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8號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健煜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健煜公刁)之 水電工程人員,健煜公司承攬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宗盈公司) 之水電工程,負責施作廣輝電子公司工地電纜線配接分電盤業務,依宗盈公司規定,施作工程中因配接或拆除之電纜線,應集中堆放於特定場所由宗盈公司統一交由資源回收商處理,詎甲○○於上址從事電纜線配接業務時,見該配接所剩餘或所拆除之電纜線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並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剩餘或拆除之電纜線送至集中地點存放,而變異持有為所有,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NR-6980 號自小客貨車上,嗣94年8 月28日23時30分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載運電纜線欲至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49號資源回收場販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已剝除絕緣塑膠之電纜線143 條 (重87公斤,價值新台幣6960元)、 散裝電纜線1 包 (重4 公斤,價值新台幣320 元), 始查悉上情。案經宗盈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電纜線,並未依宗盈公司之規定送至特定地點存放,變異持有為所有,而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並於查獲日即94年8 月28日23時30分許,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販售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顯明、尤顯志及告訴代理人洪膺欽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係利用配接電纜線之機會,連續竊取配接剩餘且屬於宗盈公司所有之總重約91公斤,價值約新台幣7,280 元之電纜線,因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甲○○係健煜公司之水電工程人員,健煜公司承攬宗盈公司之水電工程,負責施作廣輝電子公司工地電纜線配接分電盤業務,而被告施作工程中因配接或拆除之剩餘電纜線,原應依宗盈公司規定集中堆放於指定場所由宗盈公司統一處理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洪膺欽指訴相符,堪認屬實,則被告於施作水電工程時所持有之剩餘或拆除之電纜線,為被告因業務而持有,應無疑義,被告未依宗盈公司之規定,將該剩餘之電纜線送至指定地點存放,反將之藏放在其自小客貨車內,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無訛,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為乘人不備而取他人之物之竊盜行為,尚有誤會。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本件被告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行為,已如前述,聲請人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有未合,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變更聲請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害財產價值 (新台幣7280元)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7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