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602 號),本院於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文恆前任職於重昇財務顧問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重昇公司),因受陳勁維(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公司)之委託向甲○催討債務,為收取欠款,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受陳勁維通知債物人甲○之子乙○○正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102 號匯豐汽車保養場內維修車輛,張文恆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即前往該址保養廠,在廠內尋得乙○○後,張文恆與同行之三名男子即將乙○○圍住,由張文恆先向乙○○表明身分,並稱對其父甲○未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一事表示不滿,隨即張文恆要求乙○○出示身分證件供其抄錄資料以確認甲○之現住處所,經乙○○拒絕後,張文恆即與其他同行三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恆出拳毆打乙○○身體之胸腹部位,致乙○○身體受有胸腹挫傷疼痛之傷害,以此強暴手段逼使乙○○一定要出示身分證件,乙○○因此亦心生畏懼而出示所有身分證予張文恆,行此無義務之事,張文恆再將身分證交予在旁之同行之男子其中一人抄錄資料後,始將身分證交還予乙○○。嗣後乙○○之弟丙○○亦受通知到場,雙方仍一再爭執,經修車廠職員鄒永祥出面勸阻,張文恆等人始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恆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與乙○○、丙○○等人商討其父甲○之債務問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乙○○,乙○○的身分證也是他自己願意拿出來的,伊只是要核對身分證上的資料確認他的身分,才要和他談債務問題,沒有逼乙○○一定要拿出身分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向乙○○催討其父甲○之債務,於要求乙○○出示身分證遭拒後,即由被告出手毆打乙○○之身體成傷害,乙○○並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等人抄錄資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94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11602 號卷第15頁)。另其後受乙○○通知亦有到上址保養場之其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到現場後,發生何事?)我到現場後就看到一堆人圍著我哥,我就問我哥發生何事,我哥就說他被人家打,他們後來講一些話之後,在場的被告又跟我哥發生衝突,又要打起來,旁邊有人就把他們二人拉開。」等語(見同一本院審判筆錄)。 ㈡雖證人即保養廠之職員即證人鄒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及乙○○等人在談工程款,後來丙○○也有來,他們越講越不愉快,應該沒有人動手,乙○○也沒說他被打,也沒人說有打架,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不愉快,但也怕他們會影響公司,如果他們不離開會考慮去報警等語(詳見本院94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乙○○所述被毆情節觀之,乙○○當時已有被被告及同行男子共四人圍住,而被告僅空手出拳三拳而已,證人乙○○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是被告之毆人行為乃瞬間即可完成,情節又非重大,證人乙○○亦無呼救之必要,保養廠內其他工作人員自非必定能立時知悉或察覺;況被告欲出手毆人,衡情亦會先觀察四週,試圖閃避保養廠內其他人之視線出手才是,是被告出手毆打證人乙○○,在附近工作之證人鄒永祥非必一定能目擊或聽聞,且證人鄒永祥對當日情形亦證稱被告與證人乙○○、丙○○談債務時,伊是在旁邊工作,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人動手等語(見同一訊問筆錄),是證人鄒永祥所證稱伊未看到有人動手打架,應該沒人動手云云,認為乃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一再辯稱未毆人及強迫乙○○拿出身分證,身分證是乙○○自己願意拿出來的,而且只是看一下確認身分而已,沒有抄資料云云,然證人乙○○當日乃是在上址保養廠維修車輛時,為其父之債權人陳勁維得知後,被告臨時受通知始前往現場與乙○○洽談該筆債務問題,並非證人乙○○主動來談,而積欠債務之人又非乙○○,被告亦非真正債權人,乃俗稱之「討債公司」人員,衡情若非被告等人恃眾以暴力相向,證人乙○○遇此情形焉有配合被告,自願拿出身分證件供被告抄錄個人資料之理;再真正債權人陳勁維當時亦在場,則陳勁維已在現場對被告明白告知證人乙○○之身分甚明,被告自無再要求證人乙○○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之必要,益證被告所辯看身分證只是要確認乙○○之身分,也沒有抄他的資料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前段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與其他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該二罪乃併罰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品行、以暴力行為代向他人討債、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恆又於92年12月27日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內敘明乙○○女友王曉軒之詳細年籍資料,並以如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將對其女友不利、派人帶走其女友,後果自負及出入應注意安全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之言詞對乙○○施行恐嚇;嗣於93年1 月間不詳時日,被告因另知悉甲○及丙○○將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某律師事務所與他人洽談工程款支付事宜,竟承前犯意,另夥同重昇公司5 至6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職員,前往該事務所會議室內,提示武雄公司之債權憑證後,以甲○欠款未還為由,多人強行堵住會議室出口不允其等離去,並恐嚇稱:不還錢就不用想出去、走得成嗎?及應注意小心自身出入安全等對他人人身安全、自由等言詞對甲○、丙○○施行脅迫,使甲○、丙○○心生畏懼而分別於被告所準備、金額與債權憑證相同之本票發票人處及本票背面簽署姓名,於二人簽署完畢後始允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又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304 條第1 項前段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證人丙○○、王曉軒之指述,及告訴人已躲避債務多時,焉有再主動指定地點,使他人易於尋找,並簽署另張足使自己背負更多債務遭他人催討之本票與同一債權人之可能,及丙○○不可能無故自願簽署本票,委屈求全而背負更多債務之可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92年12月27日是有打電話給乙○○,但只是約他談債務,沒有提到任何乙○○的女友,也不知道他的女友叫什麼名子;又93年1 月間到律師事務所談債務一事,是乙○○他們約的,都是好好在談債務要如何清償,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話,而且當時律師事務所還有職員及甲○其他的債權人在,也不可能恐嚇他人,請丙○○在本票上背書,也是丙○○自願同意的,因為只有他有工作,就說希望他在他父親開的票後面背書,他也同意,沒有逼他背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固承稱於92年12月27日有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惟均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乙○○稱要對其女友不利或帶走其女友之犯行。而告訴人乙○○於最初至警局提出告訴時僅稱對被告要提出前開傷害告訴,並未提及遭被告以電話恐嚇一事(見92 年 度偵字第11602 號偵查卷第43頁以下附93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指稱「張(被告)事後有打電話給我,他表示要對我女友不利」(見同一偵查卷附93 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於93年12月31日偵查中再稱「他(被告)對我的說法是要我將欠錢的部分處理好,沒處理好只好找我女友,並說" 到時候難看要你自己處理" ,因為是台語所以我不太確定他們的意思」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90頁附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他(被告)說你是不是有一個女朋友叫曉軒,你趕快出來解決錢的事,不要讓我去堵他們」等語(見本院卷附94年12 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則證稱:被告除了說女友名子「小方方、小軒軒」外,還說「如果我不出現,他們去找我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附同一審判筆錄第16頁),是告訴人乙○○對被告在電話中如何恐嚇之詳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被告僅稱若再不出面解決債務要找被告的女友,惟並未有提及要對何人不利,而在一般債務糾紛情形,債務人已避不見面,債權人即試圖接觸債務人週邊之家人、友人,以期債務人出面解決,亦屬常情,是被告即使有對告訴人乙○○稱債務不解決要去找其女友等語,亦難即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犯意」。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稱被告所稱之「小軒軒」,就是「王曉軒」,當時為其女友,後來為其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曉軒」為其女友之一,當時還有一個女朋友叫「小方方」,後來跟她們講被恐嚇的事,就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附同一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乙○○對於與「王曉軒」之關係,前後說法亦甚有差異。又告訴人乙○○對前述被告本案被訴之傷害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尚指述歷歷稱「有告92年12月15日在保養場他(被告)打我的事情,他已經被判了,他可以被易科,他被判多少我不記得」云云,經本院提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對之說明與 本件為同一事實,始改稱「我不確定,請法院去查」云云,足見告訴人乙○○之告訴內容亦嫌誇張不實,再參酌其指述又有如上之瑕疵,而被告一再否認犯罪,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而推認被告犯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至於偵查中證人王曉軒之電話紀錄,證人王曉軒雖對檢察官稱告訴人乙○○為其夫,當時還在交往中,有聆聽其夫提供之電話錄音,內容為一男子,有在電話中說出其(按:檢察官記載不詳,不知指何人?)姓名及年籍,並說不還錢就要找乙○○之父及其女友,到時把人帶走,要怎麼處理看其決定,再不還錢就要求其好看、出入應注意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1602 號偵查卷第93頁),然此部分為證人王曉軒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且依證人王曉軒之所述內容觀之,亦不足推認電話中男子聲音即被告本人,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陳稱無法再提出錄音內容(見同一偵查卷第89頁),本院亦無從再就此「錄音」證據內容之真正為調查,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在桃園地區某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甲○、證人丙○○商談債務,於甲○簽發本票,有要求丙○○背書題,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係指稱於93年1 月底,遭被告及同行之四、五人圍住,在律師事務所脅迫簽本票云云(見93年度發查字第1950號偵查卷第3 頁以下附93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惟對被告究竟以如何手段脅迫,則完全未敘及,另檢察官雖於93年6 月24日偵查中亦通知告訴人甲○及其子乙○○到場,惟自偵查卷附同日訊問筆錄觀之,二人均未對檢察官提及當日律師事務所之情事(見93年度偵字第11602 號卷第5 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拘提均不到庭,本院自難僅憑前述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所述而推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再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在電話中向檢察官陳稱當日在律師事務所有遭被告及同夥六、七名男子恐嚇稱看你有多會跑,能跑到那裡,如不還錢就不要離開,並要求要簽本票,因為被告等人堵在門口,又稱出入要小心,所以才會對方要求簽本票及背書云云,有電話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一偵查卷第94頁),然此部分為證人丙○○審判外之陳述,認為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當日情節雖證稱係遭被告及同夥之人阻止離去,強迫留下談債務,其父甲○非自願簽本票,其亦非自願在本票上背書等語,惟被告究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強迫二人留下及簽立本票並背書之細節,證人丙○○則泛稱「他們叫我們一定要把事情解決才能離開,講話上也不客氣。」、「(他們當天有無出言恐嚇你們?)當天他們叫我們一定要留下來,講話很不客氣。」、「(債務是你父親積欠的,為何要你在本票後面背書?)他就是叫我在後面背書,才能離開。」、「(他們如何不讓你們離開?)當天是我和我爸在一起,他們有二個人站在門口,講一些不客氣的話,講完後就是叫我和我爸一定要坐下來,談債務的問題。」、「就是他(被告)有站著對我爸說,因為當時我父親撐著拐扙,他說我父親剩一枝腳也能跑,還有講三字經。」、「(他講的不客氣的話還有那些?)就是三字經。」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4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是自證人丙○○所述當日情節觀之,被告及其同夥僅係因催討債務而對證人丙○○及其父即真正債務人甲○「講話不客氣」,內容主要就是「三字經」,及暗示「跑不掉」之類的話語,衡情被告代人催討債務,告訴人甲○又確實有積欠他人債務遲未解決,則被告因之態度強硬、口氣不佳,並表示告訴人甲○不要離去,講好才能走,跑不掉的等情,亦屬常情,自難認被告行為有恐嚇他人或有施以強暴、脅迫可言,即使被告有再以不雅之「三字經」言語辱罵告訴人及證人,則為是否觸犯公然侮辱罪之問題,亦與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況本案現場係桃園市地區某律師事務所之辦公室,非為獨立隱密之偏僻空間甚明,及被告、告訴人、證人亦均不否認當時為事務所之上班時間,尚有多名辦公人員出入,是以客觀上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空間觀之,或被告當時之態度、口氣確實不佳,實難認被告及其同夥在此等處所有施暴之可能。雖證人丙○○有指稱被告及其同夥站在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之門口阻止其與其父親離去,然如前述,被告代表債權人催討債務,好不容易有機會能與債務人本人面對面協商債務問題,在債務人非有充分意願之情形下,被告以協商債務為由阻止債務人即告訴人甲○離開現場,及參酌現場情狀,又不認為被告當場有施以何強暴、脅迫,則被告單純阻止告訴人甲○、證人丙○○離去,要求渠等留下協商債務,即使被告現場之行為確使告訴人、證人之內心不安,認為係被迫留下談的,亦尚難就此即以刑法第304 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相繩。再告訴人甲○即為本案之債務人,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之要求為債務之清償而簽立本票,參酌前述現場情狀,既不認為被告有施強暴、脅迫手段,則被告要求告訴人甲○為所積欠之債務簽立本票,及其子即證人丙○○於本票上背書,自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至公訴人又指稱證人丙○○若非受被告等人脅迫、恐嚇,焉有無端畫蛇添足為他人背書而背負債務之理云云,然告訴人甲○與證人丙○○二人乃至親之父子關係,雖在法律上丙○○並無為其父甲○背負債務之責任,然「父債子還」仍為社會上常見之通念,被告以甲○已積欠債務多時,對其簽立之本票無充分信心,而認為其子即證人丙○○當時有上班,所以要求丙○○背書,認尚屬合常情,且自當日證人丙○○均有陪同告訴人甲○與其他債務人協商債務之情形觀之,證人丙○○尚非漠不關心其父之債務,而告訴人甲○又與多人有債務關係,一再受他人催討,縱證人丙○○內心非完全心甘情願,但其基於孝心為解決其父之困境及家庭之危機,而應被告要求在本票上背書,並非不可能之事或所謂畫蛇添足,況參酌系爭本票之金額僅17萬元,並非鉅額,且告訴人甲○只要依約清償該17萬元債務,丙○○即無需再背負新債務,對告訴人及證人之家族而言,並無產生新的債務,一般為至親家人之債務背書者,亦非屬罕見,公訴人以證人丙○○為甲○背書之行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未符,而推認其定係受被告等人脅迫、恐嚇所致,尚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於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告訴人乙○○、甲○、丙○○犯行,亦無此部分之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甲○、證人丙○○之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告訴人乙○○、甲○、丙○○對被告此部分之指訴難認為均為事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上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認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右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就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被訴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叄、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劉 為 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