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2歲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聲請書誤植為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62 號之中華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纜公司)內,各徒手竊取鋁片40片,得手後旋將上開鋁片攜至桃園縣新屋鄉○○○路1 段69號之富合企業社變賣,而富合企業社之股東甲○○明知乙○○攜往變賣之鋁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各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向乙○○買受上開鋁片。乙○○復於同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中華電纜公司內徒手竊取鋁片97片,得手後將部分鋁片以膠帶綑綁藏於腰間,其餘鋁片則分別藏放於褲袋及其所使用之車號IUC-981 號機車置物箱內,嗣因中華電纜公司警衛涂洪茂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巡邏時,發現該車置物箱內藏有鋁片,乃報警處理,並在乙○○身上及上開機車內扣得鋁片共97片,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與本院調查時,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華電纜公司總務課副課長丙○○及警衛涂洪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前後3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甲○○先後2 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與故買贓物之價值、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