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ANGPHAKDE 泰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ANGPHAKDEE THANAWAN 竊盜,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DUANGPHAKDEE THANAWAN 係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僱用之泰國籍勞工,於民國94年05月10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Ⅲ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之便,在該工地D Ⅰ棟廢水站內,竊取向大陸公司轉包該工地機電配線工程之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捷成公司)所有之含皮電纜線17條,計11‧6 公斤,值約新台幣(下同)8 百元。得手後,將之置於麻袋內準備攜出該工地販售。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負責該工地保全工作之先鋒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普裕真在該廢水站巡邏時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DUANGPHAKDEE THANAWAN 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程於前開時、地,因缺錢用,而取走上開電纜線,想拿去賣等情,並經被害人宗盈捷成公司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核與證人普裕真於警詢所述發覺被告手提麻袋裝電纜線外露之情形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該電纜線看起來像廢棄物,我是撿的,不知電纜線係有價值的東西云云,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查該電纜線乃被害人宗盈捷成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物,並非廢棄物,已具甲○○於警詢述明;該工地係廣輝公司新建工程之工地,需有證件始可進入,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並非廢棄物堆置場所;且該工地設有保全執行巡邏勤務,管制人員出入,足認該電纜線顯非廢棄物,而係在該承包廠商宗盈捷成公司持有中甚明。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要將該電纜線拿去賣等語,則該電纜線顯非無價值之物,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行竊前開物品,所竊財物值約8 百元,價值尚低,得手後不久即被發覺起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不大,及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犯罪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被告為大陸公司合法引進僱用之外籍勞工,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