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為昆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和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四號「安托華桃鶯店」之副店長,竟與該店職員乙○○(時任「精品擔當」,負責處理汽車精品之銷售及控管業務,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所訂購之RECARO STYLE賽車椅二張,依公司規定需先申請由公司核發售價約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之條碼後,始能販售,丙○○為圖以近於成本價購得,竟違背上開規定,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私自以氣體放射式頭燈(俗稱HID)三組、鋁合金輪圈一組等商品條碼為其結帳(其中三萬一千元由不知情之店長林邦修以渠信用卡代為刷卡支付),使丙○○得以近成本價之六萬二千元購得上開賽車椅,致生損害於昆和公司之營業利益,嗣經該公司盤點時發覺有異,而獲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業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有向「安托華桃鶯店」購買二張賽車椅之事實,而有關「安托華桃鶯店」汽車精品之員工價,證人鄭姜文於本院證稱:「(問:員工價格如何計算?)成本價加稅再乘以一點一後,就是員工價;(問:被告是否知道員工價的計算方式?)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照正常全公司的員工應該都知道;(問:被告買的賽車椅上面有無條碼?)有,本件沒有用賽車椅的條碼結帳,而是拿HID、鋁合金輪圈去結帳,因為不符合,所以才拿多項的精品去刷卡,剛好刷到六萬二千元。要由同一賽車椅部門的擔當去櫃檯結帳,本件當時部門的擔當就是乙○○」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問:被告買的賽車椅上有無條碼?)有,結帳時,要拿賽車椅去櫃檯結帳,也可以講條碼代號給櫃檯出納人員結帳,但一定要刷條碼等語;以及證人范馨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員工價的結帳是以擔當說的為準?)由部門擔當寫條碼在工作單上面,交由櫃檯人員結帳;(問:本件二張賽車椅有無經過你刷條碼?)沒有,本件是乙○○開他的工作單,上面是列HID、鋁合金輪圈,是被告及林邦修刷卡,乙○○說是他們二人要買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筆錄第三、四、五、七頁參照),是被告顯係與梁信傑勾串,私下由乙○○簽開較低價不同精品之條碼供出納人員列刷,以此背信手法謀得差額私利,致生損害於昆和公司本人之利益。 ㈡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本件結帳的過程,是否如證人鄭姜文所言?)是的;(問:被告要買賽車椅是否有請你幫忙?)有,當時所有的員工都是以部門擔當所說出來的價格買公司精品;(問:二張賽車椅以多少價格賣給被告?)六萬二千元,當初進貨的單價是三萬一千元,按照公司的規定員工價應該要七萬二千元左右;(問:為何要幫被告以六萬二千元的價格出售?)當時伊等員工都是這樣互相幫忙;(問:有無拿二張賽車椅的條碼去結帳?)沒有;(問:為何用HID、鋁合金輪圈去結帳?)這樣才會等於二張賽車椅六萬二千元的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筆錄第六、七頁參照),核與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但伊只協助丙○○以低價購買賽車椅,公司原要以七萬五千元賣出,伊協助他以六萬二千元賣出,裝在劉的車上等語,以及(問:對於丙○○買賽車椅為降低售價,你以鋁合金鋼圈條碼替代,你願意坦承?)是等語(偵字卷第七七、八二頁參照),印證相符,是被告與乙○○二人,顯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㈢此外,並有上開商品之交易發票二張、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本件被告有共同背信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乙○○二人就上開背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圖以較低價格購入賽車椅,所得不法利益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者,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之同意後,或檢察官得依被告之表示,以之為基礎向法院求刑後,除有同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外,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法條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以符合簡易程序及「認罪協商」制度之原意。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上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