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與乙○○、陳禮鵬原即認識,彼等3 人於民國94年7 月7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4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均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86號「碧長春」小 吃店內飲酒,席間雙方因發生口角,及乙○○先前與綽號「小阿志」間之過節,甲○○竟夥同20名已滿18歲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2 人持長約40公分、寬約1 公分之鐵器,其餘之人或徒手,或手持水壺、空瓶,先由甲○○在上開「碧長春」之包廂內,以手毆打乙○○左側臉部,再由上開2 名男子持上揭鐵器毆打乙○○頭部,乙○○以雙手保護頭部,其餘男子或以腳踢乙○○,或以水壺、空瓶丟擲乙○○,導致乙○○受有頭部多處血腫瘀傷、左上臂、左肘、背部及左腰多處血腫、瘀傷。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人陳禮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雖據該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3頁)記載告訴人乙○○應診日期為94年7 月9 日,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伊於94年7 月7 日有前往華揚醫院就診等語,復經本院向華揚醫院調取乙○○之病歷,經該醫院以94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乙○○係於94年7 月7 日2 時1 分前往該院急診,有該院函文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生命徵象護理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見乙○○於94年7 月7 日時已受傷就診。另就傷害告訴人之人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多名(見偵查卷第10頁),證人陳禮鵬於警詢時稱:數十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並不明確,經本院於調查時請告訴人明確陳述,其明確供稱係約20人左右等語,是應認被告係夥同20名左右之已滿18歲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20名已滿18歲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共犯或所持長約40公分、寬約1 公分之鐵器或手持水壺、空瓶毆打告訴人,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鐵器、水壺、空瓶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