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MAI竊盜,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行竊前開物品,所竊財物值約529 元,價值尚低,得手後不久即被發覺起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不大,及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引進僱用之外籍勞工,且本院所諭知既非有期徒刑,自無須諭知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