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0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簽訂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負責執行拋錨車及故障車之拖救及拖吊警方執行酒測被吊扣之車輛。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F-047 號職業聯結車即拖吊車執行將林建全因酒醉駕車被警方吊扣之車牌號碼8T-1351號自用小客車拖吊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龍潭分隊扣車場進行車輛暫代保管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建全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小型車編號D 優93A00000000號至00 000000 號回數票證,每張面額新臺幣38元共計23張及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1 紙,經林建全於93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將車領回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龍潭收費站攔查車牌號碼9F-047 號職業聯結車即拖吊車,於車內尋獲林建全失竊之前開回數票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賴怡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龍潭分隊查獲酒後駕車車輛查扣保管登記簿1 紙。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