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二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90號、第5043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11017 號、第10859 號、第11706 號、第13883 號、第14457 號、第14670 號新竹地檢94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基於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小陳」之成年男子或與陳霆瑋之成年男子,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7 月22日止先後在新竹市○○○街58號「一元便利超商」、桃園縣桃園市○○街455 巷2 號1 樓「旺林便利商店」、桃園縣桃園市○○路 621 號「旺來便利商店」、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93 號 「頑皮豹娃娃城」、桃園縣龜山鄉○○路287 號「福爾摩沙便利超商」(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等處,擺設「大舞台」、「滿貫大亨」、「動物奇觀」等電動機具,供不特定顧客已兌換代幣投入之方式把玩電動機具。而自94年7 月22日前兩星期之某日,更在桃園市○○路621 號之「旺來便利超商」內提供顧客黃昱明將把玩得分數兌換比例不等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供稱係受雇於陳霆瑋在「福爾摩沙便利超商」擔任店員及94年7 月22日遭查獲之「旺林便利超商」不得兌換現金外,均坦承不諱。經查: ⑴被告甲○○於94年2 月間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受雇「福爾摩沙便利超商」前,其本身早自93年12月間起即在桃園、新竹地區未經許可在便利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屢遭查獲,故其對於擺設電動機具應辦理登記獲得許可一事已有認識,其與雇用人陳霆瑋就福爾摩沙便利超商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營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其為受雇人而影響其刑責。 ⑵另「旺林便利超商」於94年7 月22日遭查獲時,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客黃昱明在警詢中及檢察官內勤訊問中稱約於二週前曾至「旺林」把玩彈珠台,螢幕上顯示之分數即可像櫃臺洗分兌換錢,當時螢幕顯示80分,伊乃向櫃臺小姐兌換800 元等語。又賭客侯貫忠亦在94年7 月23日內勤偵訊中供稱曾在「旺林」以100 分換過2 包香煙。由2 位賭客之證詞均可得知在「旺林」把玩機台壓注所贏之分數,均可兌換非供暫時娛樂之現金、經濟價值不低之香菸,此種以射倖性論輸贏者,即屬賭博無誤。再參以「旺林」在店內另闢有小房間擺設機台,機台均插電,必須由店員另以遙控器開啟畫面等情,顯見層層控管,與一般經營賭博之業者之犯行並無二致,被告辯稱無兌換現金經營賭博云云,顯非可採,足認「旺林」商店內有賭博之行為無誤。 ⑶此外,關於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犯行,除證人即「旺林便利超商」客人馬金明、吳志成、莊欣伶、張家榮、及證人即1 元便利超商店原林敏娟、「旺林便利超商」店員張斐暄、康正夫;證人「頑皮豹娃娃城」之店員張祐齊,證人即消費客人謝奉謙、彭貴宗及「福爾摩沙便利超商」之客人凌國恆;「旺來便利超商」之店員曹永豐、江啟煌、明復漢、林志銘等人之供述及客人戴坤輝之供述在卷可稽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許可即擅自經營之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設於桃園市○○路621 號之「旺來便利超商」,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小陳」之成年男子就設於新竹市○○○街58號之「1 元便利超商」,另被告與陳霆瑋二人就設於桃園市○○路 621 號之「旺來便利超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林昭輝、康政夫、張斐暄、江啟煌、明復漢、林志銘、林敏娟、張祐齊、曹永豐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各在新竹市○○○街58號「1 元便利超商」、在桃園市○○路621 號「旺來便利商店」、在桃園市○○街455 巷2 號1 樓「旺林便利商店」、桃園市○○路○ 段193 號「頑皮豹 娃娃城」、龜山鄉○○路287 號「福爾摩沙便利超商」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等先後多次在不同地點開設便利超商或娃娃城為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許可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94年度偵字第4690號、第5043號之犯行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字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地點有多處,經營時間甚長,犯罪情節不輕,及及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物除94年7 月22日在桃園市○○路621 號「旺來便利商店」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查獲時機具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代幣、賭資134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所扣得之物,乃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