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係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僅載為白馬窯業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