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09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HZZ ─559 號山葉1994年份82CC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4 萬4 千6 百4 十元,其中頭款3 千元於訂約時給付,其餘4 萬1 千6 百4 十元,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09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按月攤還3 千4 百7 十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所有;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1 巷12弄1 號3 樓之停車處所;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妹江淑怡(73年10月13日生)與其母江玉花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知悉該契約之內容。詎甲○○與江淑怡(未據起訴)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2年09月23日購得該車後,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將該車遷移離開上開應置放處所,交予其妹江淑怡騎乘使用不知去向。且自92年10月20日第1 期起之分期款項均未按期繳納。使債權人東元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案經債權人東元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東元公司簽訂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上開機車,該車係其妹江淑怡在騎,其不清楚付款情形,現在該機車在何處其不清楚,其妹未與之同住等情,且經告訴人東元公司具狀指述甚明,復經證人王美舒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可稽。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價金是我妹妹江淑怡在繳,為何未再繳我不清楚云云,否認有犯罪故意。惟查被告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妹江淑怡與其母江玉花則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契約書之記載可憑;被告與江淑怡顯然均知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於購買該車後,即將該車交與江淑怡騎用而遷移離開上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不知去向,且被告與其妹江淑怡自92年10月20日第1 期起,即未按期繳納任何1 期分期價款,被告與其妹江淑怡顯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未經債權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並未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因而使債權人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之妹江淑怡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因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與江淑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於購車後,尚未繳納第1 期分期款項前,即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且嗣未按期繳納任何1 期分期款項,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曾為前開部分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上開說明,江淑怡亦涉有動產擔保交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 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