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38號、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92年8 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39 號,透過不知情之吳衛俊介紹,佯以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價錢,向甲○○購買牌號HZ-0060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乙○○並當場給付1 萬元訂金用以取信甲○○,致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車輛交付乙○○使用,並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乙○○旋於同年9 月15日,又以135,000 元之價格,將該車輛出賣予第三人涂徐玉嬌,所得現金則供己花用,拒不支付積欠甲○○之尾款,迨甲○○追索無著,始知受騙。⑵乙○○繼於92年10月間某日,由自稱「陳代書」之人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適亟欲貸款之李素慧與其聯絡後,「陳代書」即帶同李素慧來找乙○○幫忙,乙○○認有機可乘,遂佯稱可利用購買汽車辦理貸款之方式借貸現金,再轉付所貸得款項予李素慧,實並無交付現金之意思,致李素慧不疑而陷於錯誤,乃將身分證件交予乙○○,全權委託其代為辦理購車貸款事宜。乙○○於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旋接續以李素慧之名義向車商「陳富雄」虛稱欲以19萬元之價款,購買「陳富雄」所有牌號DJ-4908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實則無支付買賣價款之意思,致「陳富雄」亦因陷於錯誤,而於92年10月27日辦妥車輛過戶登記(惟「陳富雄」因尚未取得買賣價金,故仍未實際交付該車而尚未移轉該車之所有權),乙○○旋透過不知情之王志豪、張華伸等人,以李素慧所購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豐汽車」)辦理申貸審核,「匯豐汽車」承辦人員李政岳依所提出證件核准通過該貸款案,並持各該資料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9萬元,「日盛銀行」即依所貸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用後,將18萬6 千5 百元匯入「華伸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張華伸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93年1 月9 日將上開債權及其動產擔保抵押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詎乙○○於張華伸將上開貸款轉入戶名陳心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既未將DJ-4908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李素慧使用,亦未將貸得之現金轉付李素慧,復未給付「陳富雄」購車之尾款,並對「匯豐汽車」之上開貸款拒不清償,嗣經「匯豐汽車」追償無門,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李素慧、「匯豐汽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相符,並經證人吳衛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購車後未給付餘款等情屬實;又證人王志豪、張華伸則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其等係在不知情下,受被告委託辦理汽車貸款業務,貸款所得則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明確。復有車號HZ-0060 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匯款明細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依一罪一罰原則而予分論併罰,其最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年(如下理由欄三所述:被告就詐騙被害人吳衛俊取財部分,最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就同時以一行為詐欺被害人李素慧取財及詐騙「陳富雄」得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適用之結果,其最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從而修正後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查被告於取得李素慧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後,旋以李素慧之名義向車商「陳富雄」虛稱欲以19萬元之價款,購買「陳富雄」所有牌號DJ-4908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實則無支付買賣價款之意思,致「陳富雄」亦因陷於錯誤,而於92年10月27日辦妥車輛過戶登記,惟「陳富雄」因尚未取得買賣價金,故仍未實際交付該車而尚未移轉所有權,已如上述,從而被告自被害人「陳富雄」所騙取者,為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並持以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尚非屬現實交付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詐騙被害人吳衛俊、李素慧部分)、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詐欺得利罪(就詐騙被害人「陳富雄」部分)。又被告詐騙李素慧與「陳富雄」之目的單一,且係在時空密接下所為,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詐騙被害人「陳富雄」得利部分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事實欄編號⑵所示犯罪事實)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牟取不法財物之動機、目的、施詐之手段,被害人李素慧係在經濟無援之情況下,求助於被告,卻反遭被告詐騙,可謂雪上加霜,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亦有詐騙被害人「匯豐汽車」一節,惟細繹本件被害人李素慧確有購車貸款之本意,且已授權被告辦理,而「匯豐汽車」之業務員李政岳經審核該等證件無訛後,持向「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並貸得事實欄所述之款項,此均在李素慧授權被告辦理事項之範圍內,就此部分,「匯豐汽車」並未遭詐欺。雖嗣「日盛銀行」再將債權與動產抵押權一併移轉予「匯豐汽車」等情,然核屬其等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事後「匯豐汽車」對李素慧追償無門,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匯豐汽車」尚非遭詐騙之客體,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審認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