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6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六、一三五三八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延宜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雖得預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往回收廠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侑晉有限公司(下稱侑晉公司)所有之電子五金廢料應為他人行竊所得贓物,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之價格向該成年男子故買上開附表所示之電子金屬零件後,堆放於回收廠之廣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詞、侑晉公司職員甲○○、洪有昕、委託侑晉公司處理廢料之康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可公司)職員張文焜等人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於延宜資源回收廠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僅收購鋁片二百公斤,其餘鋁片是之前收購的,查扣之物品均為廢料,且是小買賣,伊不知為贓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指:查扣之鋁片及紅銅管,並無證據證明確為侑晉公司遭竊之物,而銅質電子零件及銅針腳均為廢棄物,被告本身經營廢五金回收業,以一般合理市價收購此等物品,主觀上對於是否他人遭竊之物並無認識等語。 四、經查: ㈠據證人即侑晉公司倉庫管理員洪有昕於本院證稱:相互公司、臺電公司分別委請侑晉公司處理鋁片及紅銅管之廢棄物,但無法確認本件查扣之鋁片及紅銅管是否是相互公司及臺電公司委託侑晉公司清運之物,因其上並無標誌可供確認來源,當時係因侑晉公司有失竊此二項物品,又於延宜資源回收廠找到此二項物品,伊遂認定是侑晉公司所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0八號案卷,下稱簡字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證人洪有昕並無法確認本件查扣之鋁片及紅銅管是否為侑晉公司所失竊之物,其於警詢中所稱:紅銅管及鋁片為侑晉公司失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八頁背面),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公訴人另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查扣物品均為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由一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一次持往延宜回收廠兜售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因而認定鋁片、紅銅管與其他查扣物品顯為相同來源,均屬侑晉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云云,然被告業於本院改稱:本件查扣物品是分別向三個人買的,鋁片是向一個人買、銅管是向另一個人買、銅質電子廢料及銅針腳又是向另一個人買,警詢中所言是指其中一個賣家的樣子等語(見簡字卷第四十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以資源回收廠每日收購物品眾多,衡情實難清楚記憶各項交易對象,被告於警詢中未能完整陳述,堪認尚與常情無違;況即便認定所有查扣物品均為同一人兜售予被告,既無確據證明該人究竟如何取得此等物品,自難認定其所持有各項物品之來源必定相同,故本件扣案之銅質電子廢料及銅針腳雖堪認定為侑晉公司失竊之物品(詳如後述),仍無從推論扣案之鋁片及紅銅管亦為贓物,公訴人此項見解,尚非可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二項扣案物品確為侑晉公司所失竊,公訴人率以指稱此二項物品為贓物一節,容有誤會。 ㈡本件扣案之銅質電子廢料及銅針腳為康可公司委託侑晉公司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在銅質電子廢料膠體上有康可公司或委託生產廠商之標誌,而盛裝銅針腳之紙箱上,有侑晉公司標示之紅色噴漆,侑晉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發現此等物品失竊,然因六月五日、六日為週末,侑晉公司實施週休二日,故應係於該週末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張文焜及洪有昕於本院證述綦詳(見簡字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重量之此二項物品扣案可稽,此二項物品堪認確為侑晉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無疑。 ㈢公訴人以:本案發生數月前,因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所在轄區內屢屢發生電纜線或金屬類物品之竊案,竊嫌並常利用資源回收廠作為銷贓管道,故轄區警員乙○○要求被告對於前來販賣物品之人均應登記姓名、年籍等資料,同時若有大批販賣之事實,應通知警方處理,然被告一次購入扣案之大批金屬物品,竟未確實記載出售人之年籍資料,而被告亦自承:客人不願提出身分資料時,伊亦會懷疑物品之來源不明,足見被告對於所收購之物品為贓物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本件扣案之鋁片、紅銅管等物均不能認定為贓物,已如前述,是被告收購時曾否懷疑此等物品為贓物,已無深究之必要;而銅質電子廢料、銅針腳等物均為廢棄物,此為證人張文焜、洪有昕證述無訛,且本件查扣數量(分別為三十二公斤及八公斤)並非龐大,經證人洪有昕估計物品價格,又僅區區一千九百二十元及四百八十元,實難預見此部分量少值低之廢棄物竟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且管區警員乙○○要求被告應設簿登記出售物品人士之資料時,曾向被告說明係因轄區內常發生電纜線及五金竊案,有竊嫌利用資源回收廠銷贓,故請被告注意大批電纜線、鋁門窗金屬物、機械零件等物之來源,惟此項登記乃警員乙○○個人為便於查察竊案所為之要求,並非上級指示,亦非法令所規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無登記之義務,自得依警員之說明判斷必要性而為適當之登記,本件查扣之銅質電子廢料、銅針腳等物,均屬廢棄物,與證人乙○○所強調應注意來源之物品均不相符,且數量尋常,價值不高,被告因而未加留意且未登記其出售人資料,尚難認為有何可責之處;另被告固陳稱:對於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之客人,會懷疑物品之來源不明等語,然從未供稱有向出售本件扣案物品之人要求出示身分資料,而遭對方拒絕之情形,且被告既認為扣案物品均為廢棄物,並無可疑之處,其未要求出售之人提供身份資料,亦堪認符合情理,被告上開陳述顯係說明平時要求登記出售人身分遭拒時之想法,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合,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就此推論被告就本件扣案物品已有知贓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合。 ㈣綜上論述,本件扣案之鋁片、紅銅管並非贓物,被告收購自不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而銅質電子廢料及銅針腳雖為贓物,然被告對於此等物品為贓物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仍與故買贓物罪之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論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附表 (扣案物品) ┌──────┬──────┬──────┬──────┐ │ 品 名 │ 數 量 │ 品 名 │ 數 量 │ ├──────┼──────┼──────┼──────┤ │特殊電子銅質│ 一堆(三十 │ 銅針腳 │半箱 │ │廢料 │ 二公斤) │ │(八公斤) │ ├──────┼──────┼──────┼──────┤ │紅銅管 │三支 │鋁片 │太空包一包 │ │ │(十公斤) │ │(一千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