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係健龍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運送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交通公司)所生產之汽車燈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05 號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特公司),熟知福特公司廠區配置及內部物料控管情形,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 年6月7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IZ-636號箱式貨車,運送汽車零件至福特公司工廠廠區內,先將汽車頭尾燈36個共9 箱(1 箱4 個)下貨交由福特公司收貨人員丙○○清點驗收後,趁丙○○離去倉庫而由其自己獨自將汽車頭尾燈搬進廠區本地物料倉庫儲位區內之機會,將汽車尾燈32個連同箱子佯裝係回收之空箱,利用倉庫內部通道先搬至工廠內「MPPO」區後方之空籃區,嗣丙○○返回本地物料倉庫儲位區內清點,發覺並無當日由己○○所卸載之尾燈,通知福特公司倉庫組長丁○○前往己○○所駕駛之貨車檢查,第一次在停放於本地物料倉庫區前之IZ -636 號貨車內檢查未發現異狀,遂加以放行,仍由己○○依原訂路程至各倉庫回收空箱,迨己○○前往「MPPO」區後方空籃區回收空箱時,利用收拾汽車零件空箱之機會,將其原藏放於該處之8 箱汽車尾燈使用空箱為掩護,以一次搬運5 個箱子,最上層為空箱,下層每箱放置4 個尾燈之方式搬至其所駕駛之貨車車廂內前段,而竊取福特公司所有業經點交完成之汽車尾燈32個得手,福特公司人員因仍未尋獲上開尾燈32個,乃再由大億交通公司在福特公司之駐廠人員乙○○與丁○○趕往「MPPO」區後方空籃區攔檢己○○之貨車,終在己○○之貨車廂前段發現上開失竊之汽車尾燈8箱共32個,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卸貨交由福特公司人員點交後,伊再將汽車頭尾燈共36個搬進倉庫儲位區,後來伊到倉庫外原來下貨的地方附近收空箱,福特公司人員有到伊車上查看,但沒有發現異狀,伊就將車子開到倉庫後面收空箱,福特公司人員又再來查一次,就看到伊車上擺放的空箱內有尾燈32個,伊不知為何收回的箱子內有上開汽車尾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健龍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已前往福特公司送貨數月餘,其每次載運大億交通公司之汽車零件至福特公司交貨,均係先將車上所載運之各型汽車零件依序在所屬之物料倉庫一一卸貨完畢後,再回頭依序至各物料倉庫前堆放空箱區,將該空箱回收,最後再至「MPPO」區後方空籃區回收空箱;於94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車號IZ-636號箱式貨車,運送汽車零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05 號福特公 司工廠廠區內,將汽車頭尾燈9 箱共36個下貨交由福特公司收貨人員丙○○清點驗收後,由被告獨自將已點交之汽車頭尾燈搬進本地物料倉庫內貨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嗣後因福特公司收貨人員丙○○發覺被告所交付之尾燈有短少之情況,經通知福特公司倉庫組長丁○○查明,第一次在本地物料倉庫前右側之回收空箱處,由丁○○至被告車廂內查看,惟並未發現異狀,乃對被告之貨車放行,迨被告再前往廠區內「MPPO」區後方空籃區回收空箱時,經大億交通公司派駐在福特公司之駐廠人員乙○○與丁○○在被告上開貨車廂前段發現當天驗收完成而失竊之汽車尾燈32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人丙○○、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5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至25頁、95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至22頁),並有福特公司經理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被告駕駛之貨車暨車尾燈照片9 張、福特公司廠區平面圖2 張(偵卷第20至22頁、第59頁)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當天交貨之尾燈32個為何會在伊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當天搬運回收空箱都是由伊獨自完成,亦不可能有忘記卸貨之情況等語(本院95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6頁),而裝載上開尾燈之空箱重1.57公斤,尾燈每個重達1.25公斤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偵卷第57頁),被告為專職送貨人員,又已前往福特公司送貨數月餘,而當天也曾在廠區內送貨及回收其他空箱,自足以分辨空箱與箱子內裝載物品時重量之差別,其辯稱不知失竊的8 箱尾燈為何會在其車上,孰能置信;又被告當天係以1 疊5 箱之方式搬運,為其所自承,而所查獲裝有尾燈之箱子,其最上方均放置1 空箱,而底下4 箱為裝有失竊之汽車尾燈等情,業經福特公司安全主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被告車輛放置尾燈後之現場照片5 張(偵卷第20至22頁)可稽,顯見被告將其所竊得之8 箱尾燈,分為2 疊,其上均各覆以1 空箱以避人耳目,防人追查之企圖至為明確,再參酌福特公司人員係於第二次前往「MPPO」區後方空籃區檢查時,才查獲上開尾燈,且查獲尾燈之位置又係在被告駕駛之貨車車箱前段,已如前所述,綜上事證,顯見被告係於搬運汽車頭尾燈至本地物料倉庫儲位區時,利用福特公司內部控管之疏失,經由倉庫通道,先行將所竊取放有尾燈之8 個箱子偽裝成空箱搬至「MPPO」區後方空籃區,迨至各倉庫區依序完成卸貨及回收空箱後,最後至「MPPO」區後方空籃區回收空箱時,再將前藏放於該處之尾燈8 箱共32個搬運上車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尾燈為何在伊車內找到云云,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當天福特公司廠區有監視設備,請求調閱當時監視設備之錄製之畫面等語,惟經本院向福特公司調閱被告卸貨之倉庫、搬運空箱處之監視影帶、光碟,福特公司函覆:在94年6 月7 日尚未對被告卸貨作業區有裝監視設備,且公司現有之監視器母機存檔期限為期1 個月,因此無法提供等情,有福特公司(95)福六人資字第002 號函可參(本院卷),且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倉庫內裝有監視器,但因為公司規定工作時要開燈,堆高機也要開燈,在暗處僅能錄到堆高機的燈光等語(本院95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故無法取得案發當時被告在福特公司之卸貨、搬運空箱等監視畫面而作為本院審理之證據;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在本地物料倉庫第一區前收空箱時,伊有幫忙收,但沒有上車檢查,後來被告由本地物料倉庫第一區直接右轉到「MPPO」區後方空籃區,之後福特公司人員要伊過去檢查伊就過去,當時被告還未開始收空籃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8、19頁),惟證人乙○○亦稱:當時被告先開車到「MPPO」區後方空籃區後,間隔約3 至5 分鐘,伊才從本地物料倉庫第1 區走到該空籃區,伊步行至該處約1 分鐘等語(同上審判筆錄頁數),可見被告獨自抵達「MP PO 區」後方空籃區約4 至6 分鐘後,證人乙○○始至該處,是被告已有足夠時間將之前所放置有尾燈之箱子搬運至貨車內,縱證人乙○○所言:被告至「MPPO」區後方空籃區尚未開始搬運空箱等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福特公司所有之汽車尾燈32個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專職送貨之司機,利用職務之便為此犯行,雖事後福特公司已取回遺失之尾燈,惟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又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