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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三四號 (另案在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47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89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0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84 號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就地持客觀上對人體安全具威脅危害足供兇器之老虎鉗1 支,竊得約10米長之電線1 條,嗣因驚動保全系統而遭查獲;其復承上概括犯意,又於94年4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6 巷2 號前,就地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丙○○停放於路旁之LP-1579 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八張犁49之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就地取用之六角扳手1 支。

二、證據:

(一)起訴部分:

⑴被告乙○○之自白。

⑵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張任俠在警詢中之證詞。

⑶贓物領據、照片。

(二)併案部分:

⑴被告乙○○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之指述。

⑶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

⑷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查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3 月10日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予以起訴,惟被告併案部分之94年4 月22日之攜帶兇器竊盜自小客車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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