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弄2之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36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及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91年10月17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復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49號「快樂玩網路中心」內,先由乙○○假藉與甲○○聊天,而趁其失於戒心之際,再由「阿義」伺機竊取甲○○置放於桌上之Sony Ericcson S700i 型行動電話1 支。「阿義」於得手後,旋即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乙○○,並由其於翌(15)日,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960 號之「銀河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葉智光得款新臺幣1 萬1000元,供己花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與其弟楊重賢二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在桃園縣境內各處,連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動電話共28支,得手後,隨即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43號之「基地台 數位通訊行」、同市○○路○段29號「謝東澔通訊行」以及同市○○路426 號「高嵩育通訊行」等地銷贓,每次獲利至少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金額。詎乙○○食 髓知味,復與綽號「阿義」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竊盜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6支 ,得手後,再持以至前開銷贓地點販賣獲利。嗣因乙○○與楊重賢二人,於93年9 月至10月之期間內,再度至前開通訊行表示先行借貸若干款項再行交付手機,惟因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謝東澔等人交付借款後,雖苦候多時仍未獲乙○○與楊重賢交付行動電話,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2日,以94 年偵字第8933號提起公訴,嗣於94年10月6 日經本院分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275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933號起訴書各乙份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而本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一檢察官於94年9 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月17日始繫屬本院(以下稱本案),亦有本件起訴書一份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綜觀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相同,起訴罪名相同,被告於前案中所涉連續竊盜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書所指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有部分相同,足見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從而,本案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之連續竊盜犯行部分,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於94年10月17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承辦,而前案係於同年月6 日繫屬本院,顯見前案繫屬時間較本案繫屬時間為前。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