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脫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3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乙○○、丁○○共同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丁○○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毒品等案件,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民國93年7 月9 日下午,為警查獲並依法逮捕後,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接受警詢,其女友乙○○及友人甲○○獲悉後至該局探視,戊○○心知犯有多項重案必身陷囹圄,竟萌脫逃之犯意,假意向警供稱尚藏有槍械在外,願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取出報繳,獲允將於翌(10)日借提其前往查槍,戊○○立將上情透露予乙○○及甲○○二人,要求二人俟機便利其脫逃,而乙○○及甲○○離開派出所後,即聯繫丁○○,三人基於便利依法拘禁之戊○○脫逃之犯意聯絡,密謀便利戊○○脫逃之計劃。當晚戊○○果因上開案件經羈押拘禁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翌(10)日上午10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組偵查員夏正忠與同組偵查員段貴清、同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何肇乾,由段貴清駕駛車牌DM─8520號偵防車,共同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提解戊○○,依戊○○所述欲前往藏放槍械處之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附近取槍,戊○○並藉此博取員警之信任,央求借用何肇乾之行動電話,俟機通知乙○○其已獲借提,使乙○○得以準備,而途經中壢市○○○路第一士校附近時,適逢中午用膳時機,戊○○即向何肇乾表示乙○○住在附近,何肇乾不察,以電話聯繫乙○○引領其一行人至附近雲南小吃店內用膳,並於用膳時卸下戊○○所戴之手銬、腳鐐等戒具。戊○○及乙○○見有機可乘,乙○○先將用餐地點通知甲○○,甲○○即夥同丁○○趕赴現場,甲○○先至附近金飾店內購買金飾藉以觀察情勢,隨即由丁○○持不詳利器破壞上開偵防車輪胎後,在旁伺機等待,迨何肇乾等人用餐完畢欲離去時,因偵防車輪胎遭破壞無法繼續行進,何肇乾即接受戊○○之建議,聯絡乙○○代為找尋附近輪胎行人員前來修復,當乙○○帶同不知情之修車技工前來,戊○○即趁何肇乾等人察看修理情形疏於戒護之際,而坐上前開在旁伺機接應之丁○○所騎乘之機車脫逃,雖夏正忠發現呼叫而急忙追捕並開三槍射擊機車車輪企圖阻止,仍為戊○○順利脫逃(何肇乾、段貴清及夏正忠三人所犯因過失致人脫逃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408 號案件各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而戊○○脫逃後,與乙○○、甲○○及丁○○在丁○○家中會合,乙○○、甲○○及丁○○三人基於使戊○○隱避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戊○○南下台中市藏匿,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等候甲○○及丁○○二人前來,由甲○○提供新台幣9 千元作為金援,乙○○及戊○○再繼續駕車至台中市,藏匿於台中市市○路60號名喬賓館402 室,嗣為警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何肇乾、段貴清及夏正忠證述。 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第164 條第1 項使依法拘禁之人隱避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甲○○、乙○○、丁○○3 人,所犯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之罪與第164 條第1 項之罪應分論併罰,惟兩罪間應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關係,為牽連犯,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論。又被告乙○○、甲○○、丁○○就上開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 ;被告甲○○、乙○○及丁○○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1 項、第 162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六、附記事項: 丁○○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14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11月;嗣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9 日假釋出獄,93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