人即中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裁罰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異議人中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張志祺於本院庭訊時,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三V-七二八號自用大貨車,經警攔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辯稱:我出收費站時駕駛中外車道,繼續行駛到汐五高架道路旁的時候,高速公路車道縮減為三線,我就繼續行駛中線車道,過五股匝道入口時我行駛在中外車道,我有跟警員說,我有違規把行照、駕照交給你沒關係,但是我沒有違規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與駕駛人不服取締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簡智勇在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舉發之真實性,並在擔負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結證稱:我們在北上三十一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三十一公里是四個車道,我們發現該車輛行駛在中內車道,我們跟在他後面,我預估他行駛中內車道的距離,我們就要上前攔查,我們按喇叭要他停駛,正確停駛的位置是在二十九公里處,北上三十一公里至三十點七公里是四個車道,我們看到他的時候是三十一公里處,他是在三十點七公里才切到中外車道,駕駛有拿出證件,只是拿在他手上不給我,我有告訴他不把證件拿給我是不服稽查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是以本件異議人所屬之司機張志祺違規事實,經證人簡志勇警員證述綦詳,復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陳(申)訴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無法提出違規照片佐證,難令人折服云云。然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雖無紀錄違規情事之相片可佐,然觀諸前揭證言與書證資料,即足以認定本件違規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九百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