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一樓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一巷七弄五號一樓之茂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妻游睦翔),並為負責申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之人,明知黃詞雲(為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與台灣人士結婚為由,合法申請來台居留之大陸湖南衡陽地區女子,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亦未申請工作證,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月間某日止,僱用黃詞雲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其間共計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且於黃詞雲伺機取得不知情之其表姐龍鶴玉之身分證年籍資料後,被告甲○○明知龍鶴玉未在茂生企業社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龍鶴玉於九十二年間向茂生企業社支領薪資十二萬元」此一不實事項填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非屬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龍鶴玉本人。嗣龍鶴玉於九十三年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寄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核對後發現該筆薪資所得不實情形,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而循線查獲被告甲○○上情。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龍鶴玉之指述、另案被告即證人黃詞雲之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九四○二○八六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栩字第○九四一○八三一四○○號函及所附黃詞雲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至茂生企業社九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之標準」申報,該社依照上開標準,自行調整課稅所得,調增數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大於列報龍鶴玉之薪資之十二萬元,因此尚無匿漏稅額之情事,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人員王淑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九三○○○八二○○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尚無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其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人士工作,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並有使告訴人龍鶴玉負擔額外稅捐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文書,於提出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一項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