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三號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6、411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 度偵字第3998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92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鑰匙一支沒收。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九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與林家佑(另行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二人同至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十三鄰六九之二三號丙○○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門框二件,得手後置於所駕駛之車牌JZ-4577 號自小客車欲行載走之際,為警查獲。甲○○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九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八七號處,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JZ-2963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開至桃園縣八德市大發里後圧一一之一號停放,同年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甲○○在該處拆解上開車輛之前保險桿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甲○○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0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六二號前,竊取盛毅企業社丁○○所有之車牌V5-8349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該處,同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大溪鎮○○○號○道涵洞下查獲。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夜間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二一三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廢料二袋(合計重為30.38 公斤),得手後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經共犯林家佑及被害人丙○○、丁○○、乙○○、戊○○指訴,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竊取車牌V5-8349 號自小貨車係以扣案之鑰匙為之,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趁該車車門未關,且車內有鑰匙,其乃以車內鑰匙發動而竊取,所言與審理時之供詞不相符,以被告對此案自始承認觀之,其被查獲時所言應可採信,故應以初訊為可採。再者扣案之鑰匙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即併予查扣,被告自無可能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再持以竊取車牌V5-8349 號自小貨車,故應認被告係以車內之鑰匙竊取該車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就竊取丙○○之鋁門框部分,與林家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雖未經於聲請書中敘及,然與聲請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行竊次數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者,經被告供明,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項前段,刑法第二八條、第五六條、第三二0條第一項、第四七條、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洲 法 官 胡 芷 瑜 法 官 何 燕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