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受僱於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前開公司所有之車號AG-五五三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龍潭鄉○○路與高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高原路往小人國遊樂園方向行駛時,適有徐瑞寅飲酒後騎乘車號JN六-二0一號(起訴書誤繕為JNG-二0一號)重型機車,沿龍潭鄉○○路對向車道,由龍潭往關西方向,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直行,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謹慎左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讓徐瑞寅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由於徐瑞寅亦疏未注意其車前方之乙○○正駕車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之狀況,亦貿然騎乘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煞閃不及,導致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前保險桿左端,與徐瑞寅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對撞,徐瑞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外傷,乙○○見狀立即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自首其為肇事人,並報明肇事地點等待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嗣後並接受裁判。徐瑞寅則於送醫急救途中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被害人徐瑞寅之妻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車號AG-五五三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行車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自應注意此項規定,謹慎左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被害人徐瑞寅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釀成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意見,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見本院卷附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文)。 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外傷,並於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送往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時,經抽血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七‧一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九mg/l),有該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發現半瓶保力達及半瓶米酒,並聞到被害人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等情,亦據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死亡後屍體所分解產生之酒精濃度很少超過五十mg/dl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醫毒字第0九五0000一九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已高達一二七‧一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六四mg/l),被害人顯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又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於被害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相當寬闊,視野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駕駛車體極為龐大醒目之營業大客車自對向車道大幅左轉,其行車動線堪認明確,被害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貿然駛入本件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煞閃不及,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前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與被告前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見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查被告受僱於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正駕駛營業大客車前往小人國遊樂園載客,係執行業務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件在卷足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人,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八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交通行車安全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死亡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惟念其於本卷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亦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可參,且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致罹犯本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深具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