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99 號及94年度偵字第189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僱於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 月20日上午8 時48 分 許,駕駛車號615- GY 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富源出發前往桃園縣中壢巿中山東路載運貨物途中,行經桃園縣中壢巿環北路53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劉美惠駕駛之車號UZH-616 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適乙○○駕駛車號 4898-KP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巿環北路536 號前道路邊線外之停車格內欲下車時,亦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然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行經該自用小客車旁之劉美惠反應不及,機車失控人車倒地,甲○○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過劉美惠腹部,致劉美惠受有腹部輾壓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甘敦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 件。 ㈣被害人劉美惠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 ㈤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各1 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當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 、3 、4 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五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