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4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上之偽造「楊正義」署名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後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壬○○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中旬間某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或與其弟癸○○(由本院另行審結)或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搭檔,由其中一人持照片藉口尋人,搭訕被害人以轉移其注意,另一人則伺機下手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總計壬○○以上開方式,前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竊得七十七支行動電話。 二、壬○○在銷贓時為防警員循線追查,遂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三號之「基地台數位通訊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十九號之「謝東浩通訊行」,或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六號之「高崧育通訊行」等處,化名「楊正義」並在切結書上偽簽「楊正義」之署名,表示「楊正義」本人出售行動電話之意,出示予上開通訊行,加以行使,而使上揭不知情之通訊行職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向壬○○收購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三家通訊行及「楊正義」,前後共十三次(壬○○偽造切結書之時間、地點及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所載)。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並均同意引用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本院復已裁定就其犯罪事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故,後引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與共犯癸○○或「阿義」,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前後共竊取七十七名被害人行動電話,嗣並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以假名「楊正義」偽造切結書以銷贓共十三次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七十七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行動電話失竊等語(庚○○等七十七人之警詢筆錄所在卷頁,分見附表所載),均屬相符。又被告在竊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分別將之出售予「基地台數位通訊行」、「子○○通訊行」、「高嵩育通訊行」或「銀河通訊行」,其中除「銀河通訊行」係以真名買賣外,其他三家通訊行均以假名「楊正義」出具切結書銷贓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銀河通訊行」之負責人葉志光,員工己○○、戊○○,證人即「基地台數位通訊行」負責人辛○○、「子○○通訊行」之負責人子○○、「高嵩育通訊行」之負責人高嵩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辛○○、子○○、高嵩育筆錄依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葉志光、己○○、戊○○所述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出售贓物所簽之切結書、買賣契約書,被害人丁○○、丙○○、甲○○、乙○○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及被告作案所用之照片六張扣案可資佐證(切結書、買賣契約書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贓物領據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卷第二九五頁、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與癸○○共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三二、三三、七二、七七等十四件竊盜犯行,另與「阿義」共犯附表編號三、六、七、十一、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一、三四、三七、三八、四十、四一、四二、四三、四六、四七、五十、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六十、六三、六四、六六、六七、六八、六九、七一、七四、七五、七六等四十二件竊盜犯行,分別就各該部分竊盜犯行,與癸○○或「阿義」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於銷贓時,在切結書上偽簽「楊正義」署名之犯行,並無確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犯行,與癸○○或「阿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復陳稱:「(楊正義的名字)都是我自己寫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是故,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應認係被告個人所為,並無共犯,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先後多次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後部分假託「楊正義」名義,偽造切結書銷贓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出售贓物時,於切結書上偽造「楊正義」之署名,係偽造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癸○○共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三二、三三、七二、七七等十四件竊盜犯行,另與「阿義」共犯附表編號三、六、七、十一、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一、三四、三七、三八、四十、四一、四二、四三、四六、四七、五十、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六十、六三、六四、六六、六七、六八、六九、七一、七四、七五、七六等四十二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應就各該部分竊盜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七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上開未起訴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竊盜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雖坦認全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每次行竊所得均不過為價值數千元之行動電話,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有限,惟其此前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所犯之竊盜件數達七十七件之多,整體而言犯罪所得不菲,其以假名銷贓,並足以生損害於「楊正義」及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之通訊行,綜觀犯罪情節,顯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相關情狀,認對其科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以儆效尤,即為已足,應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被告以「楊正義」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已歸各通訊行所有,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楊正義」署名共十三枚(詳如附表所示),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扣案照片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並非其所有,此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另與共犯癸○○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共十八 支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公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時所填具之切結書,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亦未敘明被告各次行竊之具體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犯罪要素,以供查證。況持有贓物,亦未必即可認定必係行竊而來,是被告此部分罪嫌,顯有不足。而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當庭減縮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惟因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